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1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宏選任辯護人 莊志遠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2
6、7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宏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背信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即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宏為被害人陳天賜(民國112年3月14日死亡)之子。被害人於83年11月21日購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重測前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152/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63號5樓之房屋(下分稱61號5樓房屋、63號5樓房屋,與本案土地部分合稱本案房地),因個人財務規劃,遂將本案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雙方並於90年7月31日後之某日簽立信託合約書。詎被告明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由陳天賜保管中,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102年7月1日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於102年7月1日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據以辦理公告,並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與被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狀發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㈡於107年9月17日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於107年9月18日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據以辦理公告,並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與被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狀發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意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佳鳳、陳春樹(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信託合約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2年北中地登字第165310號、107年北中地登字第1622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年7月1日、107年9月17日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與被害人間就本案房地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本案房地自始即是我所有,我於81年間先買了61號5樓,後來再於82年間買了63號5樓,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是於83年12月間核發的,從那時起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上就是我的名字,我自始即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我未曾在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信託契約書上簽名,其上「陳建宏」的筆跡不是我的。我母親不知從何時開始,就會在我不知情的狀況下用我的名義向銀行開戶、買保單及不動產,並直接幫我簽名,所以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所採樣、參考之平日筆跡,大部分都不是我本人的簽名,且我們家先前是從事自版印刷業,如果要仿冒筆跡很容易,都可以直接照著描繪。我會先後於102年、107年間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都是因為我們有搬過家,導致當初我要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去辦理貸款時,找不到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才會想說重新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比較快,被害人對此也都知情,因為我會去辦理貸款就是因為他們要跟我借錢。我自出生直至父母過世前,都是與父母同住,我母親都會幫我整理、收納物品,包含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及房屋稅繳款書、管理費繳款單等繳費單據,所以告訴人2人才會在我父母生前居住的房子裡找到這些資料並向我提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被害人間就本案房地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也不存在信託登記關係。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信託契約書形式簡陋,不僅簽訂日期空白,亦未見騎縫章,甚至連契約標的都記載錯誤,該信託契約書上附表所記載之信託標的僅有61號5樓房屋,而未包含63號5樓房屋,且所填載面積亦與本案房地權狀上之記載有所出入,故被告否認該信託契約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又檢察官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證據,僅有信託契約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然該份鑑定書所採樣之資料明顯有誤,亦未說明何以直式與橫式簽名可以得出「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等筆畫特徵皆相同」之結論,以及何以未將被告庭寫筆跡一併作為參考筆跡,故被告亦否認該份鑑定報告之有效性。從而,被告基於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因搬家或臨時找不到所有權狀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客觀上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主觀上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為被害人之子;被告自83年12月19日、同年月29日起,
即為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嗣被告先後於102年7月1日、107年9月17日,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使承辦公務員於依法公告3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而為形式審查後,將此表彰權利書狀遺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據以於102年8月2日、107年10月19日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與被告等節,有本案房地之83年12月19日、102年8月2日土地所有權狀及83年12月29日、102年8月2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26008773號函所檢附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102年北中地登字第165310號、107年北中地登字第1622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他5200卷第51至55、60至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尚無法逕予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
