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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1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2180號115年度聲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建銘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6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許建銘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拾貳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對告訴人感到很抱歉,我安眠藥跟酒會戒掉,不會再為類似的行為,我之後會搬出去住在我阿姨家,請求予以交保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許建銘因另案竊盜案件,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起轉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執辛字第779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原羈押原因應於上開執行之日消滅,聲請人之羈押自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另聲請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既已自115年2月12日起撤銷羈押,則聲請人已非屬經本案審判中羈押之被告,與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聲請要件不符,其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