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1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芖(原名:劉晏青)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A05與代號AD000-K114056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之男子因使用交友軟體Grindr而結識,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9時許,2人在A05斯時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巨蛋社區之居所初次見面。A05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先於同年月20日1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想喊你寶貝,因為你值得讓我寶貝你,寶貝原諒我今天的突兀好嗎?寶貝如果你有感受到我的誠心,我們彼此給彼此機會可以嗎?不管今天發生了什麼事,至少你帶給我這四年來,我最需要的男人的鼓勵……寶貝1點的時候下班,過來好嗎?我們安靜的躺著、你不累我們可以追劇,你累了,給我有抱著你睡的機會。…」等語給A男,因A男委婉拒絕,A05與A男發生爭執,竟於同日14時43分許、20時23分許、20時25分許,分別傳送:「我可以去麥當勞那邊評論你好嗎」、「我完全都沒有聽所以我不知道你要怎麼拼可是我已經先拼了我第一個想知道的是麥當勞知道你有愛滋病嗎我已經在麥當勞的官網了」、「很可惜明天只能打電話了 或者我到你們店的評論區好了」,於同年月21日12時37分許、44分許、45分許,分別傳送:「既然你都提到專業人士了不要離開我現在過去找你們店經理我們三個人來一起比對LINE的記錄」、「今天清晨你Line我用死亡自殺安息的字眼那個等同威脅跟恐嚇還有騷擾你知道嗎你真的想玩ok老子陪你玩」、「而且我絕對相信在你感染的期間你仍然是在外面玩你還涉嫌涉及任意傳染愛滋了解嗎要玩這個太好了」,於同年月22日10時26分許、11時59分許,分別傳送:「為降低對你的傷害,以及合法、專業的判斷下:一、請貴店店長與我聯絡 二、我親自造訪……」、「很抱歉我立刻打電話去你店裡right」給A男,業經A男明確回覆:「請你不要做這些動作」等語,A05仍於同年月23日14時56分許,傳送:「既然你提醒我,打電話去你店裡會讓你不舒服;那我現在再打一次好了,原來這麼做你才會不舒服!謝謝你告訴我」給A男,並於同年月20至25日間,多次撥打電話至A男工作場所,致A男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理 由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span> 訊據被告A05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行為之犯行,辯
稱:告訴人A男到我家來當天,他的手機Grindr一直在響,並持續回覆訊息,我覺得他一直要找人性交。告訴人跟我說他是愛滋病患者,我罵他如果他在Grindr標註他是愛滋病患者,會有人敢約他嗎?當日沒有發生任何關係。他回家後半夜用LINE和我聊天,我們在爭執一見鍾情這件事,隔天他突然發飆,說我憑什麼罵他,我只是情緒發洩而回覆他,我聯繫他工作地主管是要請告訴人不要再騷擾我,我沒有跟蹤騷擾云云。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因使用Grindr而結識,於114年
2月19日19時許,在被告斯時之居所初次見面。被告於上開時間,以LINE傳送上揭內容訊息給告訴人,並於同年月20至23日間,多次撥打電話至A男工作場所,稱欲與A男聯繫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至5頁反面、26至27頁反面),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文字聊天紀錄(見偵卷第55至70頁)、被告傳給告訴人之錄音譯文(見彌封卷第3至4頁)、被告手機撥打至告訴人工作處所之播話紀錄(見彌封卷第11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彌封卷第8至10頁反面)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大致證稱:我在手機Grindr上認識被告,並於114年2月19日l9時許約在他家聊天,在聊天過程有透漏一些個資及隱私,被告詢問我是否留下過夜被我拒絕,他當下沒有生氣,我也和平離去。