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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1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美玲選任辯護人 張麗真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美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美玲、王世昌、藍國瑞等3人於民國104年6月19日,共同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約定分別出資三分之一,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5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約定將上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在彭美玲名下(下稱本案土地登記持分),由彭美玲負責銷售事宜,嗣再由王世昌承受藍國瑞之出資比例(即王世昌之實質權利為本案土地登記持分三分之二,彭美玲為三分之一),彭美玲依本案協議書之約定,係受王世昌委任擔任本案土地登記持分之登記名義人,及處理銷售事宜,屬於為王世昌處理事務之人。詎彭美玲明知未得王世昌之同意,不得將本案土地登記持分擅自為與前述登記、銷售等目的無關之處分,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王世昌之同意,即於111年2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下述抵押權登記完成日期之111年2月11日),擅自將本案土地登記持分設定新臺幣(下同)6千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本案抵押權)予温安章,作為其與溫安章間個人債務之擔保,致生損害於王世昌之財產上利益。

二、案經王世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彭美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王世昌簽訂本案協議書,將本

案土地登記持分登記於自己名下,嗣並以之設定本案抵押權予債權人溫安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綜觀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渠等係以下述情節置辯:

⒈被告最初是跟藍國瑞一起合資購買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後來藍國瑞說還有王世昌,王世昌是後來加入的,所以3個人才簽了本案協議書,約定每人各出資三分之一,但是王世昌沒有提出他的出資證明,也沒有提出受讓藍國瑞出資比例的證明,不能證明王國昌真的是實質權利人。

⒉本案協議書的內容,是約定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由被告單

獨處理開發事項,其他人只有分擔費用,明顯是接近隱名合夥契約,並不是借名登記契約,而隱名合夥的出名人行為縱有不當,也不是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的範疇,只有民事糾葛的問題。

⒊被告跟溫安章之間是票據債務關係,被告認為在原因關係上

債務已經完全清償完畢甚至溢付,但是因為溫安章仍然執有被告簽發的票據,要求被告提出不動產抵押擔保,被告認為其對本案土地登記持分有三分之一的權利,足以擔保其個人債務而不影響其他人,故而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之下,直接設定本案抵押權給溫安章,不能認為被告有背信的故意。

㈡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⒈被告與告訴人、藍國瑞3人於104年6月19日,共同簽立本案協

議書,嗣被告於104年6月24日,登記成為本案土地登記持分之名義人等事實,有本案協議書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132號偵查卷【下稱他卷】㈠第24頁、他卷㈡第25頁)、本案土地地籍異動索引1份(見他卷㈡第36-40頁)等在卷可憑。

⒉被告於111年2月10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以本案土地登

記持分為其債權人溫安章設定本案抵押權,擔保其個人與溫安章間之債務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見他卷㈢第29頁),並有本案土地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各1份(見他卷㈡第26-33頁、他卷㈠第14-21頁)、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9日函文檢送之本案抵押權登記資料1份(見他卷㈢第1-8頁)等在卷可按。

⒊上開事實,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均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上,告訴人確為本案土地登記持分之實質權利人,其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二:

⒈本案緣於被告與藍國瑞2人原共同購買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並向黃哲徠(本身另購買本案土地之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貸2千萬元支付購地款,嗣因藍國瑞表示另有告訴人參與,故被告、告訴人、藍國瑞等3人乃共同簽立本案協議書,此為被告所是認,並經黃哲徠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見他卷㈠第88頁),復有被告與藍國瑞共同簽發予黃哲徠之面額2千萬元本票1紙、借貸契約書1份、黃哲徠匯款2千萬元予被告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1紙(見他卷第54頁、第62-64頁)、本案協議書1份等在卷可憑,自均堪認屬實。

⒉觀諸本案協議書之記載,被告與告訴人、藍國瑞等3人係約定

共同持有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各別出資三分之一價金合資購地,告訴人及藍國瑞均同意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簽訂之借貸契約書(按即前述向黃哲徠借款2千萬元之借貸契約書)由三人共同負連帶債務,因告訴人未於借貸契約書內具名,故由告訴人另開立商業本票1張做為購置土地支付擔保,並交由藍國瑞保管等情,有上開本案協議書1份,及告訴人簽發予被告及藍國瑞之面額660萬元本票1紙存卷可考(見他卷㈡第25頁反面)。依上開約定之內容,顯然被告與告訴人、藍國瑞等3人係約定各出資三分之一購買土地,土地權利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就未在前述借貸契約書(屬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上具名之告訴人出資另行約定,且告訴人亦確已依約開立本票交付藍國瑞,是在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上,告訴人自屬本案土地登記持分之實質權利人無疑,不因告訴人係較晚加入合資購地之協議而有異。況且,嗣後於本案土地開發期間,被告於106年1月間對藍國瑞寄發之存證信函(詳後述),亦將告訴人列為投資人並經告訴人聯署簽名其上(見他卷㈢第149-151頁),以及被告因本案土地開發之水土保持工程所需,而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抵押貸款(即本案土地登記持分上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於110年12月19日之款項動撥單上,亦係由被告與告訴人2人共同具名同意相互動撥款項(見他卷㈡第41頁),甚者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更因本案土地登記持分管理問題,與告訴人共同出具協議書同意將土地權利移轉予黃哲徠(見他卷㈡第142頁),顯見本案土地開發期間,被告對於告訴人確屬本案土地登記持分實質權利人之事實,並無任何爭議,更以此為基礎而進行各項行為。

