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明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明德與魏顯傑為鄰居,其等於民國113年8月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公寓1、2樓樓梯間,因故發生口角,詎劉明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魏顯傑,致其從樓梯上跌落,復以腳踢踹魏顯傑,致魏顯傑受有頭皮鈍傷、前胸壁、下背、右側足部挫傷、頸部、前胸壁、左側肩膀、雙側上臂、右側踝部及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合稱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魏顯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被告劉明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258號卷第25頁),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為鄰居,其等於113年8月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公寓1、2樓樓梯間發生口角,被告有以腳踢踹告訴人。告訴人於同日就醫,經診斷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罵我髒話,抓我的頭、背去撞牆,我跑到1樓,告訴人要抓我,我就一腳踢向他,這是互毆,我沒有傷害告訴人,是告訴人傷害我、想敲詐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發生口角,被告有以腳踢踹告訴
人。告訴人於同日就醫,經診斷受有本案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同上易字卷第2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5至18頁),並有告訴人手機錄影檔案光碟、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1頁、易字卷第27至
32、39至46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構成傷害罪?茲論述如下:
⒈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在樓梯間遇到被
告,他看到我就開始出言挑釁,不讓我上樓,甚至動手動腳,把我從樓梯踢下去,造成我全身是傷,還對我辱罵,叫我不要去報警,不要輕舉妄動,不然我老婆會完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6頁)。
⒉次查,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結果略為:檔名「0
0000000_172033」檔案播放時間00:00:00-00:00:30「錄影地點為樓梯間,告訴人朝坐在樓梯上之被告拍攝。(告訴人:)沒啦,你剛剛在這裡把我推下來是為什麼?(被告:)...道歉,你說我把你老婆怎樣。(告訴人:)你有嗎,你剛剛在這裡把我推下來,我這裡推下來會死欸。(被告:)...我認識你老婆嗎?我認識你老婆嗎?(告訴人:)剛剛你為什麼推我。(被告起身:)我認識你老婆嗎?(告訴人:)你剛剛為什麼推我。(被告:)你...。(被告出手推告訴人,錄影畫面晃動)(告訴人:)你還推我。(被告:)我認識你老婆沒啦。(告訴人:)齁、蛤,來你說,不要推我喔。(被告出手推告訴人,告訴人發出叫聲且錄影畫面晃動);檔名「00000000_172134」檔案播放時間00:00:00-
00:00:22「(告訴人:)你推我幾次?(被告:)你找我什麼麻煩,你。(被告朝告訴人伸手,錄影畫面劇烈晃動,告訴人發出叫聲且有物品撞擊之聲響,告訴人摔下樓梯)(被告:)不要在那邊裝,我是...(語意不清)。(一男子聲音報地址)(被告:)叫警察來,他...(語意不清)」;檔名「00000000_172212」檔案播放時間00:00:00-00:00:24「(被告坐在樓梯上與告訴人交談)(被告:)...你知道嗎。(告訴人:)我在跟你講話,你叫我不要...(語意不清)。(被告:)你要去關。(告訴人:)你不要恐嚇我,不要一直欺負我家喔。(被告坐在樓梯上朝告訴人伸右腳)(告訴人:)不要一直欺負。(被告伸右腳踢告訴人且右腳拖鞋掉落,告訴人發出叫聲並畫面晃動)(被告:)你不要那個...(語意不清)。(告訴人:)...我不能起來嗎?(被告站起並伸手指告訴人)(被告:)...(語意不清)你不要給我起來...你給我站在那等警察來。(告訴人:)我又沒要起來,你要怎樣,你還要用我嗎」;00:02:39-00:04:36「...(被告:)你找我麻煩,不是我找你麻煩,等警察來啦,不用講啦,因為你這種叫社會垃圾,你知道嗎,你社會垃圾。(告訴人:)千萬不要侮辱人喔。(被告:)我就侮辱你。(告訴人:)不要再侮辱我囉。...(告訴人:)你可不可以道歉,我要求你道歉,為你剛才那句話。...(被告:)...我找你老婆,今天又找你老婆,我何時找你老婆,你這種腳色。(告訴人:)你講話,不要再恐嚇囉。(被告:)我恐嚇你什麼,我跟你說可以警察來,警察沒來我絕對等到,你現在...(語意不清)趕快打起來,你如果不敢打就不是男人,你是無卵的人...」,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存卷可查(見同上易字卷第27至31、39至45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洵堪認定被告確有出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摔落樓梯,復以腳踢踹告訴人甚明。
⒊再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7時48分許至醫院就醫,經診斷受
有本案傷害,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9、21頁),而告訴人就醫時點與跟被告發生爭執之時點密接,佐以被告推倒告訴人,致其從樓梯摔落,復以腳踢踹告訴人等行為情狀,確足以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各處之本案傷害,洵堪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係遭被告攻擊所致。
⒋又被告於案發時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情緒憤慨,有
本院前開勘驗結果足憑(見同上易字卷第27至32、39至46頁),稽之被告亦供稱:我與告訴人爭吵時很激動(見同上易字卷第35頁),足認被告確基於傷害故意而攻擊告訴人甚明。
⒌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抓我去撞牆,告訴人要抓我,我就一腳
踢向他,這是互毆,我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查,觀諸前開勘驗結果,係被告於樓梯間出手推告訴人、以腳踢踹告訴人,未見告訴人有何拉扯、傷害被告之舉動,亦未見被告身上有何傷勢,況且,倘告訴人有推拉被告撞牆等暴力攻擊行為,被告應可儘速逃離、求助,然被告反係不斷挑釁、責罵告訴人,實與常情有違,被告亦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確有出手傷害伊,其辯稱告訴人先出手攻擊、雙方互毆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
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起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徒手推倒告訴人,然此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之手機錄影畫面甚明,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同上易字卷第32頁),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先後推倒告訴人跌落樓
梯、踢踹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口角爭執,竟未能理性溝通,反率爾推倒、踢踹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觀念,並生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在量刑上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程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易字卷第35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