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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鎧丞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鎧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蔡鎧丞從事於虛擬貨幣交易(未依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進行防制洗錢法令遵循聲明),對虛擬貨幣具有一定知識,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而可預見收受他人不明款項,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意即其極有可能代詐欺集團接收犯罪所得,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將收取之虛擬貨幣移轉至詐欺集團指定、掌控之電子錢包,以確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Sunny」、「高盛-楊部長」以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Sunny」、「高盛-楊部長」之帳號向A01誆稱:

加入高盛交易平台註冊帳戶,並使用泰達幣(USDT)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A01信以為真而同意儲值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高盛-楊部長」即於民國112年3月29日9時34分許,指示A01加入蔡鎧丞所使用之LINE暱稱「幣圈小商人」帳號,要求A01聯繫蔡鎧丞購買泰達幣,並分配「TVk6jSkfvUh7fjoDumqpBqRghCFVSUX8Fq」電子錢包給A01,指示A01將泰達幣儲值於上開電子錢包,於此同時,蔡鎧丞則佯裝同意販售,並約定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A01新北市永和區之住處交易。嗣蔡鎧丞依約抵達A01住處後,即於同日19時55分許,使用其所有之「TL6Dw9XW2mLZkc4ESpK3RLr7euD2hTBPTx」電子錢包(下稱蔡鎧丞冷錢包),轉帳1萬6,077顆泰達幣至A01電子錢包,並向A01收取50萬元現金。惟因A01之女兒蔡文蓉於交易前發覺有疑而報案,經警於現場偽裝埋伏,並於蔡鎧丞交易後予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蘋果廠牌IPHONE13行動電話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蔡鎧丞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2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至4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TL6Dw9XW2mLZkc4ESpK3RLr7euD2hTBPTx」之冷錢包(下稱被告冷錢包)及「TNizde3DkyrDnqMEf1wJVgxMfjWdHz8G3e」電子錢包(下稱被告火幣錢包),且有於上揭時間,使用Line暱稱「幣圈小商人」帳號與告訴人A01聯繫交易50萬元泰達幣,並於告訴人住處進行交易,且從蔡鎧丞冷錢包轉出1萬6,077顆泰達幣至A01「TVk6jSkfvUh7fjoDumqpBqRghCFVSUX8Fq」電子錢包(下稱告訴人錢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找被告做虛擬貨幣交易,現場有再三跟A01提醒他所用的電子錢包是本人所使用,告訴人回覆說是他本人使用,伊也有跟告訴人說不要相信網路上別人說投資要把錢轉到哪裡,自己要有能力持有虛擬貨幣,伊才會出售虛擬貨幣給告訴人,伊沒有跟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分工,伊轉了等值的虛擬貨幣給A01,但是沒有收到50萬元,伊也是受害者,幣流回圈的部分,伊根本不知道,伊也不知道告訴人的錢包是假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第49頁),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本來就是正常經營的幣商,也在火幣上面有刊登廣告,所以本案告訴人主動跟被告聯繫,並表示是在火幣上看到被告,被告並沒有特別懷疑這件事情,而且過程中被告也有做身分確認,並且告知這個虛擬貨幣的安全交易告知,案發當日是告訴人催促要進行交易,而在告訴人的住所,被告也一再說明交易事項,現場有簽訂契約也有拍照、收受現金,並且將泰達幣轉入到告訴人所指定的電子錢包,那告訴人確認電子錢包有收受到泰達幣,所以被告才離開,被告在本案中也提供了相關的電子錢包轉帳紀錄、官方LINE記錄以及契約。本案告訴人也許確實遭詐騙集團詐騙,但是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同時也利用不知情的被告去做虛擬貨幣交易,而達到所謂的類似這種三角詐欺的模式,使詐騙集團在沒有支付任何代價的情況下,他可以輾轉取得到虛擬貨幣,所以在本案中其實被告也是屬於是被害人。本件中檢察官起訴書並沒有提供其他積極的證據去證明說被告確實有與「高盛-楊部長」有所聯絡,雖然地檢署有做幣流分析報告,但是從幣流分析報告中所出入的幣額不並相當,並不足以去證明說被告的錢包與詐騙集團所使用的錢包構成所謂的幣流迴圈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經查:

