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慶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慶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慶彥前為代號AD000-H11393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位在新北市新莊區某社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社區)之夜班保全,詎朱慶彥竟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2時30分許,在本案社區D棟大樓1樓大門前,意圖性騷擾,利用為A女開門之機會,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胸部1次而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朱慶彥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我完全沒有觸碰到A女,會寫下悔過書是因為事發後4、5天,A女帶了4、5個人到警衛室叫我跪下,是他們叫我寫的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前為A女居住本案社區之夜班保全,於113年10月30日2時
30分許,在本案社區D棟大樓1樓大門前,利用為A女開門之機會,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胸部1次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互核其證述前後一致;輔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沒有摸她,我是開完門轉身碰到她等語,足見被告在距離案發時間最近1次之供述中並未否認有觸碰到A女身體,益徵A女證述被告有觸碰其身體一節非虛,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完全未觸碰到A女身體云云,自難遽行採信。
㈡又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我回家,經過中庭走到D
棟,基本上我到D棟時按服務鈴,被告可以從管理室直接幫我開門,不需要跟著我走到D棟,但當天被告跟著我走到D棟,當時我覺得他就是一直想要跟我聊天,可是我沒有很想要跟他聊;我當時站在D棟大樓1樓門外,要開門才會進到有樓梯、電梯的地方,我站在門外、面對門,門外有2格階梯,被告跟著我到D棟後,站在我的左後方;被告幫我嗶了磁扣,門開了後,我正要跨進門檻時,被告突然抓了我的胸部1下,當時被告是站在我的正左邊等語,足見被告在為A女開門時,2人尚未進入建築物內,該等處所並非狹窄之室內空間,以2人之相對位置而言,倘非出於故意,當不致觸碰到A女身體,尤其是A女之胸部;且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清楚證述被告觸摸其胸部之方式為「抓」,「抓」與出於不小心之觸碰,二者對人造成之感受截然不同,不小心觸碰之接觸時間多極為短暫,亦不會針對特定部位或特地施以力道,是一般人由接觸時間之長短、力道、用力方式等,應可輕易區別其觸碰是否出於故意,A女自無誤認之可能;再者,A女初次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13年10月31日15時4分許,此有A女該次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顯見A女係於案發翌日旋即前往派出所提告;又卷附悔過書為被告所簽署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而該悔過書簽立之緣由,乃A女於案發後立即將此事告知其妹及房東,A女之妹與友人遂於案發後數日至本案社區質問被告並要求被告簽立等節,復經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衡情,遭人以手觸摸胸部,對一般人尤其係女性而言,應屬難堪之負面經驗,若非確遭逢其事,A女當無於案發後立即告知其妹,並於翌日前往派出所提告之理,A女之妹亦無於案發後數日特意前往本案社區要求被告簽立悔過書之理;況以A女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嫌隙,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刻意虛構事實陷害被告而甘冒偽證罪刑責之理,益徵A女前揭證述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又觀諸案發當時本案社區中庭之監視器影像,可見A女於113
年10月30日2時27分58秒出現於畫面中,路過中庭走向1棟大樓前,其後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2時28分33秒出現於畫面中,路過中庭走往A女方向,之後因監視器角度關係而未能於畫面中看見被告與A女,嗣於113年10月30日2時29分16秒時,被告再次出現於畫面中,並沿原路折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參,是被告與A女站立於本案社區D棟大樓大門外之情形,係因監視器角度關係而未能拍到,自無從僅以監視器未能拍到即推認被告並未觸摸A女之胸部,是此部分尚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觸摸A女之胸部,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已對A女身心造成傷害,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面對己非,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於量刑上無法做為對其有利之考量,並衡酌其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