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1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霖譽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霖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胡霖譽於民國113年4月3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婦幼診所前,與蘇○翔因故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胡霖譽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攜西瓜刀返回現場朝蘇○翔揮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蘇○翔,蘇○翔見狀即逃離現場,以此方式恫嚇蘇○翔,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霖譽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翔、證人游○錤、李○瑋、陳○芳、張○翊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及西瓜刀1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胡霖譽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霖譽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霖譽與被害人蘇○翔本
為朋友關係,僅因信用卡盜刷糾紛,被告胡霖譽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率而徒手毆打被害人蘇○翔,甚而攜西瓜刀恐嚇他人,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全,均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中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業而無人需要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蘇○翔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