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1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明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施明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明凱與施開、楊麗霞分別為父子、母子,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施明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2樓住處內,稱欲殺死施開,施開、楊麗霞並各自躲在房間內,施明凱先敲楊麗霞房門,楊麗霞並未回應,施明凱遂持鐵條割劃房門,並於房門外呼喊施開,致施開、楊麗霞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4年10月21日9時許,在上開住處內飲酒後,先對施開吐
口水,再持水果刀1把作勢砍向施開,楊麗霞並上前勸阻,施明凱始停手,致施開、楊麗霞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並扣得水果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開、楊麗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施明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61、65、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開、楊麗霞(下稱告訴人2人)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4年10月21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家暴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本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4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楊麗霞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施開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43號民事緊急保護令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立法上亦未表明所加害之事限於受恐嚇者本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具一定之親密或身分關係之人為對象,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而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本案被告雖均係以加害告訴人施開之言語或行為為恐嚇,惟告訴人施開既為告訴人楊麗霞之配偶,且告訴人楊麗霞於本案發生時均在本案發生之處所,足以知悉被告之恐嚇行為,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除係恐嚇告訴人施開外,亦係向告訴人楊麗霞告知將殺害其配偶之意甚明,而上開言論容以一般正常人而言,當會因此惡害而心生畏懼無誤,依上實務見解,被告此部分所為,對告訴人楊麗霞亦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
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為告訴人2人之子,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2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本案刑法之犯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家庭糾紛本應理性處
理,卻未能控制己身言行,以妥適及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2人,實有不該,復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前已有2次因對告訴人施開或對告訴人2人施以家庭暴力之行為而經本院判處違反保護令罪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曾從事模具工作,未婚,沒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水果刀1把,卷內並無事證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得以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游皓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