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仁義選任辯護人 凌見臣律師
高啓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仁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沈仁義自民國96年8月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擔任昱旺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昱旺公司)之工務經理,工作內容包含核對廠商請款之項目、數量、金額,並製作工程估驗單等事項,卻利用卓能有限公司(下稱卓能公司)承攬昱旺公司興建新北市林口區隆林街101巷住宅工程(下稱隆林街工程)之機會,明知各期工程之請款流程,應由其依廠商實際施作數量,計算金額後,填寫於工程估驗單,並檢附施工廠商開立之請款發票後向昱旺公司提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1年某時,以1坪新臺幣(下同)1100元(即1㎡為
332.75元,計算式:1100×0.3025)之單價,委由阮文俊施作隆林街工程之地磚工程,而允諾將給付阮文俊11萬5,500元之價金,復於111年4月30日,製作不實之第27期8號工程估驗單,虛偽記載地磚施工價格1㎡為546元,並檢附被告向卓能公司借得後自行開立之價金19萬8,608元統一發票(發票號碼:ZP00000000),向昱旺公司提出請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昱旺公司對於工程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昱旺公司察覺有異未予簽發支票交付沈仁義而不遂。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仁義固坦承有委請證人阮文俊施作隆林街工程之地磚工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辯稱:請款金額縱與其預計支付證人阮文俊之金額,有所落差,實係工作交接之際,不慎誤載,但此差額係供昱旺公司其他營建事務使用,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造成昱旺公司損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6年8月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擔任昱旺公司之工務經理,工作內容包含核對廠商請款之項目、數量、金額,並製作工程估驗單等事項,卓能公司則承攬昱旺公司興建隆林街工程,被告並以1坪1100元(即1㎡為332.75元,計算式:1100*
0.3025)之單價,委由證人阮文俊施作地磚工程,並允諾將給予證人阮文俊11萬5,500元之價金,復於111年4月30日製作第27期8號工程估驗單,記載地磚施工價格1㎡為546元,並檢附被告自卓能公司借得後自行開立價金19萬8,608元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ZP00000000),向昱旺公司提出等情,業經證人即卓能公司負責人陳忠明、證人即昱旺公司開發部經理房佳宏於偵查中結證、證人即昱旺公司總經理陳昭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他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139頁至第140頁背面、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213號卷第156頁至第179頁),並有昱旺公司、卓能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基本資料表、離職申請書、隆林街工程之111年4月30日第27期8號工程估驗單、卓能公司發票(發票號碼:ZP00000000)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40頁、第5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同上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55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稱:「當時案子還沒結案,所以到最後都會做一個結案動作,如果有價差的話,當然是先到我這裡」、「(到你這裡要幹嘛?)就是放著而已,...如果工人要借支,我可以先拿這錢給他,不用我自己墊」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55頁),顯見被告明知此等款項確有虛增浮報之情事,卻仍於業務上之隆林街工程111年4月30日第27期8號工程估驗單,填寫不實之地磚施工價格,並向卓能公司借得統一發票(發票號碼:ZP00000000),開立價金19萬8,608元,持向昱旺公司請款,此等舉措確屬著手施行詐術之行為;又觀諸卷附隆林街工程111年4月30日第27期8號工程估驗單(見他卷第40頁),明確記載卓能公司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施工數量、單位、單價、總價」、「本期數量、計值」、「累計數量、計值」等細節,若有一處誤載,將整體影響估驗單之計價,況被告更於估驗單「工地主管」欄簽名確認無誤後送交其他部門確認、核算,是難認被告有何誤算誤寫之可能。再者,被告已於111年4月25日向昱旺公司遞出離職申請書,於111年4月30日離職,有卷附離職申請書、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基本資料表可考(見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益見昱旺公司倘若誤信被告撰寫之上揭工程估驗單所載數額及發票金額,而簽發支票交付被告,被告顯無可能於離職後再為相關工程之墊付。