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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1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山鎮選任辯護人 葉芸律師(辯論終結後委任)被 告 曾銨滋選任辯護人 陳香如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無罪。

犯罪事實A03與A04為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1樓之鄰居,其等於民國114年7月6日15時51分許,在同址1樓前,因冷氣排水管問題起口角,A03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A04恫稱:

「你改天我殺你,你儘管去報案」、「哪一天我肚爛我就殺你,我沒在騙你,我沒在給你恐嚇啦,我肚爛我想不開就去殺你,你儘管去報案」、「幹你娘給你殺掉好不好」、「她如果讓我想不開,我就殺他我跟你說」、「我讓你今天變忌日喔」等語(均為臺語),並手持折疊刀對A04作勢比劃,致A04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A03另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A04臉部4下,致A04受有左臉頰鈍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3固坦認有因冷氣排水管問題與告訴人A04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都是自衛,是A04衝過來要撞我,都是她在激怒、攻擊我,她把我壓到喘不過氣,我才會出手打她臉頰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證稱:因為A03家的冷氣排水管遷到我家的屋頂,而我家屋頂的排水溝槽有裂缝,所以導致冷氣水一直滴到我家,讓我差點跌倒,我向A03反應,他請我自己找鐵工來,114年7月6日早上我已經找鐵工來,鐵工跟他說排水溝槽很薄沒辦法用燒的方式止水,A03就表示會找人來把他的冷氣排水管遷走,我當時向A03說,因為會踩到我家的遮雨棚,所以要等我在的時候才能施工,他當時沒有回應。同日中午12時許,我在外面看監視器,發現他在我家門口走來走去,我就衝回來,看到他在施工,我們就吵起來,他就走掉。直到同日15時51許,他要出門時,又跑來找我吵架,一直質問我憑什麼他修理水管要跟我報備,我也跟他吵起來,過程中他有說出「你離婚,難相處(臺語)」、「幹你娘機掰(臺語)」,並從身上拿出折疊刀比劃恐嚇我,也有說「我肚爛,我想不開,有一天我會殺妳(臺語)」,我非常害怕,覺得生命受威脅,到最後他還推倒我及打我臉頰4個巴掌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核與告訴人A04提出之現場錄音錄影檔案及警方製作之譯文所示情形相符(見偵卷第10-14頁),並據告訴人A04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4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左臉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7頁反面)為憑,堪信屬實。

㈡、被告A03雖辯稱其所為之上舉僅係正當防衛,沒有要恐嚇、傷害告訴人A04之犯意云云,惟查,案發當時告訴人A04以手機自行錄影畫面影音檔案(檔案名稱:IMG_8906)經本院於115年1月23日審理程序當庭播放勘驗,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卷第57至68頁),足見告訴人A04最初僅係在2人發生口角時稱:「你要跟我講啊」等語(見附件第11、22、25行),即其所證述如被告A03要遷走冷氣排水管,需先向其告知該情,難認告訴人A04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A03即自行出口:「你改天我殺你,你儘管去報案」(見附件第27至28行)、「哪一天我肚爛我就殺你,我沒在騙你,我沒在給你恐嚇啦,我肚爛我想不開就去殺你,你儘管去報案」(見附件第50至51行),而其間告訴人A04至多也僅係回稱:「你在恐嚇什麼?」(見附件第29、31行)、「你為什麼要罵三字經?」(見附件第38行)、「我離婚干你什麼事?」(見附件第76、78、80行)等語,被告A03又出口稱:「意思就是你這個人難相處啦」(見附件第79行)、「好,難相處啦。隨你去告啦,我不怕你,你難相處啦我跟你說」(見附件第83至84行),並坐上其機車發動欲離去,經告訴人A04伸手推其後座置物箱,被告A03旋即下車,又再稱:「幹你娘給你殺掉好不好」(見附件第92行),甚拿出折疊刀1把並拉開,對告訴人A04稱:「你再說啊」,又舉起該折疊刀比劃(見附件第111至117行),告訴人A04回稱:「我離婚關你什麼事」(見附件第119行),被告A03再對其兒子稱:「拿一支棍子來」(見附件第131行)、「打她!」(見附件第133行),並對告訴人A04稱:

