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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俊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俊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俊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可能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日,在新北市三峽祖師廟附近某處,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出售予王傳勝(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以此方式幫助王傳勝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王傳勝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日11時28分許起,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方式,佯裝戶政人員、檢警人員向王秋桃佯稱:你賣身分證件拿了300多萬元和黃金,他人拿你的證件資料辦戶籍謄本資料,是很嚴重的事,故要驗鈔,驗鈔如果沒問題,會讓你拿回去等語,致王秋桃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2日18時3分許,將現金23萬元、黃金戒指5只、提款卡1張及其密碼,當面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王秋桃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8頁、易字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秋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0頁)大致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王秋桃提供之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台灣大哥大申請資料查詢、基地台位置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2、45、90至9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但終究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犯行,為幫助犯,參與程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而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輕易預見輕率地配合申辦並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該門號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仍恣意為本案犯行,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除使本案被害人財物受損外,亦助長詐欺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復使執法機關因有人頭門號包藏掩飾,而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偵辦困難,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因另案在監執行中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見易字卷第38頁),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前已有與本案相同罪質犯行,遭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或尚在偵審中等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出售本案門號所取得之1,500元(見易字卷第37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用以賠償被害人,復查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賠償被害人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