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霈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24、5188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霈璇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
事 實蕭霈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蕭霈璇向其父蕭君祥(蕭君祥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由本院另行判決),轉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姚明」之網友所告知辦門號換現金之獲利管道,蕭君祥與蕭霈璇旋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搭乘「姚明」及其溫姓友人所駕駛之車輛,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之遠傳電信門市及臺灣大哥大門市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等如附表四所列之10支預付卡門號,再經由蕭霈璇於同日,以每支門號報酬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對價,提供予「姚明」。嗣後「姚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間,以上開門號作為驗證途徑,申請註冊IP位址「 110.28.11.67」、「39.10.130.127」、「
27.52.194.4」、「 39.13.161.97 」、「 110.26.137.124」、「 110.28.39.141 」、「 110.28.3.54 」、「 39.1
3.68.2 」、「27.247.41.191」,再由上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陳韋丞,致陳韋丞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存款10萬元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轉存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再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IP位址「110.28.3.54」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存至第三層帳戶。
二、蕭霈璇再於不詳時地,將其於111年7月20日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再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月29日7時51分許,使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徐重文之
年籍資料,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MyCard會員帳號「ko110000000oo.com」,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驗證途徑,再由上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20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周建廷,自稱係「one boy」客服,佯稱:誤將你設為批發商身分,如果不取消會從你帳戶扣款云云,復自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向周建廷佯稱:要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批發商身分云云,致周建廷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上開會員帳號綁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復轉為點數,再於同日21時13分許,儲值點數至上開會員帳號內,因而取得遊戲點數。
㈡於112年2月25日19時27分許,以李來興(所涉詐欺案件,業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個人資料及上開門號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辦幣託帳戶,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超商使用條碼繳費附表二所示款項,再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轉至至上開幣託帳戶。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蕭霈璇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其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帶同案被告即其父蕭君祥申辦含門號0000000000號等10支預付卡門號給「姚明」,及事實欄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確實為其所申辦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並沒有把手機門號提供給別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另事實欄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僅係遺落在家中,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將該門號交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19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帶同案被告即其父蕭君祥申
辦含門號0000000000號等10支預付卡門號給「姚明」,嗣後該門號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事實欄一所示之IP位址,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再使用上開IP位址「110.28.3.54」操作網路銀行,將事實欄一及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存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被告所申辦事實欄二所示之手機門號,遭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MyCard會員帳號,並做為詐欺告訴人周建廷之工具;該門號又遭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幣託帳戶,並做為詐騙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之工具;事實欄一、二
㈠、㈡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分別於各事實欄及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遭詐騙各事實欄及附表所載之金額等節,業據同案被告蕭君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案被告李來興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32824卷第50至53頁反面、147至150頁,偵10037卷第24、30、74、85至86、101頁,本院卷第43至52頁),核與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事實欄二㈠所示之告訴人周建廷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32824卷第102至103頁、偵51889卷第132至1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卷第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lZ;0000000000>卷第7至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lZ;0000000000>卷第3至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lZ;00000000000>卷第2至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lZ;00000000000>卷第15至16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卷第9至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卷第2至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卷第3至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卷第1頁),並有告訴人陳韋丞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見偵32824卷第128至144頁反面)、溫珮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2824卷第97頁正反面、253頁正反面)、邵明德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2824卷第85至88頁)、邵明德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IP位址表(見偵32824卷第83至84頁)、預付卡申請書(見偵32824卷第151至19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2824卷第76至80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偵32824卷第234頁正反面)、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51889卷第14至15頁)、MYCARD會員點數儲值明細資料(見偵51889卷第19至22頁)、告訴人李麗君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卷第15頁反面至37頁)、告訴人黃愛辜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lZ;0000000000>卷第11、23至29頁)、告訴人馮嘉慧提供之統一超商點數購買紀錄、對話