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1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子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0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3893號),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傷害犯嫌,聲請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兹本案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059號被 告 萬子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子謙因另案涉犯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警依法通知製作筆錄。嗣萬子謙於民國114年9月25日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製作筆錄,詎萬子謙明知林柏宏係身著警員制服而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向林柏宏咆哮,並徒手攻擊林柏宏之身體、拉扯林柏宏之頭髮,致林柏宏受有鼻擦挫傷、雙手擦挫傷、頭部挫傷、脖子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柏宏依法執行職務,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林柏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子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114年9月25日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7張、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施強暴之行為,妨害告訴人林柏宏執行公務並傷害告訴人之身體,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張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