是被告所為辯解,顯係臨訟砌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容與事證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就事實欄所載詐欺犯行,已著手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昱旺公司查悉有異而未給付財物,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昱旺公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並詐取財物,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欲詐取之金錢數額非鉅,暨其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家庭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357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96年8月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擔任昱旺公司之工務經理,負責包含工作進度及估驗計價在內等工地事宜,竟為下列之犯行:㈠被告利用柏慎有限公司(下稱柏慎公司)承攬昱旺公司興建新北市林口區仁愛段新建住宅地磚工程(下稱仁愛段工程)之機會,明知各期工程請款數量應依實際施作數量據實填寫在工程估驗單並據以由施作廠商如實開立請款發票,且工程款項應由昱旺公司直接發給施作廠商而不得任意挪用,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30日,分別製作不實之工程估驗單2紙(檔案編號:第41期12號、第43期4號)併同不知情之柏慎公司依不實工程估驗單開立價金5萬2,496元、9萬9,712元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PM00000000、RG00000000)交予昱旺公司請款而行使之,並向昱旺公司佯稱「廠商有急用,請求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致昱旺公司陷於錯誤,依上開數量計算開立支票號碼ZD0000000、面額5萬2,496元、受款人柏慎公司及支票號碼ZD0000000、面額9萬9,712元、受款人柏慎公司之支票各1紙給付工程款,並由被告兌領,以此方式詐取虛增之工程款合計15萬2,208元,足生損害於昱旺公司。㈡被告利用卓能公司承攬昱旺公司興建仁愛段工程之機會,明知各期工程請款數量應依實際施作數量據實填寫在工程估驗單並據以由施作廠商如實開立請款發票,且工程款項應由昱旺公司直接發給施作廠商而不得任意挪用,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31日,製作不實之工程估驗單2紙(檔案編號:第49期2號、第26期3號)併同不知情之卓能公司依不實工程估驗單開立價金8萬2,081元、2萬9,334元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XM00000000、XM00000000)交予昱旺公司請款而行使之,並向昱旺公司佯稱「廠商有急用,請求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致昱旺公司陷於錯誤,依上開數量計算開立支票號碼ZD0000000、面額8萬2,081元、受款人卓能公司及支票號碼ZD0000000、面額2萬6,401元、受款人卓能公司之支票各1紙給付工程款,並由被告兌領,以此方式詐取虛增之工程款合計10萬8,482元,足生損害於昱旺公司。㈢被告另利用卓能公司承攬昱旺公司興建新北市林口區東明一街住宅工程(下稱東明一街工程)之機會,明知各期工程請款數量應依實際施作數量據實填寫在工程估驗單並據以由施作廠商如實開立請款發票,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卓能公司代表人陳忠明取款17萬3,000元後,於111年3月31日,製作不實之工程施作數量表,虛偽增加模板工程施工數量合計117.43㎡,而虛報8萬1,379元之工程款交予昱旺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昱旺公司,嗣經昱旺公司察覺有異而未付款。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上揭㈠至㈢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上揭㈠至㈡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上揭㈢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背信、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忠明、林文生、房佳宏、陳昭仁於偵查中結證、第41期12號、第43期4號、第49期2號、第26期3號工程估驗單、統一發票(發票號碼:PM00000000、RG00000000、XM00000000、XM00000000)、支票號碼ZD0000000號支票(面額5萬2,496元、受款人柏慎公司)、支票號碼ZD0000000號支票(面額9萬9,712元、受款人柏慎公司)、支票號碼ZD0000000號支票(面額8萬2,081元、受款人卓能公司)、支票號碼ZD0000000號支票(面額2萬6,401元、受款人卓能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101189號函及附件之支票兌領明細、帳戶資料、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19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背信、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因工地缺工,委請證人李宥群、汪品宏、周子峰、范文祿施工,但其等無法開立發票請款,伊遂商請柏慎公司開立發票、向卓能公司借用發票,由伊持向昱旺公司請款,所得款項均支付工人報酬,至卓能公司之模板數量,係證人陳忠明委託伊以建照圖說進行計算,但非伊向昱旺公司提出等語。
四、經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⒈被告於110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30日,分別製作第41期12號、
第43期4號工程估驗單,及持其商請柏慎公司開立之5萬2,496元、9萬9,712元統一發票(發票號碼PM00000000、RG00000000)交予昱旺公司請款而行使之,並向昱旺公司稱「廠商有急用,請求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使昱旺公司簽發支票號碼ZD0000000號支票(面額5萬2,496元、受款人柏慎公司)、支票號碼ZD0000000號支票(面額9萬9,712元、受款人柏慎公司),並由其兌領,復於111年3月31日,開立第49期2號、第26期3號(第26期3號係隆林街工程,起訴書誤載為仁愛段工程,應予更正)工程估驗單2紙,及持被告向卓能公司借用後自行開立之8萬2,081元、2萬9,334元統一發票(發票號碼:XM00000000、XM00000000)交予昱旺公司請款而行使之,並向昱旺公司稱「廠商有急用,請求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使昱旺公司簽發支票號碼ZD0000000號支票(面額8萬2,081元、受款人卓能公司)、支票號碼ZD0000000號支票(面額2萬6,401元、受款人卓能公司),並由其兌領等情,業經證人陳忠明、房佳宏於偵查中結證、證人陳昭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他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139頁至第140頁背面、同上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79頁),並有卷附柏慎公司、卓能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上揭柏慎公司、卓能公司發票、第41期12號、第43期4號、第49期2號、第26期3號工程估驗單、支票號碼ZD0000000號、ZD0000000號、ZD0000000號、ZD0000000號支票影本可稽(見他卷第8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20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同上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商請柏慎公司開立發票、向卓能公司借用發票,係為
