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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13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189號),本院認此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928號),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傷害案件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聲請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兹本案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89號被 告 陳俊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傑於民國113年11月7日22時30分許,搭乘許金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號,因酒醉不願離開該車,經許金生報警後,由警員A02、洪佳賢、李鎧佑等3人到場處理而委請陳俊傑下車以查證其身分,詎陳俊傑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雙腳踢擊警員A02之臉部,並出言:「幹你娘,他媽的,幹你老師」等語,致A02受有顏面部鈍傷之傷害,而以上開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金生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A02提出傷害告訴之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及譯文與擷圖數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現場蒐證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