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傑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4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鍾傑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鍾傑名為新北市○○區○○街0號世紀皇家社區之代班保全,為從事業務之人。鍾傑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6時44分許,在上開社區值班時,見值班櫃臺桌上放置社區住戶欲請值班保全轉交給物流公司之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信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擅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含有現金之信封取走,以此方式將之侵占入己。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傑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19至20頁、易字卷第86、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凱能之警詢證述及偵訊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9、33至3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違背社會
信賴,固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所侵占者僅係裝有2,000元之信封,可認本案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是足認被告上開犯行,縱宣告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之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
業務上管領之財物,不僅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亦罔顧他人之信賴,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因竊盜、妨害公務、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97至109頁);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沒有工作,需扶養奶奶等個人情狀(見易字卷第94頁);⑤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易字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