⒊又本案土地於開發期間,因藍國瑞對於開發事項未予聞問,

亦置之不理,經被告(及告訴人聯署)於106年1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藍國瑞終止合作關係,有存證信函及回執聯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㈢第149-151頁),而藍國瑞原先出資比例三分之一,則由告訴人承受取得,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見他卷㈠第154頁),核諸黃哲徠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本案土地是被告找我買,她買一半,我就買另一半,她說她資金不夠,跟我借2千萬,找了藍國瑞共同簽了2千萬的本票給我,一開始是被告還利息給我,後來匯錢的變成王世昌,我問被告,她說她跟王世昌把藍國瑞的持分分掉了等語(見他卷㈠第88頁),並有告訴人匯款予黃哲徠之交易記錄在卷可佐(見他卷㈢第70-71頁),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後來土地開發需要工程款,藍國瑞沒有錢,一開始由我代墊,後來我跟王世昌一起償還向黃哲徠借款的利息,藍國瑞的持分一直拖著,之後王世昌說藍國瑞的持分登記給他,由他來處理等語(見他卷㈢第31頁),以及被告嗣於另案民事訴訟審理程序中(告訴人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本案土地登記持分權利三分之二),更明確表示對於應該要返還本案土地登記持分權利三分之二(換算即為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告訴人乙節並不爭執,法院並就此部分為告訴人勝訴之判決,雙方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案件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民事案件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各1份存卷可考(見他卷㈠第32-33頁、第10-13頁);參合上情,堪認藍國瑞原出資比例三分之一,確係由告訴人承受無訛。從而,告訴人為本案土地登記持分之實質權利人,且其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二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至被告辯稱:前述民事訴訟審理期間,我是受到告訴人跟對

方律師的誤導,他們說告訴人土地多一些就會多還一些錢,我土地變少就會減輕一些負擔,所以我才配合他們的說法云云。惟查,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依前述本案土地合資、開發之過程,被告明顯是促成合資購買土地,且主導後續土地開發執行之人,顯然對於土地整合、開發、銷售等領域有其專業性及敏銳度(也正是因為如此,才會將土地權利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負責開發及銷售),當其面對本案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訴訟時,對於持分之有無及比例此等利害攸關,且牽涉標的金額龐大之事項,必然會謹慎應對,絕無可能任人擺布,聽從與自己利害關係相反對之告訴人空泛說詞,即草率做出不利於自己之陳述。是被告於前案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復於本案任意爭執其先前所述係為配合告訴人之說詞云云,顯與情理相悖,自無足採甚明。

⒌綜上所述,本案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上,告訴人確

為本案土地登記持分之實質權利人,其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二;被告於本案土地開發期間,均以告訴人為實質權利人以進行各項聯繫、開發行為,甚至於另案民事訴訟審理時,更對於告訴人所主張之權利比例三分之二明白表示自認,其嗣於本案審理時,始翻易前詞,改口否認告訴人之實質權利人地位及爭執其權利範圍,顯屬臨訟任意爭執之託詞,自無可採。又被告請求命告訴人提出其出資及受讓藍國瑞權利之證明,以及聲請本院調取本案土地於104年6月申請核發稅務證明卷宗,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不為此部分之調查,附此敘明。

㈣被告基於本案協議書,確屬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

⒈觀諸本案協議書之記載,被告與告訴人、藍國瑞等3人係約定

共同持有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各別出資三分之一價金合資購地,告訴人及藍國瑞均同意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且授權由被告負責土地銷售事宜(見本案協議書第1點、第3點之記載),又告訴人嗣承受藍國瑞之出資比例,此亦詳前述,則被告依本案協議書之約定,自係受告訴人委任擔任本案土地登記持分之登記名義人,及處理後續之銷售事宜,顯屬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甚為明確。

