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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1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詩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20、58491、58541、63466號、114年度偵字第7124、13060、16076、1782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詩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詩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處罰,多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申辦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下午6時16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永和中和門市,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4個門號)預付卡,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門號預付卡均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交貨便服務,填載虛偽之寄件人及收件人資料,並以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收件人之聯絡電話,以取得附表所示之交貨便代碼,復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輸入前揭交貨便代號,並將裝有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派員領取前揭包裹,並將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均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二、案經曾惠祺、游水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劉雅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劉傳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王曉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皓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邱治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林明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簡詩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4個門號均係以其名義申辦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曾經遺失,應該是被他人冒用身分去申辦門號,我也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拿這些門號去騙人,讓被害人寄出提款卡,我並沒有前往申辦上揭門號再將門號預付卡提供給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4個門號均係以被告名義申辦,後續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寄出其等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且寄出之交貨便代碼均係以本案4個門號作為聯絡電話等事實,未據被告爭執,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7124卷第17至18頁、偵56120卷第20至22頁、偵58491卷第8至10頁、偵58541卷第22至25、26至27頁、偵63466卷第2至4、5至6頁、偵13060卷第1至3頁、偵16076卷第10至11頁、偵17827卷第7頁、警卷第1至2頁)、另案被告黃鈺惠於警詢時之陳述(偵7124卷第7至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4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7124卷第37頁、偵56120卷第8至9頁、偵63466卷第23至25頁、偵13060卷第20頁)、遠傳電信公司114年3月26日函文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書、簽名掃描文件、雙證件影本(偵7124卷第77至95頁)、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偵56120卷第53頁)、遠傳電信公司113年12月24日函文及函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簽名掃描文件、雙證件影本(偵56120卷第56至65頁)、114年1月8日函文及函附以被告身分證字號查詢之門號清單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簽名掃描文件、雙證件影本、預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5份、服務異動申請書5份(偵56120卷第67至26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2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偵56120卷第264頁)、被告身分證字號於遠傳電信公司、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中華電信、亞太電信之門號申辦查詢結果(偵13719卷第53至67頁)各1份、113年8月2日另案被告黃鈺惠領取提款卡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偵7124卷第23至26頁)及附表所示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即為申辦本案4個門號,並將門號預付卡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之人:

⒈關於本案4個門號之申辦人資格及身分,遠傳電信公司如並未

於申請書特別記載係由代理人申辦,即為本人申辦一節,有新北地檢署114年2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考(偵56120卷第264頁)。參以本案4個門號之申請書上「客戶基本資料」1欄,均記載係由被告本人申辦,除登載被告本人之身分證字號、健保卡卡號以外,其上留存之聯絡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樓」(完整地址詳卷),聯絡電話則為「0905***377」(完整門號詳卷),且「代理人證號」一欄空白,並未特別表示係由代理人持被告身分證件申辦乙情,有本案4個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可稽(偵7124卷第79頁、偵56120卷第57、189、211頁),上開門號申辦時所留存之申登人聯絡電話、帳寄地址分別與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偵查中所留存之手機門號以及被告當時之住所地相符(偵56120卷第49頁);本案4個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後附之健保卡,其上注射新冠肺炎疫苗貼紙排列方式、日期、注射疫苗種類(110年11月2日注射第一劑AZ疫苗,貼紙靠右,111年4月29日注射第二劑Moderna疫苗,貼紙靠左,健保卡背面另有汙損之新冠肺炎疫苗貼紙【偵7124卷第93至95頁、偵56120卷第62至63、192至193、217至218頁】),也均與被告於偵查中庭呈之健保卡狀態全然相同(偵56120卷第51頁),足認本案4個門號均係被告本人持其身分證、健保卡前往申辦甚明。

⒉此外,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後並無掛失或申請補發、換發身

分證之紀錄,自109年2月15日後,也並無健保卡之掛失、申請補發之紀錄等情,有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結果各1份可參(偵56120卷第261至263頁、本院卷第59頁),被告於偵查中亦稱:我之前約於3、4年前曾經有遺失證件過,我只有遺失過1次,工作時雖然會暫時換證,但當天就會拿回來,平常身分證、健保卡都是我自己保管使用等語(偵56120卷第49頁),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證件遺失的詳細日期我不記得,大約過了4、5天就在家中信箱發現已經找回,所有證件都還在證件夾內等語(本院卷第189頁),自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僅於109至110年間(按:

依被告113年11月26日偵訊日期往前推算3至4年得出)曾經有1次遺失過身分證、健保卡大約4至5日,此後並無遺失身分證、健保卡之情形,且被告之身分證件均在其保管持有中。準此,能於113年4月7日下午6時16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26分許,持被告本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前往遠傳電信公司申辦本案4個門號者,也僅有被告1人,而別無他人。

⒊又查,被告分別於110年12月25日在遠傳電信公司申辦5張門

號預付卡,於111年2月28日停用先前申辦5張門號預付卡後,另申辦5張新的門號預付卡,於111年12月16日至112年3月16日間依序停用,嗣於112年1月19日申辦4張門號預付卡,於112年11月20日至113年1月30日間陸續停用,再於113年1月30日申辦5張門號預付卡,上開門號預付卡一同於113年3月4日停用,末於113年4月7日申辦包含本案4個門號在內之5張門號預付卡等情,有遠傳電信公司門號資料查詢結果1份足稽(偵13719卷第53至60頁);另觀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門號資料查詢結果(偵13719卷第61至62、63至64頁),可見被告於110年12月25日向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分別申辦4個、5張門號預付卡,並分別於112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20日間停用。綜觀被告歷次在不同電信業者申辦門號預付卡之時序及態樣,被告自110年12月至113年4月期間,前後共計申辦33張門號預付卡,且每次申辦至少4個門號,均為預付型SIM卡,而非長久、固定使用之月租型門號,每一期申辦的門號會於一定期間內陸續停用,轉而申辦新的一批門號預付卡,前後期申辦之門號預付卡使用時間彼此緊密相接,幾乎沒有斷點,被告此種頻繁申辦大量門號、依序批次替換之行為,實與一般人為方便日常聯繫,多半會選擇固定少數門號、長期使用之習慣不符,反與詐欺集團成員為躲避檢警追緝、製造斷點,而有大量且頻繁更換門號預付卡需求之情形吻合。

