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1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建銘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6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A04與A03為祖孫關係,並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4年11月6日9時23分許,在上址住處,A04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強拉A03手部,欲將A03拖出門口,A03即以坐、躺在地上之方式掙扎,A04復以手掐A03脖子、拉扯A03上衣、手臂、頭髮等方式,欲將A03從地上拉起,並恫稱:「你若今天7500沒有拿出來,我今天去你家門口放火」等語,致A03心生畏懼,假意順從A04下樓出門借款,後A04見A03走向派出所方向,再以拉扯A03頭髮、手臂、上衣,及搶走A03包包等方式,強令A03轉向(上開行為致A03成傷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如下述),幸因路人見及上情,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於同日9時40分許逮捕A04而取財未遂。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78、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6、137至14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69-70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71頁)、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7頁)、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4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48至1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揭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84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概括補充性,屬廣義法之一種,恐嚇他人如有附加其他要件,構成他罪時,則應依他罪處斷,而非可論以本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令告訴人向外借款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綦詳(見偵卷137至140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48至163頁)在卷可證,可見被告所為係以上開強制、恐嚇之方式,欲令告訴人交付財物,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依上開說明,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易卷第77、82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自陳無業,和朋友借錢生活,告訴人亦會不時給予其生活費(見易卷第85頁),竟不思檢討其生活方式,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以前述強暴、恐嚇之方式,欲強令告訴人向外借錢,以交付其財物,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值非難;又本案發生同日7時、8時許,警方陸續接獲被告與告訴人上址住處有糾紛發生之通報,警方到場瞭解後,已予被告口頭告誡,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35至56頁)、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見偵卷第99至101頁)在卷可證,被告不知警惕,竟於警方離開現場後,旋為本案之行為,非予嚴懲,實不足令其深刻反省,改正自身之行為;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甚對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因反抗其暴行而出手防衛之行為,對告訴人提告傷害,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見易卷第115至117頁),其本案經起訴方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上開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勢,尚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被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當庭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證(見易卷第93頁),揆諸前開規定,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