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1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惠絹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4與A03素來相處不睦且有訴訟糾紛,其2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頂樓會議室參加社區所有權人會議,待會議結束時,A04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以左手食指及中指併攏且在太陽穴位置處搖晃旋轉手勢之方式,暗指A03智商低下,以羞辱A03,足以貶損A03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A04之辯護人代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手勢之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會議結束時告訴人一直持手機對我靠近、錄影,我只是想表達認為告訴人的行為莫名其妙之意,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云云(本院卷第38頁)。
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於會議結束之際以手機拍攝該會議室之空間,惟告訴人卻持手機對其錄影並持續逼近,被告深感不滿才以該手勢宣洩情緒,而依被告所提出其當時所拍攝之照片,足證本案除告訴人外無他人目睹,故與「公然」要件不符,且縱該手勢使告訴人不堪,亦未必直接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束時,因對告訴
人行為不滿而做出上開手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擷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A01)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查,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手機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僅有告訴人見聞被告手勢,不符「
公然」要件云云。然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參與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現場至少有7人,於散會之際,參與會議之人紛紛朝門口方向離去,被告則站在會議室門口附近,手持手機朝會議室內部拍攝,待被告放下手機欲朝門口離去時,即稍微停頓並微微朝向告訴人之方位為上開手勢,斯時被告右側有二名正欲離去之男子,待被告步出門口時,可見被告身後另有一名女子隨其步伐步出等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參,是可認被告為上開手勢時,在場人除前述之三人外,尚有未入鏡之告訴人、告訴人之父仍在會議室內,可認被告係於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公開場合表達上開言論之事實,所為符合「公然」要件,殆無疑義,辯護人執此為被告置辯,已不可採,況「公然」僅需該處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已足,不以所為確經多數人實際見聞為必要,亦有前揭判決意旨可參,從而,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楊馨怡欲證明在場人均未見聞被告本案舉止一節,亦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㈢被告另主張所為僅係抒發情緒、並無侮辱犯意云云。惟按刑
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指公然對人侮弄辱罵,方法並無限制,舉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或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僅需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於通常社會脈絡下為通常之人普遍認識之意義,依社會一般人對於特定行為舉止含義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查本案案發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且亦有多數人在場之會議室,當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甚明,而被告對所為舉止係針對告訴人乙節,亦不爭執,是觀諸被告於會議結束、眾人紛紛離去會議室之際,刻意停下腳步,並微微朝向仍站立會議室內側之告訴人再為本案手勢,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被告與告訴人素來不睦且有訴訟糾紛之情狀、被告之手勢及整體行為以觀,被告應係以上開手勢動作,暗指告訴人智商低下、行為舉止異於常人之意,顯非僅係單純抒發情緒,則被告所為客觀上應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已使告訴人感受難堪不快,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揭舉動,核屬侮辱行為甚明,且主觀上亦具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相處不睦且有訴訟糾紛,竟於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場所,以上揭舉止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及其本案所為對告訴人所造成身心受創及名譽受損之犯罪情狀,暨其犯罪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