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振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振廷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犯罪工具iPhone15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黃振廷知悉「LEO」APP係供不特定人下載,以各類運動賽事輸贏及百家樂為賭博標的之線上賭博APP,仍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某日以其使用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載上揭APP後,即於同年月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止,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所內,以上揭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該APP,以其註冊使用之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號)下注百家樂賭博,如贏,則可依賠率獲得下注金額之儲值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下注金額之儲值點數,致先前儲值之賭金歸該軟體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與之對賭,並獲利至少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黃振廷於113年1月17日8時45分,因與網路買家間打火機買賣糾紛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址詳卷)報案,警員A01為瞭解案情、蒐證而經其同意查看其所有iPh

one 15Pro手機(下稱本案手機)內打火機照片時,偶然發現上開網路賭博犯罪嫌疑而欲扣押本案手機,詎黃振廷竟因而心生不滿,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A01警員當時係依法執行公務,仍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欲搶回A01手中之本案手機並拉扯A01手部,然旋遭當場逮捕。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賭博部分:

上揭網路賭博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01於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手機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妨害公務現場相片及鑑驗相片等件在卷可稽,及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其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妨害公務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A01警員因搶奪其交予A01查看之手機而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略以:我手機裡下注的圖片是朋友傳給我的,當時警員未經過我同意就點開APP查看,警方之蒐證無急迫性,且並無搜索票,警員蒐證之行為不合法;而當時接近過年,我需要手機拍賣獲利,所以才想拿回該手機,我沒有要挑戰公權力或妨害公務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A01警員搶奪其手機而發生拉扯乙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A01之訪談紀錄、偵訊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A01於審理中證述:被告於案發當天至派出所報案受人詐

騙,我請被告提供如何遭詐欺之相關證據,被告說他使用手機在網路上向對方買東西,我就請他提供手機讓我看,他將手機交給我後,因為我要拍照將該證據附卷,我請他指出哪些對話紀錄是被詐騙的對話,當下被告有同意讓我拍手機裡的照片作為詐欺案件的證據,後來滑手機的過程中發現手機裡同一畫面有被告與對方對話及賭博的相關照片,被告與對方的對話紀錄有說賭博賺的錢比對方詐騙的錢還多,在我發現被告手機裡賭博相關對話前,被告並未示意我不要滑他的手機,也沒說只能看手機裡特定訊息,而當我發現被告可能涉嫌賭博罪時,因其手機係得為證據之物,我向被告表示需暫時扣押,被告就想搶回手機等語。稽之A01上揭證述,可知A01係於被告報案進行蒐證時偶然發現另案即被告涉犯賭博罪嫌之證據。復觀諸卷附扣案手機之翻拍照片,可見網路賭博照片、被告要求對方退款之疑似詐欺對話紀錄係出現於同一畫面中,此有鑑驗相片在卷可佐,堪認A01證述發現手機裡同一畫面有被告與對方對話及賭博的相關照片一情屬實。衡以警方受理一般民眾報案時,如該民眾於手機內存有相關證據,警方為進行蒐證,當會徵求民眾同意拍攝手機內之紀錄作為證據,此為本院執行職務已知之事項,是如報案民眾未特別指定員警僅能就部分內容蒐證,應可認員警在合理範圍內進行蒐證均屬合法調查。據上,A01既因被告報案於蒐證時偶然發現其涉及賭博之事證,自難謂有何不法。

⒊被告雖指稱警方未經其同意擅自點開上揭APP云云,然扣案手

機之網路賭博照片、被告要求對方退款之疑似詐欺對話紀錄係出現於同一畫面,已如上述,可知A01係於蒐證時偶然發現其涉嫌賭博之事證,而非擅自登入該APP才發現其賭博事證,被告所辯,核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⒋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手機既有被告涉及網路賭博之事證,足認該手機可能為被告用以網路賭博之犯罪工具,亦即該手機為被告犯該罪之證據,依上揭規定,員警自得依法扣押之,是A01當時扣押該手機核屬依法執行職務行為,被告以強暴方式欲奪回該手機,而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應成立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登入同一軟體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下注與他人對賭,助長社會僥倖心理

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另明知A01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卻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徒手欲奪回A01擬扣押之刑事犯罪證物,其所為侵害員警執法尊嚴,均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賭博犯行,否認妨害公務,就妨害公務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兼衡其賭博之期間、金額、對警員施強暴之方式、強度、前有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及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個人科刑因素(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iPhone15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網路賭博下注有贏1至2萬元等語,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至少獲利1萬元,此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