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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1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倉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倉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蒼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現已離婚多年,告訴人

當日前往被告住處係為索討金錢,然告訴人並無該大樓之磁扣,而係跟隨其他大樓住戶一起進電梯上樓,且經多次按門鈴及踹門後,當時已深夜10時至11時許,為免擾亂鄰居之居住安寧,被告始開門,而將告訴人拖拽至電梯、大樓一樓、社區門口外及附近7-11店前(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告訴人之陳述),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告訴人深夜於被告住處索要金錢,手段尚有可議,然被告未能理性處理亦有不當;兼衡被告尚無傷害前科,素行尚可、告訴人所受傷勢多為鈍傷、挫擦傷,傷勢尚輕,與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零件工作、經濟狀況非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19號被 告 林倉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倉民與林也琬前為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雙方因故致生爭執,林倉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多次以身體撞擊林也琬,並以拖鞋毆打林也琬,致林也琬受有頭部鈍傷、腹壁擦挫傷、右頸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也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倉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手推告訴人後,告訴人往後跌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也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以身體撞擊及持拖鞋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1份 被告多次以身體撞擊林也琬,並以拖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新北市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