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士玄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士玄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林士玄為林家誼之子,2人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彼此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林士玄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14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林士玄不得對林家誼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林家誼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林士玄於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情形下,仍於114年11月20日1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因不滿林家誼要求其關燈,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林家誼恫稱「是要逼我是不是」等語,並徒手敲擊林家誼額頭1次(未成傷),致林家誼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對林家誼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林士玄固坦承其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並於前揭時間、地點,因與告訴人林家誼發生爭執,而向告訴人稱「是要逼我是不是」等語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下是告訴人衝過來作勢要打我,我只有推開他,沒有打他,我說「是要逼我是不是」也沒有要恐嚇他等語。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見偵卷第7至8、49至50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誼於警詢時之證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2、71至72頁、本院卷第68至71頁),並有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報案紀錄、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4年11月2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號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34、75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有徒手敲擊告訴人額頭1次(未成傷)之行為:
⒈證人林家誼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敲被告房間的門,想叫他
出來關燈,敲第1次時他沒有理我,敲第2次時他就走出來說「是要逼我是不是」,接著就朝我額頭打1下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從房間出來後就不開心,說「是要逼我是不是」,接著就朝我額頭打1下,我就把他推開後報警等語(見偵卷第7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是我叫被告出來關燈,他出來後看到我,就攻擊我的頭,說「你逼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觀諸證人林家誼上開歷次供述,可見其就本案發生之原因及過程等細節,始終證述一致,並均明確證稱被告確有攻擊其額頭之行為。
⒉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告訴人先打我,我才還手的等
語(見偵卷第7頁);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是告訴人先動手要揍我,我才問他是不是要逼我還手,我當時要推開他,我沒有敲到他的頭等語(見偵卷第50頁);於偵查中聲押訊問時供稱:我沒有要攻擊告訴人,是他衝過來要撞我,我把他推開而已等語(見偵卷第55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
當時告訴人衝過來,作勢要揮打我,我只有推開他,我沒有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就只准告訴人打人不准我還手,只准告訴人騷擾不准我反抗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觀諸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可見其就告訴人當時之行為為何,究係為揮打行為抑或衝撞行為,甚或僅係作勢攻擊,歷次供述顯有不一;又被告雖數次供稱其僅有推開告訴人,惟於警詢時係供稱其有「還手」,此於上開「是告訴人先打我」之語意脈絡下,顯係自陳有打告訴人之行為,且觀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供述,亦似有自陳其有打告訴人之意思,可見被告就其當下是否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歷次供述顯有前後矛盾之情。
⒊就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本案紛爭之起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所
述相同,被告亦不否認有向告訴人稱「是要逼我是不是」等語,可見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之可信性非低,況其歷次證述核無矛盾之處。又被告既已自陳有向告訴人稱「是要逼我是不是」等語,則可見當時被告之情緒已相當激動,衡情有同時採取攻擊行動之高度可能;再參酌本案紛爭發生僅係起於告訴人要求被告關燈之情節,則告訴人殊無當即採取主動揮打或衝撞被告之舉動之理,是由此以觀,亦見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為攻擊行為等節難以採信。
⒋綜上各情,被告當時除有向告訴人稱「是要逼我是不是」等
語外,尚有徒手敲擊告訴人額頭1次(未成傷)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前於114年4月2日凌晨,在其與告訴人之上址住處,以菜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額5公分撕裂傷、右側食指2公分撕裂傷、右側小指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並因此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84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案判決書無訛。於此等前案脈絡下,告訴人面臨被告向其稱「是要逼我是不是」等語,並徒手敲擊其額頭之情況時,縱被告之攻擊行為尚不足以造成實際傷害,告訴人衡情亦應會心生畏懼,而擔心其自身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危害。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當然會擔心被告會對我做什麼事情,他之前也是先用手打我,之後就拿刀砍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亦見告訴人當時確已心生畏懼。據此,被告上開行為自屬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又被告此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顯亦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而已違反本案保護令。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且有同居關係,彼此間具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故意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核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僅依各該刑罰法律所定之罪刑予以論處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之部分,雖認應論以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被告本案之行為尚不構成騷擾之聯絡行為,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㈣被告以前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並徒手攻擊告訴人,該等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知悉本院業已核發本
案保護令,卻於與告訴人發生紛爭時,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反而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不法侵害,且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前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遭羈押前在做物流臨時工,無需扶養他人等個人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⑤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吳姿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