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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正德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

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業如前述,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基於單一目的,持續、反覆為跟蹤騷擾告訴人之行為,應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無視

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恣意對告訴人為觸摸之性騷擾行為;又為接近告訴人,竟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18號被 告 陳正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德與代號AD000-K113406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7時許,在臺北客運705號路線往三峽方向行駛之公車(下稱705號公車)上,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碰觸A女大腿,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1次得逞。

(二)接續於113年12月17日7時20分許、同年月20日7時20分許,與A女搭乘同一輛705號公車時,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A女在新北市土城區之頂埔國小公車站下車後,尾隨其至附近之美廉社土城中央店外守候A女,以此方式騷擾A女,使A女心生畏怖,並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德於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時、地,碰觸告訴人A女大腿,惟辯稱:係不小心碰到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地,與告訴人一同下車,惟辯稱:並無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地,碰觸告訴人大腿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曾於113年11月間明示拒絕被告,惟被告仍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地,尾隨其行蹤之事實。 3 113年12月17日、同年月20日之監視器畫面暨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正德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基於同一騷擾犯意,尾隨告訴人下車,並在上址美廉社外等候告訴人,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就上開性騷擾、跟蹤騷擾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於113年11月間某次,尾隨其下車後,至上址美廉社外守候告訴人,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其僅有跟著告訴人下車2次,而705號公車之監視器影像亦僅保留1個月而無儲存資料乙節,有員警之職務報告1分在卷可稽,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述外,無其餘證據可佐,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範圍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