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新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新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新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大潤發中和店內,徒手竊取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商品後,未付款即離開上開賣場。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新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20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5、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奇耘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12084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9頁),並有大潤發中和店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75至79頁)、大潤發顧客管理系統頁面擷圖(見偵卷第81頁)、監視器影片及送貨單資料查詢擷圖(見偵卷第83至13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39至153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73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被告如附表編號4、5;編號8、9;編號10、11;編號13、14所示犯行雖均係於同日所為,然其間均間隔數小時,復均係於結帳離開後再行入內行竊,難認屬接續犯之1行為。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竊盜罪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各次竊取物品之價值雖然非高,然其多次利用自動結帳機台由顧客自行結帳之便利性趁賣場人員疏未注意時竊取商品,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期日勘驗監視器畫面完畢後始坦承犯罪,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退休、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配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均在113年6月至同年8月間)、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竊盜罪14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竊取商品」、「數量」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商品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主文 1 113年6月30日下午1時41分 花生米 1包 35元 葉新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花生米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7月4日下午3時30分 肉鬆麵包 1個 22元 葉新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肉鬆麵包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7月10日下午4時56分 肉鬆麵包 1個 22元 葉新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肉鬆麵包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7月14日中午12時55分 奶茶 1瓶 12元 葉新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奶茶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7月14日下午4時59分 肉鬆麵包 1個 22元 葉新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肉鬆麵包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7月22日下午4時34分 肉鬆麵包 1個 22元 葉新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肉鬆麵包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8月8日下午5時7分 椰子麵包 1個 22元 葉新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椰子麵包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3年8月11日下午2時33分 花生米 1包 35元 葉新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花生米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3年8月11日下午4時29分 椰子麵包 1個 22元 葉新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椰子麵包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3年8月22日下午2時40分 花生米 1包 35元 葉新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花生米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3年8月22日下午5時31分 肉鬆麵包 1個 22元 葉新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肉鬆麵包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3年8月26日下午2時35分 花生米 1包 35元 葉新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花生米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3年8月28日下午1時17分 花生米 1包 35元 葉新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花生米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3年8月28日下午4時54分 炸彈麵包 1個 40元 葉新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炸彈麵包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