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11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芳伃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8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34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芳伃與告訴人吳若綺因有感情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居所內(地址詳卷),使用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上以個人帳號(fann107_00)於限定特定好友之特定多數人可共同見聞之限時動態,張貼吳若綺照片並加註「知三當三的綠茶」(按:「知三當三」指知道是小三仍當小三),以此方式侮辱吳若綺(林芳伃113年10月3日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