⒈被告自83年12月間起即為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衡諸社
會一般經驗法則,不動產所有權狀等重要文件,常因時日久遠、住居遷移或未親自執掌收納,致使登記名義人於欲使用時發生搜尋無著之情形。從而,若被告主觀上係因前揭時空更迭、搜尋無著,而產生權狀已遺失之誤認,即便其主觀認知與前開客觀事實不符,亦僅屬認知落差,而欠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確定故意。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向被害人討要權狀遭拒,或被害人曾明確告知被告權狀存放地點等足以認定被告「主觀知情」之前提事實下,自難僅憑告訴人2人事後有提出本案房地之83年12月19日土地所有權狀、83年12月29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下合稱本案房地原始所有權狀),及102年8月2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下合稱本案房地第1次補發之所有權狀),即遽予推論被告於102年、107年間申請補發時必具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⒉且觀諸卷附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他5200卷第61至63頁
),本案房地自83年12月間登記於被告名下後,其中63 號5樓房屋早於97年9月10日,即曾辦理「書狀換給」登記,並於同日登記新增他項權利設定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此項客觀事證適足彰顯,本案房地之原始所有權狀,早於97年間即已曾發生因配合他項權利設定需用,卻因存放狀態不明遍尋未果,而須向地政機關申請「書狀換給」以換發新權狀之歷史情事。然細究本案告訴人2人嗣後於本案偵審中所提出之權狀實態,渠等雖堅稱「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始終由被害人妥善持有保管中」等語,並於本案事發後提出本案房地原始所有權狀。惟衡諸常情,若告訴人2人指稱被害人自始至終均妥善、專一保管原始權狀正本乙節屬實,何以97年間,63號5樓房屋即會單獨發生辦理「書狀換給」之歷史紀錄,然告訴人2人對於97年間該次由地政機關依法「書狀換給」並設定他項權利予金融機構之重要事實,卻自始至終均未曾指訴係遭被告背地瞞報或擅自主張。且既然告訴人2人能於多年後,再次翻尋出本案房地原始所有權狀並據為指訴之憑據,足認被告辯稱其與父母同居共財期間,不動產所有權狀等重要文件均係由母親負責收納、保管,且被害人不僅知悉並同意其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等語,尚非全屬無稽。
⒊又告訴人2人除提出上開本案房地原始所有權狀外,亦有提出
本案房地第1次補發之所有權狀,顯見被告向地政機關領取本案房地第1次補發之所有權狀後,亦係置被害人所得支配或共同接觸之生活空間內。參諸被害人生前於105年10月11日將戶籍遷入61號5樓房屋居住,並與被告及其配偶林亞璇同住一段時間,嗣後被告與其配偶林亞璇始搬遷至隔壁63號5樓房屋居住等節,業據證人林亞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30至146頁),並有被害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03頁),而告訴人2人則因出嫁或其他原因而長期並未與被害人相處同住乙情,亦據證人林亞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30至146頁),故堪認被告係長期與被害人就近居住照顧,雙方間關係當屬甚為密切。衡諸常情,若被告於102年間係惡意瞞報權狀遺失而虛偽申請補發,理應設法隱匿該補發之新權狀,以免其謊言遭被害人識破,然本案房地第1次補發之所有權狀最終竟由告訴人2人持有並提出,益徵被害人於當時對於「被告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乙事應係知情並同意。⒋遑論細觀告訴人2人最初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之訴
狀(見他5200卷第2至5、48至50頁),及其等歷次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他5200卷第25至26、27至29、114至116、123至124頁),告訴人陳佳鳳自始至終均未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提起告訴,而告訴人陳春樹亦僅單純針對被告於107年9月17日之申請補發行為指涉不法,對於被告於102年7月1日之申請補發行為,告訴人2人於告訴之初實則均未曾指訴被告有何背地瞞報或虛偽謊報之情。互核此項告訴範圍之客觀事態,並對照本案房地第1次補發之所有權狀最終由告訴人2人自父母生前居所尋獲並提出等情,在在足徵被告於102年間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之舉,於當時之家庭生活實態及成員認知中,本無任何不法爭議,更反面印證被害人當時對於被告申辦補發本案所有權狀乙事,應確係知情並同意。從而,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102年間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不法故意之前提下,自難僅憑事後本案房地原始所有權狀遭尋獲之客觀結果,遽為不利於被告之推定。
⒌被告於102年間之前開申請既查無何明知不實之直接故意,則
其於5年後之107年9月17日,因再次欲辦理抵押權設定貸款,則在被告斯時與父母同財共居,且不動產所有權狀等重要文件均委由母親代為收納之生活型態下,被告本於102年間前開因搜尋未果而循例申辦補發之無爭議經驗,主觀上因而認定本案房地第1次補發之所有權狀已然不知去向,進而再次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被告前開所辯,核與我國社會現狀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常態相符,自屬有據而堪以採信。衡情此項主觀認知落差,實難認其於行為之際,具備明知本案房地第1次補發之所有權狀未滅失而故意謊報之直接故意。⒍是故,依照卷內事證,本案在缺乏被告主觀知情之積極補強
證據下,尚無法排除被告為上述2次申請補發權狀行為當下,僅是因生活型態、文件管理習慣等因素,致於需用之際因搜尋未果,而主觀上產生認知錯誤之可能性。從而,本案依照現有事證,既無從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明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自難遽認被告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㈢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2人之指訴為據,並提出信託契約書及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作為補強證據,認被害人為本案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且依照該信託契約書上之內容,被告明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係由被害人持有保管中,其不得向逕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然經本院細究前開補強證據,認有下列事證足資動搖其證明力:
⒈經查,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信託契約書,其上並未記載簽訂日
期,乙方(即被告、林亞璇)亦未完整填載住址資料,筆跡亦不甚明顯,復無騎縫章可資勾稽其完整性,且該信託契約附表所載之信託標的僅有「61號5樓」之房屋,漏未列入本案房地之另一重要組成部分即「63號5樓」房屋,且關於建物、土地面積、權利範圍之填載亦與所有權狀上之記載有所出入,如雙方確有信託真意自應記載明確,始有保障被害人權益之效果。在契約形式要件顯有瑕疵之情況下,該信託契約是否確實反映被告與被害人間關於本案房地之實質法律關係,已非無疑。
