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1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榮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榮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家榮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225巷口處抽菸,適賴姿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綠燈,因陳家榮向賴姿因方向彈擲菸蒂,菸蒂餘燼燙到賴姿因之左手臂,賴姿因遂詢問陳家榮為何隨意向他人彈擲菸蒂,陳家榮竟因此心生不滿,其明知若持以雨傘等堅硬器具近距離朝人體之頭部猛力揮擊,可能造成雙眼等身體重要器官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而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仍基於縱令使賴姿因受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重傷故意,持雨傘揮擊賴姿因之頭部二次,致賴姿因受有頭部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之傷害,惟未發生重傷之結果。
二、案經賴姿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家榮對本院提示之卷證,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0至4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令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74、413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8、37至39、5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賴姿因於警詢、偵查之指訴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至10、55至5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傷勢及當時所戴安全帽照片、本院115年6月30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3至15、19、20至21頁及卷末證物袋、本院卷第409至410、423至434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被告主觀上具有重傷之不確定故意:
按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眼、耳、口、鼻等重要器官均位於頭部,顱骨內則有大腦、小腦、腦幹及中樞神經系統等重要組織,且極為脆弱,若以雨傘等質地堅硬之器具對人體上開部位施以猛烈外力攻擊,足以造成上開器官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結果,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56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大學畢業,屬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其手持雨傘攻擊手無寸鐵,且斯時正在跨騎機車停等紅燈,難以進行移動、閃避之告訴人的頭部,可能導致告訴人雙眼之視能將有毀敗、嚴重減損或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情形。又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告訴人所受傷勢集中於左側眼瞼及眼周圍,足見被告揮動雨傘所攻擊之目標為告訴人臉部眼睛安全帽所無法保護之處,其攻擊行為實已創造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左眼視能之重大風險,復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承認重傷未遂等語,實足認定被告確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
罪。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並修正對應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於重傷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僅因其情緒不佳,即率爾向告訴人彈擲菸蒂,在告訴人向其理論時,仍未能思循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爭端,而於人潮往來之街道上,持雨傘攻擊告訴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外,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厲之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參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以書狀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雨傘1把,雖為被告用以從事本案犯行之工具,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雨傘是因當時下雨我跟永慶房屋借的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是上開雨傘難認屬被告所有,且上開雨傘已在被告攻擊被害人過程中嚴重損壞,有上開雨傘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反面),若諭知沒收,對於犯罪之預防亦難謂有何重大實益,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