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1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黄俊笙選任辯護人 劉依萍律師
賴玠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黄俊笙犯乘機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黄俊笙與代號AW000-H11405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均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下稱本案公司)員工。黄俊笙與A女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晚間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餐廳參加公司舉辦之尾牙活動。黃俊笙於尾牙活動進行中之同日21時5分許,竟意圖性騷擾,先擠至A女乘坐之座位上,復經A女推開並表示其可以坐在右側空位後,即坐在A女右側座位上,惟又以雙手搭住A女之雙肩,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嘴唇親吻A女之右臉頰1次,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辯護人為被告黄俊笙就本案公司提供之所有會議紀錄、訪談紀錄、調查報告表等供述證據部分,及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蔡志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易卷第123頁)。就上開會議紀錄、訪談紀錄、調查報告表等證據,及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志森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本院均未予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故就其證據能力部分,即均不予說明。而就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蔡志森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部分,自形式上觀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蔡志森均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場接受交互詰問,而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程序,是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上址餐廳參加公司之尾牙活動,並有於當日21時5分許坐在告訴人旁之座位等情,惟否認有何乘機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些事情,當時是公開場合,現場這麼多人,怎麼可能只有告訴人的好朋友有看到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現場諸多證人均表示並未看到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行為,而告訴人及證人蔡志森之歷次證述有所矛盾,難以採信,是本案欠缺足夠之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偵卷第4至5、93至94頁、易卷第122至124、412至4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蔡志森、蘇聖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張伊萍、林逸修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證人邱玉琴、朱明德、廖子逸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6至69、76至79、83至84、109至111、115至118頁、易卷第329至399頁),並有尾牙活動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電子郵件及簡訊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6、101至102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擠至告訴人座位上、以雙手搭住告訴人雙肩、以嘴唇親吻告訴人之右臉頰等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走過來敬酒,我
