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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2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22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星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4不得對A03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A03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或法院為第31條第1項之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時,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4條亦有明文。

二、被告A04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送審,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指訴相符,復有卷內事證可佐,是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等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前有數筆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前案,業經偵查或法院判刑,足見其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又其與告訴人間另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可知被告本案家庭暴力犯行並非偶發,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之羈押原因。

三、惟審酌被告因本案已受羈押1月餘,且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29日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若釋放會遠離告訴人等語,應認其再犯之風險已有降低,斟酌被告歷次違反保護令犯行之犯罪情節、對法益侵害嚴重程度及風險、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程度,認若被告可確實遵守本院命其遵守之事項,依本案目前情形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當庭已告知被告上開應遵行事項。

四、又法院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附條件裁定時,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同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另上開被告應遵守條件之有效期間自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被告如有違反者,本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保證金。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款所定應遵守之條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同法第31條第2項、第32條亦有明文,附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