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1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子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子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子杰因與告訴人林政承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晚上9時許(檢察官更正為112年11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語音訊息向告訴人恫稱:「你沒打給我你就死」、「你12點之前你再不處理,明天我絕對要剁你一隻手指頭」、「出來講清楚」等語,使其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除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等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外,不得認為已經起訴。又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究明。惟若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且適用法律之基礎將隨之變動時,自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而得為法院審判之對象。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語音訊息檔案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的語音訊息確實是我傳送的,但我是傳到群組,而且是在罵「阿輝」,不是罵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曾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語音訊息至LINE群組,而告訴人亦在該群組內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語音訊息檔案光碟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被告當時係於112年11月27日晚上同時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語音訊息到我的個人LINE,並不是傳到群組,他傳給我這些語音訊息是為了恐嚇我,要求我給他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我因為害怕有給他20萬元,並有拍照存證等語(本院卷第95至99頁),然查:
1、觀以被告當庭提出之LINE「蘆洲安八將團」群組對話紀錄可知(本院卷第107、121頁),被告係於112年12月22日晚上11時22分、23分許接續傳送如附表編號2、3所示語音訊息至該群組內,前後並無如附表編號1、4所示語音訊息,則被告有無於112年11月27日晚上同時傳送如附表所示4則語音訊息至告訴人個人LINE一節,已非無疑,況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其個人LINE訊息供本院調查,實難僅以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及語音訊息檔案光碟,逕認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不論是更正前或後),傳送該等語音訊息恐嚇告訴人。
2、再者,告訴人雖提出其遭被告以如附表所示語音訊息恐嚇後,因害怕而交付20萬元予被告時所拍攝之照片(偵卷第13頁)佐證其確遭被告恐嚇,然觀以被告當庭提出之LINE「蘆洲安八將團」群組對話紀錄可知(本院卷第105、113頁),告訴人(暱稱「政承」)於112年12月1日下午1時49分許,傳送2張照片至該群組內,並緊接傳送1則語音訊息,內容為「他有10萬塊,我有20萬阿」等語,而該2張照片其中1張即係告訴人上開所謂遭被告恐嚇後交付20萬元時所拍攝之照片,另1張亦係同時間所拍攝之照片,衡之常情,倘若該等照片係告訴人遭被告恐嚇後交付款項之證明,告訴人應不會將該等照片傳送至其等之群組,再以開玩笑之口吻表示「(被告)有10萬塊,我有20萬阿」等語,況該照片客觀僅能呈現被告當時在某處點鈔、將鈔票放置在桌面上,是告訴人提出之照片,是否為其交付20萬元予被告,或與上開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有為恐嚇犯行有關,均屬有疑,尚難佐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存有瑕疵,且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復無足夠與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且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則檢察官主張被告有於112年11月27日某時許,傳送如附表所示語音訊息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是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應認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品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表:
編號 勘驗結果 備註 1 幹你娘機掰勒,你是要跟林北講還是去跟…講,你娘機掰,你電話真的不打就對了,林北一再給你機會,你娘勒,你不打就對了,蛤,幹你娘機掰,你…還沒回來,有什麼不好說的,你不能講嗎,你現在是故意給林北莊孝維嗎,你打算一天拖過一天就對了,幹你娘機掰林北如果沒殺了你,你在試試看,糙機掰,你娘勒,你是要不要打,我現在,幹你娘,給你十分鐘,你娘機掰,你如果沒打給我,你穩死的,幹你娘老機掰,到時候你可能連青蛙你都看得到了,幹你娘老機掰(錄音結束)。 無法證明被告何時傳送至何群組。 2 林凱威(音譯,告訴人之舊名同此音譯),我勒幹你娘老機掰勒,我晚上給你時間喔,我當大家的面講喔,晚上我給你時間,你如果12點之前你還不來跟我會會的話,明天我絕對會剁你一根手指頭,你被我抓到你就知道,你最好快點來跟我談,不然的話,你事情會很大條(錄音結束)。 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晚上11時22分許傳送此則語音訊息(共26秒)至「蘆洲安八將團」群組(本院卷第107、121頁)。 3 機會林北給你了,不要說我沒給你機會喔,幹你娘老機掰,你最好快來喔(錄音結束)。 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晚上11時23分許傳送此則語音訊息(共8秒)至「蘆洲安八將團」群組(本院卷第107、121頁)。 4 幹你娘老機掰,你連當個男子漢的資格都沒有,你做錯事情,給林北莊孝維,你連通電話都不敢打來跟林北談,幹你娘,你就躲好,不要被我找到,我沒騙你,你最好躲好喔,我只給你今晚的時間,你快來跟林北講,如果過了12點,我也不談了,你娘機掰勒,你就等死吧,盡量躲好,看要找誰來談也沒關係,我不給人家談了,你聽懂沒(錄音結束)。 無法證明被告何時傳送至何群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