跟被告敬酒完後就低頭吃飯,他竟然從右邊擠進來坐在我的位子右側多的空間,整個人貼著我,用左手把我抱住,我整個嚇到,我很客氣地跟他說「右邊有空位,你去坐」,然後就把他推開,他就過去右邊空位坐,後來被告突然雙手抓住我的肩膀,身體貼過來,我就趕快往後退,他就繼續往前,親我的右臉頰,然後我就非常激動地站起來推開他,說「你幹嘛親我,你有問過我嗎」,他回我說「妳知道為什麼我剛剛要親妳嗎」,我就很生氣地回他說「你知道你現在在講什麼」,然後他又重複說「妳知道為什麼我剛剛要親妳嗎」,我覺得無法對話,就跟剛好經過這邊的長官林逸修講這件事情,林逸修就有跟被告說這樣不對,叫他喝醉就趴下,然後蘇聖翔有走過來問我說怎麼了,我就有跟蘇聖翔說被告剛剛親我,蘇聖翔也沒有說話;我當下很慌亂,只想趕快離開,我就跟蔡志森一起離開了;然後要下樓的時候碰到黃建國、蘇聖翔跟被告,黃建國就跟我說不好意思,但我看被告沒有要道歉的意思,所以我轉頭就走;我之後開車載蔡志森到捷運站讓他下車之後,我就有用訊息跟張伊萍講這件事,張伊萍後來也有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偵卷第66至6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敬完酒之後我就繼續低頭吃我的東西,然後被告就坐過來,就是我在低頭吃飯的時候看到有一個人的大腿貼著我的大腿,而且左手攬住我的肩膀,我非常不舒服,但我很客氣地跟被告說旁邊有空位、你去坐,就把他推開,之後被告雙手很用力地抓住我的雙肩,把我的身體拉向他,我馬上往後退,然後被告下一個動作就是臉直接靠過來親我的右臉頰,我就氣炸了,我馬上推開他,然後站起來大聲罵他說「你到底在做什麼,你有問過我嗎,你幹嘛親我」,他就問我說「妳知道為什麼我要親你嗎」,我就覺得這個人到底在講什麼鬼,就說「你到底在講什麼」,他就再講一樣的話「妳知道為什麼我要親你嗎」,然後我就跟後面的協理林逸修求救,林逸修就衝過來把被告壓住讓他趴下;這時候蘇聖翔從旁邊走過來,問我怎麼了,我就跟蘇聖翔說被告剛剛親我,我講完之後就轉頭跟蔡志森說我想回去了,然後我跟蔡志森就離開了;之後下樓的時候碰到某個主管帶著被告跟蘇聖翔,那個主管就跟我說不好意思,因為我已經非常生氣了,所以就說我現在要回家了,然後就直接離開等語(見易卷第388至399頁)。觀諸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歷次證述,可見其就被告先擠至其座位上並以左手攬住其身體、復以雙手搭住其雙肩、再以嘴唇親吻其右臉頰等本案重要情節,甚就雙方對話內容、向旁人求助之過程、離開現場之經過等細節,始終證述明確且一致,而無明顯之矛盾瑕疵。
⒉證人蔡志森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我是坐在告訴人左側的
座位,被告拿著酒過來,就坐在告訴人旁邊,我指的是同一張椅子,被告坐下時手就順勢放在告訴人肩膀上,整個身體掛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當場把他推開,叫被告去坐隔壁的椅子,被告坐到告訴人右側座位後,後來我有看到被告用雙手環抱告訴人,我沒有明確看到被告用嘴唇親的動作,但我有看到被告環抱告訴人之後臉就湊上去告訴人臉頰旁邊,整個過程很快,我自己都來不及反應,然後告訴人把被告推開之後有說一些話,但現場太吵了我沒有聽清楚,不過我確定我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說「妳知道為什麼我要親你嗎」,而且還問了2次,告訴人有叫主管林逸修過來處理,林逸修走過來之後就叫被告趴下來,之後告訴人說他想要離開,我跟告訴人就一起離開,告訴人載我到捷運站;離開餐廳時有碰到黃建國跟蘇聖翔,有沒有被告我忘記了,黃建國有說要替被告道歉之類的話等語(見偵卷第76至7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坐下來後,後面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我還是繼續在吃東西,後來我才聽到告訴人把被告推開,可是被告還是繼續抱著,後來我就聽到被告說「妳知道為什麼我要親你嗎」,還講了2次,就是這樣我才特別有印象,然後告訴人就去找林逸修過來處理;一開始是告訴人把被告推開之後,被告才坐到告訴人旁邊的椅子上,我雖然沒有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坐在同一張椅子上,但我有看到被告離開告訴人椅子的中間過程,所以我推測被告一開始是坐到告訴人的椅子上;被告坐到告訴人旁邊時有用左手摟上去,手放在告訴人肩膀上;我沒有明確看到被告親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是背對著我,但他們臉靠很近,就是被告把頭伸向告訴人的右臉頰旁邊,所以我覺得就是親;林逸修過來之後被告就是趴在坐子上;後來我跟告訴人就離開了,告訴人載我去火車站,她再自己回家等語(見易卷第329至346頁)。觀諸上開證人蔡志森之歷次證述,可見其就被告一開始坐下時將左手放在告訴人肩膀上、復將嘴唇湊近告訴人臉頰、再二度向告訴人稱「妳知道為什麼我要親你嗎」等語,以及其後告訴人向告訴人求救及其與告訴人一同離開之過程,始終證述明確且一致,更均與前揭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甚為相符,足見其上開證述及告訴人之前揭證述均堪採信,而與實情相符。況觀證人蔡志森上開證述,其係明確證稱其並未確實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坐於同個座位、並未確實看到被告親吻告訴人,而係依其所確實見聞之部分推測被告確有上開行為,更可徵其確係依其親眼所見而如實陳述,而無任何誇大或虛構。
⒊再者,證人邱玉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好像有聽
到有人說「你喝醉了」,但我不知道是不是林逸修說的,林逸修過來之後,告訴人就離開餐桌回去了,告訴人跟蔡志森是一起提前離開的,當時告訴人感覺沒有笑容等語(見易卷第347至354頁)。證人蘇聖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剛好看到告訴人坐在我前面的桌次,想要去打招呼,就走過去,我走到告訴人那桌的時候只剩下告訴人在座位上,被告已經離開了,然後告訴人就跟我說被告親她,說她要離開了,她當時的神色是比較不愉悅、不自在的;我走過去的時候被告是被人帶走的,我事後知道那個人是林逸修;告訴人要離開時,我有去找黃建國跟他說這件事,他是尾牙的主辦人員,然後就帶著黃建國跟被告去找告訴人道歉等語(見易卷第362至373頁)。證人林逸修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敬完酒之後回到主桌,然後告訴人就大聲叫我,我就過去,告訴人看起來很驚嚇、有點生氣,指著被告說「他親我」,被告當時坐在告訴人隔壁的位子上沒什麼反應,我當下就罵被告說「你在幹嘛,喝醉酒幹嘛不回家」,之後我就把被告拉起來帶走;告訴人之後就跟他的同事先離開了,應該是沒心情,沒打招呼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09頁)。