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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昱邦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9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施昱邦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本案車輛鑰匙壹把(含皮革鑰匙套壹個)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本案車輛鑰匙貳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昱邦所犯之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亭臻為前配偶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糾紛,其恣意侵占告訴人之財物不還,實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與價額高低,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迄今未能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酌其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另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殯葬服務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須扶養其女3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58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車輛鑰匙3把均犯罪所得,除其中鑰匙1把(含皮革鑰匙套1個)經被告庭呈扣案者外(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餘俱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未扣案鑰匙2把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967號被 告 施昱邦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昱邦與陳亭臻原為配偶。嗣雙方離婚後,陳亭臻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施昱邦請求返還雙方婚姻關係中所購買而交由施昱邦占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及鑰匙3把,然施昱邦逕於同年10月5日回函拒絕返還。陳亭臻無奈僅得於111年10月5日偕林大元逕以將本案車輛車輪上鎖(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嗣經法院判決陳亭臻等人無罪確定在案)之方式,期施昱邦出面商議處理。然施昱邦並未積極回應。陳亭臻嗣即於同年11月4日具狀就施昱邦侵占本案車輛及鑰匙3把一事提出告訴,然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3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504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於同年5月30日確定。施昱邦據此遂於112年5月25日對陳亭臻提起請求移轉登記本案車輛之民事訴訟欲主張本案車輛權利,然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96號調查後,認定本案車輛應屬陳亭臻所有,而於113年5月31日判決駁回施昱邦之訴,全案並於113年7月11日確定,陳亭臻雖據此完成本案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施昱邦猶未歸還上本案車輛鑰匙3把。陳亭臻遂於113年9月13日據上開刑事及民事判決新證據,再赴海山分局對施昱邦上開侵占本案車輛鑰匙3把之行為請求再為調查起訴。然施昱邦由拒不返還,陳亭臻只得於113年11月1日自費新臺幣(下同)6萬元重製本案車輛鑰匙3把,始得將本案車輛轉售他人。

二、案經陳亭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昱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32號審理及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504號、本案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2年度易字第532號審理中坦承自己手中有2把本案車輛鑰匙,另1把則在公司,於111年10月5日本案車輛仍由被告使用,證明本案汽車鑰匙確係在被告持續佔有之下之事實。 2.被告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504號偵查中,坦承本案車輛係由告訴人出資購買,且由告訴人負擔車貸,所有權人亦是告訴人之事實。 3.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時辯稱:於111年11月有回去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我當時下樓就將公司章、信用卡、本案車輛之鑰匙3把及家中鑰匙放置在信箱內並傳訊息給告訴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亭臻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32號審理及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504號、本案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至今仍未返還本案車輛之鑰匙3把,且要求調解及返還本案車輛之鑰匙3把遭被告屢次推諉之事實。 2.全部犯罪事實。 3 陳怡伶律師事務所111怡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臺灣新北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96判決 1.證明被告無意願返還本案車輛及鑰匙,而具有侵占之主觀犯意。 2.證明被告顯然無意還車,於112年8月30日向告訴人提起請求移轉登記本案車輛民事訴訟,足見被告所辯「已在111年11月檢還車輛鑰匙」顯非事實(車都不還,豈可能還鑰匙)。並得綜據本案其餘調查所得事證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新北板民字第1142031699號調解回函1份 證明被告雖稱有意願和解,然經本署安排調解,僅出席第一次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第二次即拒不出席,足證被告並無與告訴人調解之真意,而具有侵占之主觀犯意。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又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新證據,只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均可資參憑。再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亦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所涉前開犯罪,雖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04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然前案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與被告為本案車輛所涉刑事訴訟之法院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32號)認定本案車輛及鑰匙確係在被告持續佔有之下。另民事訴訟之法院判決(臺灣新北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96判決)更認定本案車輛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據此新證據,再次報案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之舉,其目的無非就上開曾經提出告訴而經不起訴處分之本案車輛及鑰匙遭被告侵占同一案件提出新證據請求依法追訴處罰之,且此部分係不起訴處分時未曾發現之證據,且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依上開判決意旨,當係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之新證據,是檢察官依法當得就被告本案所涉侵占罪嫌再行起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本案汽車鑰匙3把,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得不予宣告或酌減情形,亦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