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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1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珮菫 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潘辛柏律師被 告 洪芮熙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洪珮菫、洪芮熙為姐妹,兩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洪芮熙原承租之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9樓之房屋,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起,改由被告洪珮菫承租,被告洪芮熙並於114年3月1日13時許,前往上開房屋整理物品,雙方在整理過程中起口角爭執,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洪珮菫持吸塵器桿子毆打被告洪芮熙之頭部、身體、手部,持鑰匙毆打被告洪芮熙之頭部,並持衣架、小椅子、吹風機、吸塵器底架毆打被告洪芮熙之頭部、身體、手部,被告洪芮熙因而受有頭皮2公分撕裂傷、臉部挫傷、右上臂挫傷、右前臂擦傷、左上臂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被告洪芮熙則持吸塵器桿子毆打被告洪珮菫之頭部、身體,並持小椅子丟擲被告洪珮菫之身體,被告洪珮菫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擦傷、胸壁擦傷、右前臂、左手、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洪珮菫、洪芮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洪珮菫、洪芮熙互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171號卷第65、67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