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朝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朝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朝欽能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3日10時52分,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陳政洋,向陳政洋佯以將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政洋陷於錯誤,而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陳政洋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政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出處均詳見附件證據清單。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梁朝欽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把本案門號提供給他人,伊當時手機不見了,所以是連同本案門號的SIM卡一起不見,且告訴人被騙時,伊被關,門號並非其交付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門號及SIM卡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02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㈡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犯罪者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又衡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體積甚微,若非經他人提示、指明位置,常人實難以發現,況詐欺犯罪者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犯行順利達成,並躲避檢警追緝,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完全掌控該門號使用。再申辦人使用預付型SIM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需輸入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用拾獲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之預付卡,衡情即無法順利使用作為通信工具。而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人,因未經預付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自無從知悉該預付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及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犯罪者唯恐其取得之預付卡因不知密碼而遭鎖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預付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佐以預付卡儲值金額通常不高,縱將預付卡提供予詐欺集團,對預付卡申辦人亦不致造成甚大損失,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預付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犯罪者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預付卡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預付卡之必要。經查,查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為預付型SIM卡乙節,有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偵字卷第51頁)可佐,本案詐欺集團既以本案門號作為致電詐欺告訴人陳政洋之門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門號自有掌握權能,並確信不致遭鎖定、停用。
㈢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不確定故意。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等個人資料,足徵行動電話門號具一定程度之專有性。再者,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復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如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為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利用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或為不法犯行使用,而得藉此掩飾真實身分及犯行。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犯罪模式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大眾媒體報導、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準此,參諸本案門號之申辦日期為113年2月15日,而告訴人旋於同年3月13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詐欺而交付款項,可見被告係為出售門號,而另行申辦本案門號後,交付收門號之人,衡以被告行為時為55歲之成年人,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當知依其申辦門號,及交付與不詳收購門號之人,其門號顯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犯罪之人頭手機門號所使用,仍將之交付,是以,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在監云云。經查,被告固於113年3月6
日至5月6日因另案羈押,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於113年2月15日即已申辦本案門號及SIM卡,其顯然可以在3月6日前交付本案門號及SIM卡與詐欺集團成員,是其單純辯稱告訴人遭詐欺時間(113年3月13日)其在看守所,仍不足以作為有利其之認定。又被告另辯稱其手機遺失云云,惟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其手機係在「112年年底」把手機遺失云云(本院卷第101頁),然被告本案門號係於113年2月15日方申辦,意即本案門號及SIM卡不可能存在於被告112年底遺失之手機中,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顯有矛盾,應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門號之行為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轉匯詐欺贓款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犯罪情節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現今詐欺案件盛
行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之人數、金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日薪2000元,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6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經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其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卷
第105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提供門號而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既已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非被告所有,且該SIM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證據清單卷宗對照清單
一、114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4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卷,下稱審易卷。
三、114年度易字第2211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梁朝欽】之供述㈠113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6至7頁)㈡114年04月14日檢事官訊問筆錄(偵字卷第55至56頁)㈢114年08月07日準備程序筆錄(審易卷第105至10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政洋】之證述113年05月03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8反至9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4偵4371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第8、13頁)㈡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陳政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通話紀
錄(偵字卷第12反至25頁)★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
暨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偵字卷第49至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