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1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566、42338、49055、5880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不求人棍子壹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03與被告A04互為配偶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1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違反保護令、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僅依刑法之規定論罪。
㈡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⒈⒉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⒊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罪數及競合:
⒈想像競合: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⒊所示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⒉數罪併罰: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數次違反保護令、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縱使於飲酒後因細故與告訴人產生口角,仍應循理性溝通之途徑加以解決,其竟以咆哮、作勢毆打,甚或持不求人棍子揮打之方式,屢次違反保護令,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更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及前臂挫傷、前胸挫傷等傷害,顯然欠缺尊重法治、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誠有不該。兼衡被告先於偵查中否認,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又於114年8月10日經警以現行犯逮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訊問時,曾經檢察官當庭告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之命令(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2338號卷第53頁),然其仍舊未能自我警惕及約束,仍一再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素行不佳、法敵對意識甚高,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本院卷第92頁),及當事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衡被告所犯數罪罪質、動機、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及時間相隔數日至數月之密接程度、違法嚴重程度、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全案情節,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不求人棍子1枝,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⒊所示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1頁),是上開未扣案之不求人棍子,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A04犯違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 A04犯違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⒉ A04犯違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⒊ 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涉及被告、告訴人個人資料部分予以遮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566號114年度偵字第42338號114年度偵字第49055號114年度偵字第58807號
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為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㈠A04前因對A03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18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A04對A03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A03為騷擾之行為。詎A04於113年12月19日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年4月22日1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利街100巷18號4樓,飲酒後對A03大聲吼叫咆哮、咒罵A03,致A03心生畏懼此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離開上址,A04即將上址大門以鐵鍊鎖住。嗣其等之女王詩儀於同日18時許撥打A03電話,始悉上情,報警處理,A04以上開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A04前因對A03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4
月29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379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A04對A03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A03為騷擾之行為。詎A04於114年5月8日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⒈114年8月10日15時許,在上址,飲酒後對A03大聲吼叫咆哮、
咒罵A03,手持不求人之棍子作勢毆打A03,對A03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⒉114年9月2日20時許,在上址,飲酒後對A03大聲吼叫咆哮、咒
罵A03,手持不求人之棍子作勢毆打A03,致A03心生畏懼此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離開上址,前往親友家過夜,於隔日(即114年9月3日)報警處理,A04即以上開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⒊114年10月27日19時許,在上址,飲酒後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對A03大聲吼叫咆哮、咒罵A03,並手持不求人之棍子毆打A03,致A03受有右手腕及前臂挫傷、前胸挫傷等傷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 1.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對證人A03大小聲及將上址大門以鐵鍊鎖住之事實。 2.坦承犯罪事實一㈡⒈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陸續為上開犯行致其不堪此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搬離上址之事實。 3 證人王詩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⒊所示時、地對證人A03大聲吼叫咆哮、咒罵A03及A03已不堪此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搬離上址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1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知悉左列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5 現場照片1份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以鐵鍊將大門鎖住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3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8日知悉左列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7 錄影畫面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⒈所示時、地,手持不求人之棍子作勢毆打A03且現場遺留酒瓶空罐之事實。 8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A03受有犯罪事實一㈡⒊所示傷勢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27日20時12分許,為警實施酒測值,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mg/L)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⒈⒉所為,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4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