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曦(原名:黃啟峯)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2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862號),判決如下:
主 文黃子曦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子曦(原名:黃啟峯)於民國113年8月9日11時55分許,搭乘張品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與李志勇發生交通事故(下稱本案事故)後,警方獲報趕抵現場時,被告為隱蔽張品豪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及無資力賠償之情,竟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佯裝其為駕駛本案車輛之人,並配合警方為酒精濃度測驗、製作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嗣經警調閱行車紀錄器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是以證人即本案車輛之駕駛人張品豪於警詢時之證述、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方密錄器截圖、行車紀錄器截圖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非本案車輛之駕駛人,卻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向員警表示其為本案車輛之駕駛人,以此掩飾證人張品豪無照駕駛及無力賠償之情,惟否認有何頂替犯行,辯稱:是否要人犯具有刑責,我才會構成藏匿人犯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係坐在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惟其
於員警到場後,為免證人張品豪無照駕駛一事為警發覺,遂向員警供稱其為駕駛,並配合警方為酒精濃度測驗、製作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6頁、本院簡字卷第44頁),核與證人張品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2頁)、證人李志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4頁)、證人石芳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見偵卷第20頁)、員警密錄器譯文1份(見偵卷第21至22頁)、員警密錄器截圖6張(見偵卷第23至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見偵卷第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見偵卷第32頁)、證人張品豪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4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
人而言,若於實施犯罪之前,將其窩藏,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則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為該犯罪之幫助犯,不成立藏匿犯人罪名(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64條所指之「犯人」,係以涉犯刑事法規之人為限。本案事故無人受傷,而事故發生後雙方均留在現場,且證人張品豪亦無酒駕或肇事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張品豪、證人李志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至12、13至14頁),並有證人張品豪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足認證人張品豪並未涉犯任何刑事犯罪,縱使證人張品豪有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亦僅屬行政裁罰之範圍,而與刑事責任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向員警佯稱其為本案車輛駕駛之行為,自無從成立頂替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向員警冒稱為本案車輛駕駛之行為,雖有不當,惟與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屬刑事法律上不罰之行為,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徐子涵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