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1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宇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預備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汽油桶壹桶、汽油瓶參瓶、汽油瓶碎片壹瓶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冠宇於民國114年8月6日14時許,因故與其鄰居A03發生衝突,因而懷恨在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4年8月6日17時15分許,以衣架、皮帶
及鞋櫃等物品,堵住A03住處房門對外唯一通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斯時在房內之A03及其女友自由出入住處之權利。
㈡陳冠宇仍有未甘,明知汽油為揮發性高、燃點低,遇高溫或
火花極易起火燃燒之危險物品,且前揭處所大樓內有諸多住戶,如發生火災,極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並導致他人所在之建築物因此燒燬,竟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預備殺人之故意,先搭乘計程車至加油站購買10公升汽油返家,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陳冠宇即以自製裝滿汽油之玻璃瓶(下稱汽油瓶)丟擲於A03住處房門,致汽油瓶破裂而汽油四溢於A03住處門上及門前通道,嗣陳冠宇向其母林素惠索討打火機時,林素惠拒不交付並報警,經警及時到場,扣得汽油桶1桶、汽油瓶3瓶、汽油瓶碎片1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冠宇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7至9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9頁,本院易字卷第50、9
6、108頁),復據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時、證人即員警張又勻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8至9頁反面、79頁反面至80頁),並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反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大樓內有諸多住戶,及其搭乘計程車至加油站購買10公升汽油返家,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即以自製之汽油瓶丟擲於被害人住處房門,致汽油瓶破裂而汽油四溢於被害人住處門上及門前通道,並為警扣得汽油桶1桶、汽油瓶3瓶、汽油瓶碎片1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預備殺人及預備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殺人及放火之故意,僅有恐嚇之意,被告與被害人住處僅有5、6步之距離,被告不可能點火造成傷亡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反面、65至66、71頁反面、86頁及反面、106頁反面、142至146、158至159頁,本院易字卷第50、96、105至106、109至111頁)。惟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住處大樓內有諸多住戶,被告於114年8月6日搭
乘計程車至加油站購買10公升汽油返家,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以自製之汽油瓶丟擲於被害人住處房門,致汽油瓶破裂而汽油四溢於被害人住處門上及門前通道,嗣為警扣得汽油桶1桶、汽油瓶3瓶、汽油瓶碎片1瓶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業如前述,復據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鵬飛、證人即同樓層住戶陳泓宇於警詢時、證人即到場員警張又勻、陳冠廷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之母林素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8至12、79頁反面至81、92至9
3、95至9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重陽橋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計程車叫車資訊聯影本各1份、翻拍照片各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7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41757079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10月2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448669號函及所附集賢所114年10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證人陳鵬飛、陳泓宇監視器畫面指認紀錄各1份、扣案汽油桶照片2張、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報案錄音光碟各1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9至25、97、100頁及反面、116、118至119頁反面、135至139頁、170頁光碟存放袋),及汽油桶1桶、汽油瓶3瓶、汽油瓶碎片1瓶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訊據證人即被告之母林素惠於警詢時證稱:伊返家搭電梯到1
