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21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榮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家榮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家榮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通緝到案,且前有多次通緝到案之紀錄,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前已有傷害之前案紀錄,其案情與本案類似,均係因其情緒不穩或偶然口角,即恣意傷害他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傷害犯行之虞,並依比例原則,權衡本案犯罪情節、刑事訴追之公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為保全被告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犯罪,已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得以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115 年6月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家榮前另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9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確定,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簡字第5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已於115年8月14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執庚字第9851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稽,審酌被告既因另案執行中,其身體自由已受到相當期間限制,在該執行期間內未羈押被告,並不影響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上開羈押原因已經消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回溯自送執行日即自115年8月14日起撤銷被告之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