同年月20日1時47分許、1時52分許,他有以LINE傳送:「我想喊你寶貝,因為你值得讓我寶貝你,寶貝原諒我今天的突兀好嗎?」、「難道你沒有聽過一見鍾情甚至還有相見恨晚?」等語明確表達追求我的意思,後來他就性情大變,且以散布我疾病隱私等內容,如:「我可以到麥當勞(即我工作地)那去評論你嗎?」等語要脅我再次與他見面甚至交往。他於同年月20日20時25分以LINE傳送我工作地客服管道,要脅以客服留言,或親自至工作地評論個人隱私內容。又分別於同年月21日、22日、23日打電話至工作處騷擾,並LINE傳送:「原來你要這樣才會不舒服,謝謝你告訴我」等語(見偵卷第6至9頁反面、22至23頁),與前開非供述證據相合一致,可見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指證所述非虛。㈢、被告雖以上詞辯稱其所為並非跟蹤騷擾云云
,惟細觀前揭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文字聊天紀錄,被告先於114年2月20日1時47分許,以LINE傳送:「……我想喊你寶貝,因為你值得讓我寶貝你,寶貝原諒我今天的突兀好嗎?寶貝如果你有感受到我的誠心,我們彼此給彼此機會可以嗎?不管今天發生了什麼事,至少你帶給我這四年來,我最需要的男人的鼓勵……寶貝1點的時候下班,過來好嗎?我們安靜的躺著、你不累我們可以追劇,你累了,給我有抱著你睡的機會。……」給告訴人後,告訴人於同日1時48分許起回稱:「我們昨天才認識第一天」、「我們當朋友就好」、「我不習慣…人家叫我寶貝」、「這一切太快」、「我會嚇到」、「我認識你才第一天」、「這樣真的會讓我嚇到」、「我目前還無法談感情」、「抱歉」,被告稱:「算了我已經結進所能的做賤自己 你如果還堅持就算了你一直強調第一天第一天難道你沒有聽中國人有一句話叫一見鍾情甚至還有相見恨晚了如果你堅持那就不要來了我說了我已經接近的作賤自己只是不希望你重蹈覆轍 既然你如此堅持那麼你所有的欺騙跟道歉我一概不接受」,告訴人稱:「你不要這樣」、「我不知道該說什麼」、「抱歉讓你失望了」等語,被告即稱:「我在聽你說一次抱歉我明天衝去麥當勞打」,告訴人旋回:「哥」、「我相信你 才跟我說我上班的地方」、「我不希望這樣」,被告又稱:「你太不瞭解我了我說去我真的會去啊白癡」,告訴人回:「不要這樣」(見偵卷第33至35頁),確見被告係對告訴人表達追求之意後,經告訴人婉拒,被告旋以:「我明天衝去麥當勞」、「我說去我真的會去啊白癡」等語相脅,告訴人明確表示:「我不希望這樣」、「不要這樣」,顯已表露不快之意。2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突出言稱:「在你知道的愛吃(愛滋)的時候你就不該出去了你還是出去啊」(見偵卷第42頁)、「我只是搞不清楚你們為什麼得了愛滋還能夠理直氣壯難道不會覺得對不起父母嗎」(見偵卷第43頁)等,以告訴人個人疾病隱私謾罵告訴人,告訴人已明確表示:「為什麼要一直說一直說我病的事情」(見偵卷第47頁),被告仍不斷出言攻擊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你越來越誇張」(見偵卷第52頁),被告竟稱:「想見最誇張的嗎我可以去麥當勞那邊評論你好嗎」(見偵卷第52頁),告訴人回:「搞成連朋友都做不成」、「你到底爭什麼?」、「人家都跟你說不要過夜」、「一直要人家留下來」(見偵卷第53頁),嗣被告表示請告訴聽其語音訊息,後告訴人亦以語音訊息回覆(見偵卷第53至54頁),被告竟又稱:「我完全都沒有聽所以我不知道你要怎麼拼可是我已經先拼了我第一個想知道的是麥當勞知道你有愛滋病嗎我已經在麥當勞的官網了」、「很可惜明天只能打電話了 或者我到你們店的評論區好了」(見偵卷第55頁),以散布告訴人疾病隱私之方式相脅。翌日(21日)2人繼續爭吵後,告訴人稱:「我已找專業人士了」,被告又稱:「既然你都提到專業人士了不要離開我現在過去找你們店經理我們三個人來一起比對LINE的記錄」、「今天清晨你Line我用死亡自殺安息的字眼那個等同威脅跟恐嚇還有騷擾你知道嗎你真的想玩ok老子陪你玩」,告訴人明確表示:「請你不要做這些動作」,被告仍稱:「而且我絕對相信在你感染的期間你仍然是在外面玩你還涉嫌涉及任意傳染愛滋了解嗎要玩這個太好了」,嗣後告訴人即不再回覆。