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22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227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7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同法第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施○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以114年度易字第2227號判決在案,又上訴人當時在監,本院囑託監所長官為送達,於同年1月21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於該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自前揭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20日為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於115年2月10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5年2月2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此有刑事上訴狀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考,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沛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