6樓就聞到很濃的汽油味,被告一直歇斯底里,且一直跟伊要打火機,甚至把伊逼到陽台角落,叫伊拿打火機出來,伊怕事態變嚴重,故拒絕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復於偵訊時證稱:該樓層都是分租套房,伊返家時發現汽油味很重,被告一直跟伊要打火機,伊問被告要打火機幹嘛,被告說要拿去放火,伊跟被告說不可以做這種事,且沒有給被告打火機,被告又跑出去,伊就趕快報警等語(見偵卷第81頁);核與證人林素惠於報案時稱:你們可不可以趕快過來,我是陳冠宇的媽媽…他買了好幾罐汽油…他現在那個…要給人家潑那個門…要跟我拿打火機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36頁),是證人林素惠之證詞前後一致且信而有徵,堪以採憑,衡情其為被告之母,實無構陷被告之理,則被告於丟擲汽油瓶於被害人住處房門後,有向證人林素惠索討打火機,並表示要放火一節,堪以認定。
㈢質諸證人即員警陳冠廷於偵查中證稱:其搭電梯到16樓,電
梯門一開就有聞到汽油味,伊發現被告隔壁戶的門口地上有破裂的玻璃瓶,汽油是被潑在被害人住處門口狹窄且唯一的對外通道,伊敲被害人住處房門時,腳還沾到汽油,當時汽油的量大到如果點火,可能會氣爆,整層甚至整棟樓都會被影響到,被告稱當日下午有與被害人發生爭吵,認為被害人要讓被告死,所以被告也要讓被害人去死,如果不反擊就不是男人,被告當時情緒很激動,多次、反覆稱要讓被害人死等語(見偵卷第92至93頁);亦核與員警密錄器所錄得被告稱:他要掐死我啊,幹你娘,我不用報仇喔,(你覺得這樣報仇是對的嗎?)當然是對的啊,他要我死,我也要讓他死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39頁),堪認證人即員警陳冠廷之證述內容核與有據,足以採信,是被告當時情緒激動,多次表示要讓被害人死一節,亦堪認定。
㈣而汽油為揮發性高、燃點低,遇高溫或火花,極易起火燃燒
之危險物品,如朝他人住處房門及門前通道丟擲汽油瓶並引燃,極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並導致他人所在之建築物因此燒燬,此為一般人均知悉之基本常識及生活經驗。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38歲,且自陳國中畢業,曾從事美髮設計師之工作(見本院易字卷第110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前述汽油具有高度可燃性之基本常識及生活經驗,實無從諉為不知。復據證人即同樓層住戶陳泓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天與被害人爭吵,警察第2次到場並離開後,被告向渠表示2小時後帶老婆、小孩離開,不要待在家裡等語。故被告明知汽油為揮發性高、燃點低,遇高溫或火花,極易起火燃燒之危險物品,且其知悉上址有多戶居住,並預見如朝他人住處門口丟擲汽油瓶,致汽油四溢,如持打火機點火,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並導致他人所在之建築物因此燒燬,竟因細故一時氣憤而不顧後果,恣意朝被害人住處房門丟擲汽油瓶,並向其母索討打火機,表示要放火等語,復向到場員警多次揚言要報復被害人,讓被害人死等語,其行為時主觀上有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甚明。被告當時報仇心切、情緒激動,所為顯非理性舉動,無從僅以此舉可能波及被告住處之理性分析,事後推認被告當時並無放火或殺人之意,被告空言辯稱僅係基於恐嚇犯意為之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
1.被告於事實欄一㈡行為時,地點為社區住宅,且有被害人及其女友在場,屬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被告將汽油瓶丟擲於被害人住處門上,致汽油四溢於被害人住處門上及門前通道,並向其母林素惠索討打火機,係屬整個放火及殺人行為之預備動作。然經證人林素惠拒絕給予打火機且報警處理,而未及點火,尚未達於著手放火及殺人之行為,應僅屬預備之階段。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預備殺人罪及同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預備殺人罪處斷。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侵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非良好,其與被害人為鄰居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糾葛,竟分別基於強制、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先以鞋櫃等物堵住被害人門口,復持自製汽油瓶朝被害人住處大門丟擲,致汽油四溢於住處通道,並向其母索討打火機,揚言要放火及讓被害人死等語,其行為危害他人生命及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安全重大,且犯後雖坦承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惟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0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強制罪而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汽油桶1桶、汽油瓶3瓶、汽油瓶碎片1瓶,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0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使被害人及其女友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分別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貳、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現實之手段,妨害被害人及其女友自由出入住處之權利,並無將來惡害之告知;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亦係以實際之手段而為預備殺人、預備放火之犯行,已非單純將來惡害之告知,被告所為容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