被告於再翌日(22日)又稱:「為降低對你的傷害,以及合法、專業的判斷下:一、請貴店店長與我聯絡 二、我親自造訪……」,告訴人明確表示:「已經請其他人士了,請勿不要再做其他動作了」,被告仍稱:「很抱歉我立刻打電話去你店裡right」,告訴人表示:「請勿再做其他動作」(見偵卷第60頁),可見被告確不斷要將告訴人所患疾病一事散布給其工作同仁知悉之暗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復核以前揭被告手機撥打至告訴人工作處所之播話紀錄(見彌封卷第11頁),被告確於同年月20至25日間,多次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之工作場所,甚將其與接聽電話之店員間之對話錄音內容傳給告訴人(見彌封卷第3至4頁),告訴人再於同年月23日明確表示:「請你不要再打電話到公司了,我已感受到不舒服了」,竟又稱:「既然你提醒我,打電話去你店裡會讓你不舒服;那我現在再打一次好了,原來這麼做你才會不舒服!謝謝你告訴我」,顯足以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㈣、綜上,被告在告訴人婉拒其追求後,即一再以告訴人所患疾病一事謾罵告訴人,又以暗示要至其工作場所散布其患病等隱私一事相脅,告訴人於此過程中數次明確表示請被告停止其行為,被告卻始終不顧告訴人之意願,執意持續上開行為,甚確實致電告訴人之工作場所,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已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第4款規定:「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之行為,短時間反覆、持續為之,又基上對話紀錄脈絡觀之,被告漠視告訴人反對之意願為上開行為之原因,應係因其原欲追求告訴人惟遭其婉拒,堪認係與性或性別相關。基上被告與告訴人間互動之各項情狀,衡諸相關情節,依合理被害人之標準判斷,當已足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直接侵害告訴人安穩生活之權利,並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欲加以處罰之跟蹤騷擾行為無訛。㈤、至被告辯稱其致電告訴人工作地是要請告訴
人不要再騷擾其乙節,固與其傳給告訴人之錄音譯文(見彌封卷第3至4頁)相符,而由該錄音譯文內容與前揭被告手機撥打至告訴人工作處所之播話紀錄(見彌封卷第11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文字聊天紀錄(見偵卷第55至70頁)互核,可見被告應係於114年2月25日9時52分許,致電告訴人工作地點陳述上開錄音譯文所示之內容後,又於同日10時5分許,傳送訊息:「原來店長、副理都休長假,難怪你沒發憂鬱症。本人沒有多餘時間理會你,中午12點前向本人說清楚:何謂專業人士?其他人士?……」給告訴人。然告訴人自114年2月21日12時44分許明確向被告表示:「請你不要做這些動作」後,除數次制止被告稱:「請勿再做其他動作」等外,實已不再回應被告,均係被告單方一再傳送挑釁或謾罵之訊息,顯見告訴人並無任何騷擾被告之行為,自無從由被告自行致電至告訴人工作地,自稱請告訴人不要再騷擾其云云,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
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業如前述,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本案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係基於單一目的,持續、反覆為跟蹤騷擾告訴人之行為,應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認告本案行為應以接續犯論之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面對告訴人委婉拒絕
與其交往之意,竟無視告訴人感受,於短時間內多次跟蹤騷擾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承受精神上之困擾、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能正視自己行為已經觸法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示希望本案能予以被告教訓等語(見易卷第30頁);暨參酌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休養中,自己住,無扶養人口(見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