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樺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4與A03因訴訟而有糾紛。詎A04竟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5日15時43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0號介壽公園,明知A03錄影取證中,仍面對馬路將其所著外褲、內褲往下拉,面朝A03以右手手持其生殖器上下晃動之方式,裸露其生殖器約9秒,而公然為猥褻行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露出生殖器,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猥褻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尿尿,因為尿急沒去廁所上,A03偷拍我上廁所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露出生殖器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A03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8頁、院卷第22-26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佐(見院卷第33-4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A03於審理中證稱:我在公園對面的早餐店工作,被告每天都會騎腳踏車在我工作的地點附近閒晃,在我面前抓一下下體再騎走。在拍攝本案影片前,被告常對我做一些性暗示的行為,在我下午3點下班時,被告就會準時站在公園那個位置露下體給我看,已經發生好多次。我之前已經因為被告露生殖器給我看的事情告過被告,所以我很清楚被告的行為模式,當天我下班看到被告出現在公園,我才會想拿手機拍攝蒐證,因此錄下被告裸露生殖器的畫面。被告是對著我做動作,我覺得非常噁心,而且對我的生活造成影響等語(見院卷第22-26頁)。
2.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影像,勘驗內容略以:被告站在公園
,面向馬路對面之A03,將褲子褪至大腿處,以右手抓握裸露在外的生殖器上下晃動約9秒,未見有解尿之情形,隨後把褲子拉上,並有前傾看向A03方向之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佐(見院卷第33-44頁)。核與證人A03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其證詞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觀諸前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係在公開場所之公園,面對馬路並對著鏡頭後之A03裸露生殖器,再抓握生殖器上下晃動,其有供人觀覽意圖,至為灼然。
3.被告雖辯稱其在尿尿云云。然依前揭勘驗內容可知,被告係面向馬路,將褲子褪至大腿處直接裸露生殖器,全無遮掩閃躲舉動,且始終看向A03,與一般人尿急時會先前往公廁或向附近店家商借廁所,倘無法覓得,亦會找隱蔽處所為之,或見有人經過會收起生殖器、避免暴露之情顯有不同,被告所辯已與常情不符,遑論被告取出生殖器後有上下晃動約9秒,未見其有排尿行為,足認斯時被告並無急於解尿之情,益徵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另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查被告裸露性器之地點,為任何人皆可隨意自由行經之公園,屬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無訛。又被告先後在公共場所公然裸露下體,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裸露性器官之舉措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重及尊重他人,公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為猥褻行為,敗壞社會風氣,誠值非難,且被告前已有公然猥褻之前案紀錄,又為本案犯行,犯後否認犯行,足認其對其所為毫無自省,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