㈠被告使用line暱稱為「幣圈小商人」與告訴人A01聯繫,並有

於112年3月29日19時5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告訴人A01之住處與告訴人見面,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由被告之「TL6Dw9XW2mLZkc4ESpK3RLr7euD2hTBPTx」之冷錢包轉入1萬6,077顆泰達幣與告訴人之「TVk6jSkfvUh7fjoDumqpBqRghCFVSUX8Fq」電子錢包,後為警當場逮捕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35號卷,下稱偵30335卷,第56至5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與被告「幣圈小商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112年3月29日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偵30335卷第7頁、第16頁、第34至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當初會跟被

告交易泰達幣,主要係本案詐欺集團跟伊聯繫,伊投資新臺幣,對方給伊泰達幣,並介紹「幣圈小商人」(即被告之Line暱稱)給伊,Line暱稱為「高盛-楊部長」並提供「TVk6jSkfvUh7fjoDumqpBqRghCFVSUX8Fq」電子錢包,但是這個電子錢包並不是伊申請的,被告將泰達幣匯入告訴人錢包,被告將泰達幣匯入後,本案詐欺集團有通知伊說錢有打進去,是「高盛-楊部長」、「sunny」跟伊說的,辦理儲值入金,伊從來都沒接觸過虛擬貨幣,一切都是經由「高盛-楊部長」指示,自己也從來沒操作過虛擬貨幣,所有的話術都是「高盛-楊部長」教伊講的,虛擬貨幣進入伊錢包後,伊再也沒有操作過,也沒有把虛擬貨幣轉給別人,之後就發現「高盛」帳戶沒辦法提領了,交易當日係伊女兒覺得怪怪的,才報警處理,伊於本案之後被同一個詐欺集團騙了一千多萬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30號卷,下稱他卷,第3至5頁;偵30335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33至41頁),是告訴人A01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高盛-楊部長」詐欺後,陷於錯誤,與被告相約「交易」泰達幣,並於112年3月29日19時5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之告訴人住處進行「交易」,被告自被告冷錢包內將1萬6,077顆泰達幣轉匯至告訴人電子錢包等情明確。由此可知,告訴人係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被告之聯絡資訊,甚至教導與被告溝通之話術,製造告訴人係由火幣交易所得知被告之聯絡資訊始與被告聯繫之外觀,而告訴人於本案發生之前,從未有虛擬貨幣之交易、持有經驗,除非其從事相關產業,否則以其年近80歲之年齡,被告更應能輕易察覺其稱「欲購買泰達幣」之行為顯有違常情。

㈢另觀諸臺灣高等檢察署虛擬通貨幣流分析系統虛擬資產加密

貨幣金流分析報告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分別製作之幣流分析報告內容可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01號卷第67至72頁、第109至128頁):

⒈被告冷錢包之泰達幣主要來源為第二層錢包「TGvebzi8c2xqd

WTCEr4GCgw9ggUj97Ky2x」以及第一層錢包「TRXfgdLVQhKFbyyh1sCc9xayPeMYQ9ASLz」,則告訴人A01之前開冷錢包內虛擬貨幣係流向「TSx4YPUHEh1ZM9Tk3BFaKvujdxNK7jyEKs」、「TT3PYbidCBKRpF8kDjoV27UuC1bRJQPvMt」2錢包,而由本件交易觀之,第二層錢包於112年3月29日19時19分,將1萬6,098顆泰達幣轉給第一層錢包,第一層錢包旋於同日19時25分,將同額泰達幣轉匯到被告之冷錢包內,被告再於同日19時55分許,將1萬6,077顆泰達幣轉至告訴人錢包,由是可知,告訴人於本件同意交易後始取得「TVk6jSkfvUh7fjoDumqpBqRghCFVSUX8Fq」電子錢包,並隨即與被告進行交易虛擬貨幣。

⒉然被告之冷錢包與告訴人之錢包前後共有3筆交易紀錄,分別

為:⑴於112年3月25日19時8分,交易1萬6,077顆泰達幣;⑵於112年3月28日18時15分,交易1萬6,062顆泰達幣;⑶於112年3月29日19時55分,交易1萬6,077顆泰達幣,然本件告訴人僅與被告有過1次交易,(即112年3月29日之第3次交易),可知於本案前數日內被告與告訴人錢包即有兩筆交易紀錄,告訴人之錢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操控,並於交易前臨時分配給告訴人使用,而被告則配合詐欺集團參與上開3次交易。

