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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1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永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永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永城(所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時50分許,在代號AD000-H11317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所經營、位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地址詳卷)之餐酒館(下稱本案餐酒館)消費時,與A女因故起口角爭執,郭永城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店內椅子(下稱本案椅子)舉起後重摔在地,致本案椅子之椅腳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女。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郭永城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二、至本判決未引用之供述證據,不另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椅子丟擲在地,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本案椅子還站立在那邊,並沒有損壞,且我是酒後並非故意,因為他們太多人在影帶之外有毆打我,包括後面有人拉我,所以我有一部分在行使自我保護、自我防衛的動作,另A女並非該餐酒館之負責人,無權對我提出告訴云云。

二、經查: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所稱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之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被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理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決參照)。查,A女並非本案餐酒館之登記負責人一節,固經A女自承在卷,然A女為案發當時本案餐酒館之實際負責人一節,已經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被告於警詢時對A女身分之稱呼均為「老闆娘」,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1468號卷第8至9頁),足認A女所陳其為本案餐酒館之實際負責人一節應屬可採,是A女就本案椅子具有事實上之管理力當無疑義,其為直接被害人而當然擁有告訴權甚明,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高舉本案椅子並將之用力丟擲在地之

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在卷可稽(見易字第2155號卷第92至95、107至119頁),並有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附卷可佐(見偵字第41468號卷第54至5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㈢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節錄如

下:本案椅子遭摔到地面後,半圓形椅背接觸地面並滾動至葉庭均先前坐的椅子旁,本案椅子在畫面中上方的1支椅腳即本案椅子右後支椅腳明顯歪斜。A女走向被告方向,被告又撿起本案椅子,A女上前亦出手抓住本案椅子,被告及A女各抓住本案椅子的一側,互相拉推,之後被告以本案椅子將A女推至吧檯前,並以本案椅子抵住A女,A女背靠在吧檯上,之後葉庭均走向被告後方,拉住被告上衣後方下擺,將被告往後拉扯,此時羅統華出現在畫面右下方,被告遭葉庭均拉扯因此抓著本案椅子跌倒在地,A女因亦抓著本案椅子椅腳,連帶被拉扯往前跌倒。羅統華扶起被告,A女抓住本案椅子椅背撿起本案椅子,葉庭均及羅統華將郭永城拉往畫面右下方,A女欲將本案椅子放在畫面右側圓桌旁,畫面中可見本案椅子右後椅腳呈現歪斜樣貌,A女鬆手放開本案椅子時,本案椅子因立不穩往右後方傾倒,A女隨即扶住本案椅子並低頭彎腰整理,A女鬆手後,本案椅子仍往右側傾倒,羅統華拉著被告往畫面右方走,A女亦走向羅統華方向,詹明川數次欲立起本案椅子,然本案椅子均無法立起,詹明川遂將本案椅子靠在右側牆壁放置,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易字第2155號卷第92至95、107至119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在被告用力將本案椅子丟擲至地面後,於畫面中即可看見本案椅子之椅腳有明顯歪斜,之後A女欲將本案椅子撿起放至圓桌旁,於A女鬆手之際,本案椅子即因立不穩而傾倒,經A女低頭彎腰整理,於A女鬆手時,本案椅子仍往右側傾倒,嗣詹明川數次嘗試欲立起本案椅子,然本案椅子均無法立起,詹明川始將本案椅子靠在右側牆壁放置,核與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把椅子是哪邊壞掉?)它下面是鐵的,整個都歪掉,下面的腳;(椅子有辦法站著嗎?)不行,會倒」等語相符,足見本案椅子確因遭被告用力丟擲在地而椅腳明顯歪斜、無法站立,是本案椅子確因被告之故意丟擲行為而損壞一節,應可認定。至被告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詹明川將本案椅子靠在牆壁時,本案椅子可站立為由,辯稱本案椅子並未損壞云云,然由上開勘驗結果明顯可見,本案椅子在無外力支撐或外物(例如牆壁)依靠之情形,已無法獨力站立,當無法僅以本案椅子靠著牆壁仍可立起,即謂其並未損壞,況椅子之功能在於提供穩定之支撐供人坐臥,本案椅子因椅腳歪斜已無法獨力提供穩定之支撐,自已喪失供人坐臥之功能甚明,是被告辯稱本案椅子並未損壞云云,顯無可採。

㈣又被告雖辯稱其係在行使自我保護、自我防衛云云,然經本

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節錄如下:被告舉起本案椅子朝畫面中間即吧檯跟座位區的中間走約2、3步後,再轉身面向畫面右下方繼續倒退走約3、4步後,停在該處與A女口角,之後被告手臂伸直將本案椅子舉高後,再將本案椅子用力往地面摔下,椅子擲中地面時發出大聲聲響,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易字第2155號卷第92至95、107至119頁),足見在被告故意丟擲本案椅子前,並無何被告所稱有人毆打、有人拉他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無可採。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細故與告訴人A女發生爭執,即率爾為本案毀損犯行,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面對己非,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於量刑上無法做為對其有利之考量,並衡酌其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