⒉被告固辯稱:本案協議書的內容,是約定土地登記在被告名

下,由被告單獨處理開發事項,其他人只有分擔費用,明顯是接近隱名合夥契約,並不是借名登記契約,而隱名合夥的出名人行為縱有不當,也不是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的範疇,僅屬民事糾葛云云,並提出其處理土地開發事務所支出之工程款付款明細及相關付款憑證1份為憑(見他卷㈢第119-148頁)。惟查,依照本案協議書之約定,被告係受告訴人委任擔任本案土地登記持分之登記名義人,及處理後續之銷售事宜,而屬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此由本案協議書之文字記載即可清楚判斷,至於本案協議書之性質,是否屬於實務上常見之「借名登記契約」,抑或本案協議書之部分約定,是否與「隱名合夥契約」之內容相近,均不影響於上開判斷之結論;被告辯稱本案協議書並非「借名登記契約」,而係接近「隱名合夥契約」,僅係為規避實務上見解認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係為借名者處理事務,而「隱名合夥契約」之出名營業人行為則非屬為他人處理事務,故而自行將本案協議書定性為對其較有利之「隱名合夥契約」,排除「借名登記契約」之不利適用結果,然而,被告是否屬於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在本案雙方簽立有本案協議書之情形,自應直接回歸本案協議書之約定文字內容及本旨而為探求,並無須假手先強予定性本案協議書之性質為何「典型」契約類型,再攀附該契約類型曾經出現過之實務見解予以套用,其理至屬明確。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甚明。

㈤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以本案土地登記持分為其債權人溫安章設定本案抵押權,確屬背信之行為:

⒈如前所述,被告依本案協議書之約定,確係受告訴人委任擔

任本案土地登記持分之登記名義人,及處理後續之銷售事宜,而屬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而依其受任之目的及本旨,自有義務保持登記權利之完整性,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不得將本案土地登記持分擅自為與登記、銷售等目的無關之處分,乃屬當然之理。然被告於受任處理事務期間,竟為擔保其個人與債權人溫安章間之債務,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於前述時間,擅自以本案土地登記持分為溫安章設定本案抵押權,擔保與其受任土地登記、銷售目的完全無關之個人債務,造成本案土地登記持分上設定有抵押權之負擔,影響權利之完整性,並減損其交易之價值,致生損害於實質權利人即告訴人之財產上利益;核其行為,顯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上利益,自已構成刑法上之背信罪名。

⒉被告固辯稱:我跟溫安章之間是票據債務關係,在原因關係

上債務已經完全清償完畢甚至溢付,但是因為溫安章仍然執有我簽發的票據,要求我提出不動產抵押擔保,我是因為認為自己既然有本案土地登記持分三分之一的權利,足以擔保前開債務而不影響其他人,才設定本案抵押權給溫安章,並沒有背信的故意云云,並提出支票清單及兌現紀錄、帳戶存摺明細、匯款單、明細表等資料各1份為憑(見他卷㈠第108-149頁、他卷㈡第43-134頁、第143-146頁)。然查,被告上開所辯自認對於溫安章票據債務之原因關係已清償完畢,以及認為自己持有之權利比例足以擔保個人債務不致影響告訴人云云,均僅屬其單方面一廂情願之想法,本案抵押權一經設定,勢必立即影響於本案土地登記持分之權利完整性,並減損其交易之價值,此為熟悉土地整合、開發、銷售作業之被告所當然知悉,被告竟仍執意為之,顯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任務行為之主觀犯意,已構成背信行為,至於實行抵押權之結果是否確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或是否超過依被告權利比例計算之金額範圍,均與被告已成立之背信行為不生影響。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告訴人之託付,擔

任本案土地登記持分之登記名義人及處理後續銷售事宜,原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職務,謀求全體之最大利益,竟違背告訴人之信任,擅將本案土地登記持分設定抵押權擔保自己之債務,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行為應值非難,及被告應係自恃對於溫安章之債務或已消滅,或自己所持有之抵押物權利已足以擔保未償債務,始為本案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素行尚可,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與已成年之女兒同住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及較諸告訴人僅係因加入投資及承受持分而成為實質權利人,被告確實為本案土地整合及開發付出相當心力及金錢,最後仍因合迪公司實行抵押權而導致投資開發案歸於泡影,被告自身亦必承受相當鉅額之損失,然受有損失並不能成為逃避責任之盾牌,被告拿他人權利冒險,本屬不該,犯後復未能深切反省,設法與告訴人協調後續損失分攤或賠償,反而改口否認告訴人之權利,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難以做為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案抵押權業經本案土地登記持分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

迪公司實行抵押權而併付實行,拍賣所得價金經製作分配表,分配表所載應分配予溫安章之金額為2,112萬1,512元,惟因被告否認對溫安章負有債務,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現由法院審理中,上開金額亦經執行法院提存而未予分配,此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5409號執行卷宗無訛;被告既否認對溫安帳確負有債務,且其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現仍由法院審理中,溫安章亦未實際領得任何受分配之金額,自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獲有債務受清償之利益,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取得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