⒋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以我國現有之通訊網路環境,包括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和遠傳電信公司等,都要求購買預付卡的消費者出示雙重身份證件,通常包含有效的身分證或護照,加上健保卡、駕照等第二種證件。此舉主要是為了防止身份盜用和犯罪行為,特別是在通信設備使用的管控上更為嚴格;相對地,消費者在歷經需持雙證件始得申辦預付卡門號之管制機制下,自不應直接或間接將自己實名申辦之電信門號交由他人使用,或由本人申辦後直接將門號預付卡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獲取他人之電信(含預付卡)門號,即所稱之「人頭門號」。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自己所申辦之門號預付卡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實名申辦之電信門號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電信門號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行為人就其實名申辦之電信門號,卻從未持用其本人申辦之預付卡門號,反違常地屢屢使用他人申辦之門號,交錯使用以規避我國對於電信門號申辦管制之禁令,即提供「人頭門號」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縱所提供者為額度有限之預付卡「人頭門號」,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無疑;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電信門號,藉此隱匿其真實身分,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則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提供之電信門號資料,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經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且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80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⒌再者,被告前於110年9月、同年12月間,因其所申辦之數個

門號被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註冊不同網站帳號,以收取另案被害人遭詐欺後儲值之金額,因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多次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063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44859、589

50、68090、69091、76762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61695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73265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緝字第5821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7326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偵13719卷第31至33、35至39、41至43、45至47、49至51頁、偵56120卷第42頁),足認被告明確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多方收購人頭門號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一事,然被告名下所申辦之數個門號,竟先後於不同時間,均可被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被害人,且被告經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後,從未積極報警或停用其名下非供日常使用之諸多門號,可見上開門號實際上係他人使用一情,已為被告所預見,且並不違其本意;況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4個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知悉該等門號預付卡預設之密碼,且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停用上開門號,致詐欺集團無從順利收取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換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應有把握與信賴,認為本案4個門號均在其等掌控之中,且得以繼續使用,而可作為收取被害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聯絡電話。準此,被告既申辦本案4個門號,且刻意將上開門號預付卡提供給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將其所申辦之門號使用於不法用途,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已具備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一再辯稱因其身分證、健保卡遺失,遭他人冒名申辦本案4個門號,其並非實際申辦之人云云。惟:

⒈被告自稱其身分證健保卡,約於109年至110年間遺失,且遺

失後約4至5日即找回,然此後被告並無遺失或領補換身分證、健保卡之情形乙節,已如前述,而本案4個門號則係於113年4月7日申辦,當時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顯然均在被告自己保管持有中,且本案4個門號申請書所附被告之健保卡上均有111年4月29日注射新冠肺炎疫苗之貼紙,亦如前述,已可排除係109年至111年間不詳之人拾得其身分證、健保卡,加以複印後持以申辦本案4個門號之情形。從而,縱使被告所稱身分證、健保卡前曾遺失一節屬實,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此外,本案4個門號之帳寄地址均為被告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竹

林路109巷某處之住所,聯絡方式則為被告本人實際使用之門號一情,前已述及,且本案4個門號直至114年1月6日均未停用等情,有遠傳電信公司資料查詢1份可稽(偵13719卷第59至60頁),衡情上開門號應有人實際使用並代為儲值電信費,始不至因欠費為電信公司停話拆機,縱非被告實際繳交電信費用,亦必時常收受上開門號之相關通知、儲值憑證等資訊,如上開門號確非被告本人所申辦,被告亦非以代他人儲值電信費為樂之人,何以從門號申辦後至少半年期間,被告從未察覺有異而報警、加以停話或向遠傳電信公司表明係遭他人冒名申辦?甚至於113年6月12日、同年7月30日,被告另針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遺失或損壞補發一情,有上開日期之服務異動申請書共3份足稽(偵56120卷第220、242、249頁),益徵被告對於本案4個門號持續被使用且須頻繁儲值電信費用、定期更換預付卡等異常情形明確知悉並加以配合,本案4個門號自始即為被告有意申辦、提供給他人供作犯罪使用,其仍辯稱係身分遭冒用,並非由其申辦本案4個門號或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云云,僅為被告空言所辯,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及競合:

⒈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數個門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移送併辦之說明: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212號案件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被告被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受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行所生危害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以提供數個門號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詐得其等名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多次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審易卷第37頁、本院卷第

61、121、201頁),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並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堪認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未獲填補;另衡以其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多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及其等所受損害嚴重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本院卷第280頁)、當事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80至2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獲有報酬一情,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78至279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其確實因代為申辦、提供本案4個門號而領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案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19號卷 偵13719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572號卷 偵34572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821號卷 偵緝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120號卷 偵56120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8491號卷 偵58491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8541號卷 偵58541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466號卷 偵63466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124號卷 偵7124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060號卷 偵13060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076號卷 偵16076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827號卷 偵17827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4212號卷 偵34212卷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995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122號卷 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