紀錄(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lZ;0000000000>卷第19至34頁)、告訴人林廷鴻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lZ;00000000000>卷第14、15頁)、告訴人鍾勝元提供之對話紀錄(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lZ;00000000000>卷第18至21頁)、告訴人楊瑪麗亞提供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卷第25至49頁)、告訴人陳彥佑提供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卷第13至27頁)、告訴人謝瑤霖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卷第15、16頁、第41至53頁)、告訴人林振原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卷第7頁、第12至19頁)、幣託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卷第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lZ;0000000000>卷第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lZ;0000000000>卷第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lZ;00000000000>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lZ;00000000000>卷第5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卷第55、61、6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卷第9至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卷第27、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卷第9頁)、遠傳資料查詢(見偵10037號卷第53頁、他6353號卷第7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偵32824卷第221至226頁)、遠傳資料查詢(見偵32824卷第223至226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偵32824卷第230頁正反面)、遠傳資料查詢(見偵32824卷第235至239頁)、簡伯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2824卷第255頁正反面)附卷可參,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手機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可見該手機門號之申辦為實名制,具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將所申請之門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手機通信業者對於申辦手機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手機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再加以手機門號之付費方式通常分為月繳型及預付卡儲值型,就不同客戶之使用需求均有適用之付費方式可擇,一般而言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必要。且手機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手機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通常為提供熟識之人使用,或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手機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聯絡之門號、時間均會留下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手機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真正之使用人欲隱身幕後而利用人頭申辦手機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可使人衍生該門號使用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手機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手機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手機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做過餐飲工作,月薪約2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418頁),顯然被告為智識能力無缺、有正常工作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述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之風險,自屬可以預見無疑。㈢事實欄一之部分⒈查被告於警詢時原已供稱:因其父蕭君祥稱缺錢,其就帶同
蕭君祥去找「姚明」,因其之前有向「姚明」以1個門號100元之對價申辦預付卡換現金,故其就帶同蕭君祥去找「姚明」;斯時蕭君祥所辦理之門號即包括事實欄一所示之0000000000號門號,該門號於斯時即已交付給「姚明」等語(見偵32824卷第67至71頁),其於偵查中雖改稱斯時因蕭君祥嫌報酬過少,故「姚明」沒有拿走那些SIM卡,後續其將SIM卡均還給蕭君祥,之後就與其無關了等語(見偵32824卷第147至150頁),然被告之供述前後矛盾時,自應綜合全案卷證判斷何者可採,查同案被告蕭君祥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其於該日經被告蕭霈璇帶同辦理含0000000000號門號之預付卡後,於該日即將所有預付卡交付給被告蕭霈璇,並收取1,000元之報酬並離去,被告蕭霈璇並未將上開預付卡歸還給其等語(見偵32824卷第50至53、147至150頁),是依同案被告蕭君祥所供稱之過程,其於斯時應係將所申辦之預付卡均交由被告及「姚明」等人收執,並領取1,000元之報酬,且觀諸卷證資料,上開預付卡中之門號0000000000號確實遭不佯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堪認該門號於斯時已確實交付給「姚明」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屬明確,是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該門號於斯時即已交付給「姚明」之供述,經核與卷內事證較相符,應屬可採,其於偵查中始改口辯稱門號並未交付出去等節,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為採。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承其於110年起陸續辦了30、40支預付
卡門號,並以每支報酬100元為對價,將上開門號交給「姚明」;其是在臉書上認識「姚明」,對方稱是專門發貸款簡訊的業者,因發簡訊到一定額度,約2、300封後電信業者會覺得怪怪的,門號會被封起來無法使用,所以要一直申辦新的門號,故「姚明」稱有辦門號換現金的方案;其當時缺錢,雖然知道有些人會詐騙門號,但「姚明」有提供他的網站跟發簡訊的軟體給其看,所以其就相信「姚明」;其目前無法提供「姚明」之聯絡方式,也無法提供連結網站等語(見偵32824卷第147頁反面),是被告顯然係在已能預見提供門號將致生該門號被當作詐欺犯罪工具之情形下,為貪圖獲取報酬,仍無視上開風險,持續提供預付卡門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甚至沒有確切聯絡資訊或管道之「姚明」,本案亦係以帶同其父蕭君祥辦理、交付門號以換取報酬之方式,將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給「姚明」,並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上開門號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被告主觀上自有可預見卻仍容任上開風險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被告前稱「姚明」有提供網站財相信他云云,既然被告未能提供任何相關證明,且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智識能力正常之人均能判斷「姚明」所述顯然與常情有別,有高度可能涉及蒐集門號以遂行財產犯罪,則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㈣事實欄二之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雖然有提供門號給「姚明」,然其所提供的都是預付卡門號,若係月租型門號其都是自己使用,(事實欄二所示之)0000000000號係月租門號,故其並未提供給「姚明」;其已經找不到該門號,也沒有去掛失註銷該門號等語(見偵32824卷第207頁反面)。然該0000000000號門號,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作實施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詐欺犯罪之工具,此節有前開卷證可佐,堪以認定。而詐欺集團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所有人之同意,否則若係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門號與被害人聯繫,亟易因該門號之所有人向電信公司申請停話或報警處理,使詐欺集團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時,於過程中因該門號業已停話,詐欺集團無法以原來之門號繼續聯繫被害人,而阻礙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等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門號之所有人已報警處理,致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輕易遭檢警鎖定並追緝,故詐欺集團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騙工具。