⒊再細譯被告冷錢包之泰達幣來源,及告訴人錢包泰達幣之流

向,其來源錢包與流向錢包均為「TNgZ77EQPywybaSpaVxM9TrT8QfrSkmp9V」之錢包或TRX油費(即交易手續費,用以支付網路資源頻寬費用,下稱TRX)往來關係,即告訴人錢包交易泰達幣、下層交易對象(告訴人錢包泰達幣流出之對象「TSx4YPUHEh1ZM9Tk3BFaKvujdxNK7jyEKs」)所需之TRX,均有來自「TNgZ77EQPywybaSpaVxM9TrT8QfrSkmp9V」錢包,而被告冷錢包之前開上二層錢包「TGvebzi8c2xqdWTCEr4GCgw9ggUj97Ky2x」TRX來源有亦有「TNgZ77EQPywybaSpaVxM9TrT8QfrSkmp9V」,顯見本案被告冷錢包、告訴人錢包,以及上開來源及流向等錢包已形成幣流迴圈,被告錢包、告訴人錢包之泰達幣相互流通,可知上開錢包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被告亦參與其中。另有多筆大額泰達幣流入被告前開冷錢包,再轉至被告火幣錢包後,由被告存入「TNaRAoLUyYEV2uF7GUrzSjRQTU8v5ZJ5VR」火幣交易所水庫錢包,則被告顯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此可知被告所操作之泰達幣錢包資金來源與告訴人錢包資金來源、去向均屬同一上游錢包,被告與「Sunny」、「高盛-楊部長」之人同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之行為即為假扮幣商卻實際向告訴人領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訛。

㈣細譯告訴人A01前開證述內容以及A01與暱稱「Sunny」、「高

盛-楊部長」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可知(見30335卷第41頁),「高盛-楊部長」於告訴人聯繫被告之前,教導告訴人傳訊息給被告必須說「你好 我是在火幣網上看到的商鋪 幣圈小商人 是你嗎」,復逐步引導告訴人如何與被告應對,並要求告訴人回報被告之回覆,最後才傳送告訴人錢包地址給告訴人,由此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時,係「派自己人」與告訴人聯繫並且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取款,本即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計劃之一環,而告訴人亦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扮演之專員轉介之人即被告交易虛擬貨幣,再由被告向訴人面交取款,使告訴人誤信此交易為真實,若非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當不致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信賴而轉介被告擔任假幣商直接至指定地點取款之可能;否則若被告與告訴人見面進行KYC後發覺告訴人對虛擬貨幣一無所知,所交付之款項可能為詐欺之贓款,乃直接報警處理,或者心生貪念將贓款據為己有,並自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該款項為犯罪所得而不敢貿然報警處理而私吞該款項,將使本案詐欺集團蒙受損失,本案詐欺集團當不可能讓自己即將得手之鉅額贓款陷於不確定之危險中,是被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車手工作,必然知之甚詳。

㈤再者,又虛擬貨幣係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區

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本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仲介,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進行私人間買賣,應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可能涉及不法之高度可能性。則被告既然知悉虛擬貨幣有前揭特性而可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且極易孳生交易糾紛或詐欺犯罪,其交易過程中誠有必要防範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之交易,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及管道,亦即必需符合法定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之要求,倘若被告係從事正當、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其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常涉及詐騙,非在大型、有身分認證之平台上進行交易,須謹慎小心、避免涉及詐騙等情,自應知悉甚明,進行交易時亦應會注意客戶關係及狀況,以確保後續不至衍生交易紛爭。惟告訴人前開證述,其對於虛擬貨幣之交易完全不熟悉,甚至告訴人錢包係本件交易前由「高盛-楊部長」所提供,而非自行註冊等情,足見被告對於現場初次見面、外觀年邁之告訴人,是否知悉虛擬貨幣之運作方式、有無能力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是否知悉電子錢包之功能、告訴人與「高盛-楊部長」間之關係、告訴人是否有投資「USDT」所述之投資目的、投資項目內容為何等事宜均毫不在意,全程未與告訴人解釋、確認交易內容,顯然並未落實法定KYC程序。而倘若被告為真實善意之幣商,又豈有不知交易之對方究竟為何人以及交易目的為何?從而,應堪認被告在表面上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賺取差價之虛偽外觀作為掩護手段,實際上則為本案假投資詐騙集團所屬之面交取款車手無誤。