「不然你現在樣怎樣你說啊?」,當下鏡頭劇烈晃動伴有拍擊聲響(見附件第134行),以隨後被告A03兒子稱:「你很兇是不是?」(見附件第135行)、「你故意要這樣撞人難道不是恐嚇?」(見附件第144行)及被告A03旋舉起雙手推告訴人A04(見附件第136行),可推知附件第134行之鏡頭劇烈晃動伴有拍擊聲響應係告訴人A04有推被告A03一下,被告A03旋即舉起雙手推告訴人A04,後被告A03又稱:「她如果讓我想不開,我就殺她我跟你說」(見附件第151行)、「我讓你今天變忌日喔」(見附件第157行),嗣告訴人A04僅係重複稱:「你為什麼要罵我?」(見附件第163行)、「你罵我離婚是要做什麼?」(見附件第169行),被告A03稱:「不爽嗎?」、「幹你娘。說你離婚不爽嗎?」、「蛤?怎樣?」、「你離婚不爽嗎?」,均並抬起右手,隨後鏡頭晃動,伴有拍擊聲,一共4次(見附件第174至183行),均見係被告A03主動先以上詞出言恐嚇告訴人A04,告訴人A04至多僅回以上開話語,並有一次出手推被告A03,然此種程度實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更無被告A03所稱遭告訴人A04擠壓喘不過氣之情云云,被告A03竟出手掌摑告訴人A044下,並致告訴人A04成傷,可見被告A03對告訴人A04為上開言語、亮出折疊刀比劃,甚徒手揮打告訴人A04之臉部,純係其個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渠所辯正當防衛云云,全無足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3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A03於上開時、地,出口上開言語及手持折疊刀比劃之數行為,另徒手對告訴人A044次掌摑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告訴人A04之自由、身體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為無從強予分割,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A03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A03僅因其冷氣排水管問題與告訴人A04起口角,不思理性溝通,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A04,甚又徒手揮打告訴人A04臉部4下,致告訴人A04成傷,所為均無可取;又被告A03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畫面影音檔案,可見其犯行甚為明確,竟仍以上詞矢口否認,顯毫無悔意,量刑不宜從輕;再參以告訴人A04因與被告A03發生本案後,身心受創連夜搬離等情,據告訴人A04當庭陳述在卷,甚當庭哭泣(見易卷第52頁);暨被告A03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前從事房地產工作,與兒、女同住,需扶養兒子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A03本案所犯各罪均係因與告訴人A04間同一口角而生,犯罪時間密接,行為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A03出口上開言詞後,隨即欲發動機車離去,被告A04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A03之機車推倒,使告訴人A03之行動自由受到壓制,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A03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告訴人A03受有雙側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A04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A04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現場錄音錄影檔案及譯文暨錄影畫面截圖、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下略)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A03右腿傷勢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A04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傷害、強制之犯行,辯稱:A03右腳腳踝本來就有傷,我推他機車後座置物箱並沒有壓到他的腳。當下我推他的機車,只是要他說明清楚為何要罵我離婚,我離婚跟他有何關係,並無強制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證稱:我在跟A04發生衝突時,中間已經不想跟她吵了,發動機車準備要離開,A04就推我機車後座置物箱,不讓我離開,又將我機車往右邊推倒,導致機車壓到我的右小腿,造成我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語(見偵卷第5頁)。

㈡、惟依本院前揭當庭播放勘驗被告A04以手機自行錄影畫面影音檔案之勘驗結果,在最初被告A04鏡頭照到告訴人A03右腳之畫面,可見其右腳腳踝內側呈深紅色(見附件第9至10行、易卷第63頁),已見被告A04辯稱告訴人A03右腳踝本有傷勢等語,並非無憑。而被告A04固有數次伸手推告訴人A03之機車後座置物箱之舉(見附件第85至88、103至104行),惟告訴人A03機車僅係輕微晃動,未曾倒地,更無機車壓住告訴人A03右腳之情事,益徵證人即告訴人A03所證上情與錄影畫面所攝得之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告訴人A03固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6頁),及其至警局製作筆錄時,經警方拍攝其右腿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7頁反面)為憑,惟查,告訴人A03右腳內側腳踝之傷勢,在本案發生前即已存在,業如前述,而依上開其右腿傷勢照片,固可見另有右腳小腿前側之擦傷,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即傷勢照片附註內容所載,告訴人A03係於案發114年7月6日後之同年月8日9時13分許,方至台北慈濟醫院就診,於同日11時許,始經警方攝得上開傷勢照片,其間非無可能有其他原因致告訴人A03成傷,自無從僅憑告訴人A03嗣後驗傷結果或傷勢照片,遽論此為被告A04所造成,況依前揭勘驗結果,並未見到告訴人A03所指訴被告A04推倒其機車致其成傷之情,上開書證均無從為被告A04不利之認定。

㈢、另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A04第2次伸手推告訴人A03機車後座置物箱時,告訴人A03機車往右傾斜不穩,告訴人A03旋往右側下車,告訴人A03以手將車扶穩,機車回正未倒地,看往遠處男聲(即告訴人A03之子),又對被告A04恫稱:「幹你娘給你殺掉好不好」,旋將其機車以中柱立起停穩將機車停穩(見附件第87至92、103至104行),又開始對被告A04謾罵:「幹你娘啊老機掰,你難相處啦怎樣?」等語(見附件第94行),嗣告訴人A03以手扶機車右邊握把及右側車身,往後方牽引(見附件第102行),被告A04再伸手推告訴人A03機車後座置物箱,告訴人A03機車晃動,因告訴人A03手扶著機車,機車未倒地(見附件第103至104行),被告A04數次稱:「你說清楚」(見附件第108、110行),告訴人A03直接將其機車往左側放倒,靠在其他機車上,再用右手往口袋拿出折疊刀,復拉開折疊刀(見附件第111至112行)等情,與被告A04辯稱其出手推告訴人A03機車後座置物箱之本意僅係為使告訴人A03說清楚為何對其謾罵等語並無不符,且依告訴人A03旋自行將其機車停妥,並繼續對被告A04謾罵,或將其機車放倒在地,再以前揭行為恐嚇被告A04此客觀行為觀之,亦見被告A04上開行為實無妨害到告訴人A03自由離去之意思,即難遽認被告A04有何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A03自由行動權利之強制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A04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A04有利之認定。被告A04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A04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