上開證人固未親自見聞案發經過,惟證人邱玉琴證稱好像有聽到林逸修說「你喝醉了」、告訴人跟蔡志森係一起提前離開等節,證人蘇聖翔證稱告訴人當下有向其陳稱遭被告親吻、被告遭林逸修帶離、其有找黃建國及被告前往向告訴人道歉等節,證人林逸修證稱告訴人有向其求救、其有罵被告並將其帶走等節,該等密接發生於案發後之事實經過,均核與告訴人之前揭證述相符,是其等證述自足以作為告訴人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況證人邱玉琴證稱告訴人當時臉上並無笑容,證人蘇聖翔證稱告訴人神色不愉悅、不自在,證人林逸修證稱告訴人看起來受驚嚇、有點生氣,且推測其已經沒有心情留在現場,故未打招呼即離開,其等所證述之該等被害後反應,亦可推知被告確有作出令被告感到不舒服之行為,該等情況證據亦足以作為告訴人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⒋此外,證人張伊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沒有看到
案發經過,後來當天晚上10點左右告訴人有打給我,跟我說這件事,我擔心她的狀況,所以就持續陪她講電話,直到她說她快到家了等語(見偵卷第83至84頁),另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同日21時49分許有傳送訊息予張伊萍,告知其遭被告性騷擾一事,嗣於同日22時7分許,有與張伊萍進行約22分鐘之通話等情,有告訴人提供之訊息擷圖及通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6至27頁),是告訴人前揭證稱其當晚即有與張伊萍通話並告知此事等節確屬實情。自告訴人於離開案發現場後當即聯絡張伊萍訴說此事之行為本身觀之,倘非確有此事而急需透過向友人訴說之方式抒發情緒,殊難想像告訴人會在尾牙活動後即馬上連絡明明方才也在尾牙活動現場之同事,且係於此甚晚之時點叨擾,更進行長達約22分鐘之通話,是上開情狀亦顯然足以作為補強告訴人前揭證述之情況證據。
⒌綜上各情,被告確有先擠至告訴人所乘坐之座位上,復經告
訴人推開後,再以雙手搭住告訴人之雙肩,並以嘴唇親吻告訴人之右臉頰等行為等情,應堪認定。
⒍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本案係發生於尾牙活動進行過程中,不僅現場人員眾多,亦有諸多節目安排,現場環境十分吵雜,而在場之人主要係以用餐、觀賞表演、參與抽獎活動為要,是參與者對於其周遭所發生之事,所能注意到之範圍應甚為有限,因此,證人邱玉琴、朱明德、蘇聖翔等人固均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有為前開行為等語,惟其等因囿於現場客觀環境而未及注意之可能性甚大,而顯難以此逕認並無告訴人所指之上開事件發生,況證人邱玉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吃飯過程中其實都沒有特別注意告訴人那邊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易卷第352頁),證人朱明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有抽中獎,所以案發當下應該在舞台那邊,沒有在告訴人座位這邊,我的注意力都放在舞台那邊等語(見易卷第358至361頁),證人蘇聖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位置看不到告訴人的臉,要走過去才有辦法看到等語(見易卷第365頁),亦足見其等在尾牙活動進行過程中並未特別留意告訴人周遭發生何事,是其等雖均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有為前開行為等語,然此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綜觀前揭告訴人及證人蔡志森之歷次證述,其等就本案重要情節均無前後矛盾之情,已如前述;其等歷次證述於細節部分或有些微差異,惟此本屬反覆回憶、反覆陳述下之必然結果,不得一味強調細節上之些許不符或矛盾,即忽略整體基本事實輪廓及重要情節上之一致。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性騷擾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辯護人雖聲請函請本案公司提供公司就此性騷擾事件所為
之所有調查資料,然依據前開證據,本案事實已臻明確,且本院並未引用任何本案公司提供之資料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乘機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為圖自身性慾之滿足,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先擠至其座位上,復搭住其雙肩、親吻其臉頰,已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並使其身心受創,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535頁);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已婚,任職於中華電信,擔任資深工程師,需扶養失智的父母、分別就讀大學一年級及高中二年級的2名子女、精神狀態不佳的岳母等個人情狀(見易卷第414頁);⑤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易卷第415至4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