再者,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辦門號換現金等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所有人申請停話之行動電話門號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又何況被告前已自承有多次提供門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紀錄,且其所稱僅會提供預付卡,不會提供月租型門號等語,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佐,基此,0000000000號門號應係被告於申辦後,自行交付某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使用,足資認定。被告僅空言泛稱上開門號係遺失,然卻未為任何掛失註銷之紀錄,其所辯自無足採信。是被告既係自行將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給不詳之人,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得以預見交付門號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取財之風險,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交付門號,其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交付事實欄二所示之門號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卷存事證,本於推理作用及經驗法則勾稽本案被告確有交付門號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事實,業已說明如前,辯護人前揭所述,尚不足以影響本院已形成之心證,併此指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所起訴之被告提供事實欄二所示之手機門號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以移送併辦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提供門號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事實欄二㈠所示之告訴人周建廷、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均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其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他人之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因使用他人門號亦將增加司法偵辦之難度,卻仍為本案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法益侵害,所為實有不當;復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418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附表三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附表三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就事實欄一所示提供預付卡之報酬1,000元,係由同案被告蕭君祥所收受,此節業為同案被告蕭君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5頁),故此部分報酬自非屬本判決被告之犯罪所得;另遍查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故本案尚無從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洪榮甫移送併辦,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 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三層人頭帳戶時間 轉入第三層人頭帳戶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 備註 1 陳韋丞 110年12月20日告訴人陳韋丞之弟向告訴人介紹投資網站NECEX,網站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陳韋丞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1年1月7日10時14分許 10萬元 溫珮君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10時27分許 41萬 5905元 邵明 德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10時49分許 47萬6903元 簡伯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2824號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含手續費) 1 馮嘉慧【併辦書附表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不詳時間假冒貸款專員,向被害人佯稱:需要支付款項始能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至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方式,陸續儲值至被告上開幣託帳戶。 112年3月19日15時20分許 5,000元 112年3月19日15時21分許 5,000元 2 黃愛辜 【併辦書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不詳時間假冒貸款專員,向被害人佯稱:需要支付款項始能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至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方式,陸續儲值至被告上開幣託帳戶。 112年3月22日19時52分許 5,000元 112年3月22日19時52分許 5,000元 3 楊瑪麗亞 【併辦書附表編號6】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不詳時間假冒貸款專員,向告訴人佯稱:需儲值以證明還款能力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至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方式,陸續儲值至被告上開幣託帳戶。 112年3月25日11時44分許 4,000元 112年3月25日12時21分許 4,000元 4 林廷鴻【併辦書附表編號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不詳時間假冒貸款專員,向被害人佯稱:貸款需先確認資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至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方式,陸續儲值至被告上開幣託帳戶。 112年3月26日21時10分許 5,000元 112年3月26日21時10分許 5,000元 5 謝瑤霖【併辦書附表編號8】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不詳時間假冒購物網會員及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在網站上銷售商品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至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方式,陸續儲值至被告上開幣託帳戶。 112年3月29日20時17分許 5,000元 112年4月4日15時21分許 5,000元 112年4月4日15時22分許 5,000元 6 陳彥佑【併辦書附表編號7】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不詳時間假冒貸款專員,向告訴人佯稱:需要支付款項始能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至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方式,陸續儲值至被告上開幣託帳戶。 112年4月2日15時18分許 5,000元 112年4月2日15時19分許 5,000元 7 李麗君 【併辦書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不詳時間假冒貸款專員,向告訴人佯稱:需要支付款項始能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至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方式,陸續儲值至被告上開幣託帳戶。 112年4月8日14時30分許 5,000元 112年4月8日14時48分許 5,000元 8 林振原【併辦書附表編號9】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不詳時間假冒網路遊戲平台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需要支付款項始能解凍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至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方式,陸續儲值至被告上開幣託帳戶。 112年5月6日19時5分許 5,000元 112年5月6日19時5分許 5,000元 9 鍾勝元 【併辦書附表編號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不詳時間假冒貸款專員,向告訴人佯稱:需要支付款項始能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至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方式,陸續儲值至被告上開幣託帳戶。 112年5月7日12時41分許 5,000元 112年5月7日12時41分許 5,000元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應執行刑 1 事實欄一 蕭霈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蕭霈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 電信公司 手機門號 申辦日期 (民國) 1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12月11日 2 遠傳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