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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彥詠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77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緣由、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其無視法院依法定程序所核發保護令之拘束力,而任意為違反保護令內容之行為,足以彰顯其漠視法規範秩序及他人權益之輕忽心態,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工地怪手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親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776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罪前科(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緣A04因迭就其配偶A03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據請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A04須遠離A03位在新北市鶯歌區住所(地址詳卷)至少100公尺,且不得對A03為騷擾或實施家庭暴力。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113年4月12日對A04本人執行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詎A04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1月17日5時30分許,逕自接近A03上址住所,並在現場停留約10分鐘,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A03報警前來處理,乃當場逮捕A04,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本署檢察官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收悉上開保護令。並確於上開時地接近告訴人上址住所並在現場停留約10分鐘及嗣經警據報前來而將之當場逮捕等情。然矢口否認上開犯罪。惟被告所持否認犯罪之辯解,均與相關調查所得之事證有悖,顯無可採。 2 被害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56號案民事通常保護令 本案業經法院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須遠離告訴人上址住所至少100公尺,且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或實施家庭暴力。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1、警方業向被告依法執行 上開保護令。 2、據此,可資佐證本案相關供述證據之可信性。並得綜據本案其餘調查所得事證,進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本案GOOGLE地圖查詢資料 1、被害人發現被告接近上址住所,旋即報警到場處理。 2、警方據報到場後,確在被害人上址住所前當場逮捕被告。 3、被告所辯當時欲前往之處所亦在被害人上址住處100公尺範圍內。 4、據此,可資佐證本案相關供述證據之可信性。並得綜據本案其餘調查所得事證,進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