支付地磚工人之報酬等情,業經證人即柏慎公司實質負責人林文生於偵查中結證:「柏慎公司發票號碼PM00000000、RG00000000,係伊開立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81頁)、證人陳忠明於偵查中結證:「當時他要借我的發票,...他要請地磚的款,跟告訴人的請款,要發工資給做地磚的,剛剛看的兩張發票,是我交給他的」、「他說沒有辦法發工資,那是他自己叫的地磚公司,泥作也是他自己叫的,我只有給他這兩張」等語(見他卷第60頁至第61頁),參以證人李宥群、周子峰、范文祿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有委請其等至林口工地貼磁磚,卷附收據皆為其等親簽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52頁至第155頁),復有汪品宏、李宥群、周子峰、范文祿簽名之收據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30頁),是被告辯稱委請汪品宏、李宥群、周子峰、范文祿施作地磚工程後,為支付渠等報酬,遂向柏慎公司、卓能公司借用發票號碼PM00000000、RG00000000、XM00000000、XM00000000向昱旺公司請款,即非無稽。
⒊再被告委請汪品宏、李宥群、周子峰、范文祿施作地磚工程
乙節,昱旺公司是否知情?則見證人陳昭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沈仁義轉述你柏慎公司出工有問題,後來如何解決?)...當時工地轉述柏慎出工不如意,他說他幫柏慎找人,他幫柏慎老闆介紹貼地磚的也都是掛在柏慎這邊」、「(你們請柏慎來支援原本缺工建案的這件事情,是否有簽訂契約?)沒有,就是大家信賴」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74頁、第176頁),可見昱旺公司對仁愛段工程、隆林街工程缺工一事有所知悉,且柏慎公司、卓能公司亦無足夠工人施工,而由被告協助一節,亦有掌握。執此以觀,被告既為處理現場工地運轉之工務經理,面臨工地缺工而配合廠商無力招募工人施作,被告為求工程進展順遂而自行招募工人施作,復為配合昱旺公司要求由柏慎公司、卓能公司支援一事,而央求柏慎公司、卓能公司出具統一發票,以求檢具發票請款後分派報酬予工人,亦堪認定。
⒋又觀諸被告提出汪品宏、李宥群、周子峰、范文祿簽名之收
據,可見汪品宏於110年9月14日領取3萬元、110年9月17日領取5萬元、110年10月3日領取2萬5,000元、於110年10月19日領取5,000元、李宥群於110年9月14日領取3萬元、110年9月17日領取5萬元、周子峰於111年1月22日領取7萬6,775元、范文祿於111年4月18日領取2萬元等情,有卷附收據可考(見他卷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30頁),是汪品宏、李宥群、周子峰、范文祿於仁愛段工程、隆林街工程負責地磚工程,總計領取報酬28萬6,775元;再觀諸被告以柏慎公司、卓能公司發票向昱旺公司請款所獲支票總金額則為26萬690元,有卷附支票影本可考。是以上揭金額相較,被告為處理仁愛段工程、隆林街工程缺工一事,自行招募工人施工,其支付之報酬,較諸昱旺公司簽發支票付款之數額,多付出2萬餘元,應可認定。
⒌準此,被告既為昱旺公司工務經理,因負責之工地缺工,為
協助柏慎公司、卓能公司完成工程,自行招募工人施作,施作完成後將施作數量登載於工程估驗單上,即難認此係屬不實之事項,再被告招募工人付出之報酬,高於其向昱旺公司請款之數額,亦難認此部分有何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情形,準此,即難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背信、詐欺取財之罪刑相繩。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111年3月31日,製作不實之工程施作數量表(告訴人或稱此為模板數量計價表),虛偽增加模板工程施工數量合計117.43㎡,而虛報8萬1,379元之工程款交予昱旺公司而行使乙節。然查:
⒈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又所謂名義人,非指文書之製作人或書寫人,而是指在文書之形式上為思想或意思表示之表意人且須為文書內容負責之人;從而,自文書本身或由該文書之附隨情況觀察,而得以推知須為文書之內容負責者,該須負責之特定名義人,即為文書之名義人,至該名義人是否實際存在,並非所問。易言之,文書應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於工程施作數量表中,固記載卓能公司施作模板數
量為1096.12平方公尺,與實際數量978.69平方公尺不符,有卷附工程施作數量表可考(見他卷第37頁),然該施作數量表上,並無製作人簽名欄位,亦無其他足資辨識該表製作人之內容,此情已與刑法文書之「名義性」有違;又細繹上揭施作數量表,並未計價,僅有記載模板數量,且其上已有昱旺公司其他同事核算校對之記載,益見該表僅為草稿。再者,被告係於111年4月25日向昱旺公司遞出離職申請書,於111年4月30日離職,有前揭離職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基本資料表可考,而上揭模板之請款,係依東明一街工程第6期7號111年5月31日工程估驗單,此為被告離職後由其他同事製作,未由被告簽名確認,亦非由被告向昱旺公司提出,有上揭工程估驗單附卷可按。執此以觀,被告所製作之工程施作數量表,並無表彰其製作名義之記載,已難認屬刑法上之文書,且其上記載數字縱有誤寫,但該表既經他人於其上書寫勘誤,即難認有何拘束業務後手之效力,當屬草稿之性質,且其於111年4月30日離職之前,未見有何將工程施作數量表計價後向昱旺公司提出以行使之行徑,公訴意旨認被告已有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著手於背信、詐欺取財犯行乙節,即難採憑。
五、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背信、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可證明被訴事實確實存在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