㈥又告訴人於本件交付鉅額現金之行為外觀,明顯與時下民眾

受騙交付現金之詐騙情節一致,被告既具備正常之智識程度,又顯非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當無不知之理,其卻在知悉虛擬貨幣交易時,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之狀況完全不知悉,而事後可能產生「交易糾紛」之情形下,豈有可能毫無懷疑收取告訴人所交付款項可能為違法之鉅額款項?凡此前揭諸多不符事理之處,在在足證被告與告訴人接洽、交易之過程,絕非一般正常、正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之舉止,倘非被告實已預見告訴人交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緣由,實際上可能涉及遭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其豈可能未採取任何有效之預防或保護之措施,進一步向分批數次交付鉅額現金、可疑為詐欺案件被害人之告訴人確認告訴人是否係為投資「USDT」之投資項目而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之交易真意與目的等細節,保障交易安全,足徵被告實已預見告訴人所交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恐涉及不法;況且,被告已有類似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28號判決在案,其犯罪手法與本件如出一轍,顯見其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一環,已有所預見,其主觀上已具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至為明灼。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有跟告訴人再三確認所提供的電子錢包是否是本人

使用,告訴人現場也有操作給其確認有收到泰達幣,告訴人也確實有提到錢是要做投資使用云云,然告訴人已年近80歲,從外觀可以輕易辨識其年齡,不只對虛擬貨幣毫無知悉,被告與告訴人曾近距離接觸、交談,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其既有與告訴人確認購買虛擬貨幣之目的,應更能輕易得知告訴人對於虛擬貨幣之相關知識一無所知,被告於此情形下仍執意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其行為已有違常情。況且本件之交易為何必須以「現金」之方式,而非以匯款或轉帳之方式收款?告訴人交付之現金達50萬元,數量非少,被告若持有如此大筆款項,除了徒增風險外,並無任何實益,其行為已顯然異於常規之交易情形,被告對此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所辯顯不足採信。

⒉又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

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明,而可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泰達幣之個人幣商實無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進行本案泰達幣交易時,且製作對話紀錄,營造與告訴人虛擬貨幣交易有為一定KYC程序(見偵30335卷第48至49頁),則被告既以甘冒涉及詐欺之風險,而以上開方式交易虛擬貨幣,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反足徵被告知悉一般交易所為避免洗錢而對於新註冊之人存有一定程度之監管,然與其交易之人因各種因素不得於交易所上註冊,或係額度上限,才與被告交易,而被告知悉上情而為之,自不得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⒊末查,被告錢包與告訴人錢包確實已形成幣流迴圈,被告錢

包、告訴人錢包之泰達幣相互流通,且告訴人對於告訴人錢包從未有實質之控制權力,更無操作冷錢包之能力,顯見上開告訴人冷錢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告訴人冷錢包內虛擬貨幣既能回流被告冷錢包,被告對此豈有不知之理?被告於本件未能覈實交代其泰達幣之來源,被告冷錢包與告訴人冷錢包又形成幣流迴圈,顯而易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告訴人冷錢包既為本案詐欺集團所自由控制,該冷錢包內究竟迴流多少泰達幣,已非重點,也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達既遂程度,存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按既遂、未遂為犯罪之行為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Sunny」、「高盛-楊

部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已著手於本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貪圖付

出少許勞力即可獲取報酬,於本件詐欺犯行中,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至本件取款地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等所為即俗稱「面交車手」工作,其所為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本件犯行即時為警查獲而不遂,及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犯後無視於客觀已呈現之事實否認犯行,心存僥倖,於警詢時揚言對告訴人及其家人提告(見偵30335卷第11頁背面),更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害人自居,顯見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耗費司法資源,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1年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員警在被告處所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與告訴人聯繫以及交易虛擬貨幣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雖否認犯行,惟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該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供被告為本件犯行使用甚明,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