⒉再者,依照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
(見他5200卷第25至26、27至29、114至116、123至124、易字卷第52至53頁)、證人陳建勳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易字卷第123至130頁),並參考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陳建勳律師於90年7月31日開立之收據,及陳建勳律師115年2月4日刑事陳報狀等件(見他5200卷第12頁、易字卷第73至74頁),可認該信託契約書之草稿,應係於90年7月31日由不詳之人向律師諮詢、付費後始能取得之物,與本案房地早於83年12月間即已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時點,已存有長達近7年之時空斷層。然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被害人斯時確因產權保障之需而諮詢法律專業人士,理應採取更為具體之物權保障措施,而非僅單純與被告簽署一份形式簡陋、標的記載疏漏之私文書。準此,在本案房地早已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既成事實下,雙方何以於多年後選擇簽署一份權利標示不精確、且事後亦未實際辦理信託登記之契約,其作成之真實背景、前後脈絡為何,均存有高度不確定性,已難遽信。
⒊況且,鑑定結果至多僅能證明該信託契約書上「陳建宏」筆
跡之特徵與參考樣本中之「平日筆跡」相符,然被告既一再爭執鑑定採樣之平日筆跡來源及鑑定基礎,參以該鑑定報告所採樣作為參考筆跡之平日筆跡均為橫式簽名,亦未就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予以比對,所依憑之鑑定基礎顯存有瑕疵,其鑑定程序之嚴謹度及結果之精確性,自非無疑。從而,本院審酌該信託契約書之諸多瑕疵、時空背景之矛盾等節,認在缺乏其他客觀補強證據之前提下,尚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懷疑,進而確信被告自始即明知並受該信託契約內容之實質拘束。
⒋綜上所述,告訴人2人之指訴並未親自見聞簽約過程,且其等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等指訴本需具備高度關聯性且無瑕疵之補強證據以資佐證。然公訴人所提之信託契約書既有前述形式要件缺失、標的記載疏漏及時空背景斷層等違和之處,鑑定報告之證明力亦因鑑定過程存有上述爭議而顯不足。則被告本於本案房地登記名義人之地位,於需用權狀之際因搜尋無著,進而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已如前述,自難認會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背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建宏與被害人陳天賜於90年7月31日後之某日簽立信託合約書,約定被告於信託期間內不得將本案房地設定負擔。詎被告明知其僅係本案房地之受託人,有須依被害人之指示本於其房地登記名義所有權人身分而為之任務,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將本案房地設定負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104年5月4日,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61號5樓房地設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不知情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而違背其受託任務,足生損害於被害人。㈡於104年9月23日,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61號5樓房地設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不知情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而違背其受託任務,足生損害於被害人。㈢於107年11月5日,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63號5樓房地設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不知情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而違背其受託任務,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且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害人已死亡,而死亡時已逾告訴期間者,其直系血親,固不得再行告訴;惟被害人死亡時,尚在告訴期間之內者,其直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由前項但書所載「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一語觀之,可知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之告訴權,本質上具「代位告訴」或「代理告訴」之性質。準此,行使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之代理告訴權,自應以侵害行為發生於被害人死亡前,且「被害人死亡時尚未逾告訴期間」為前提要件。
三、經查,被告、告訴人2人均為本案被害人之子女,彼此間為直系血親關係,此情業據被告、告訴人2人供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對被害人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合先敘明。而被害人業於111年9月6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案號:111年度重訴字第635號)中自陳:其係於111年8月10日向地政機關調閱地政謄本時,始發現被告向地政機關謊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並持補發之權狀正本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見易字卷第105至106頁)。準此,被害人至遲於111年8月10日即知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背信情事,足認被害人於當時即知悉犯人,其告訴期間應自該日起算6個月,至112年2月10日即告屆滿。被害人雖於112年3月14日死亡,有被害人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03頁),然其死亡時既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2人自不得於被害人死亡後,再於112年5、6月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以被害人直系血親之身分提起告訴。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末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若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不能與他部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如前述),其被訴背信部分復欠缺訴追要件,兩者間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設定標的 權利人 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 1 104年5月4日 新北中和區 健康路61號5樓房地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00萬元 2 104年9月23日 同上 同上 240萬元 3 107年11月5日 新北中和區 健康路63號5樓房地 同上 6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