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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宏嶽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宏嶽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宏嶽與李永瑜素不相識。黃宏嶽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21時22分許前某時,騎乘不知情之友人潘治平(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宏」),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西盛公園。黃宏嶽、「阿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23分許,先由黃宏嶽徒手揮擊在場之李永瑜頭部1次,黃宏嶽、「阿宏」並對李永瑜恫稱:如不交付財物就要毆打李永瑜等語,致李永瑜心生畏懼,因而於同日21時27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20元予「阿宏」,黃宏嶽、「阿宏」得手後,隨即於同日21時43分許,由黃宏嶽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阿宏」離開現場。嗣李永瑜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永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黃宏嶽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第2263號卷第6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阿宏」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西盛公園,及告訴人李永瑜有交付現金予「阿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是騎車遇到「阿宏」,「阿宏」請我載他去找李永瑜,「阿宏」一開始跟李永瑜說要跟他借錢,但「阿宏」說東、李永瑜就回答西,「阿宏」就生氣對李永瑜大小聲,內容就是要跟李永瑜拿錢,「阿宏」也有動手,後來李永瑜就有把錢給「阿宏」,「阿宏」有跟李永瑜說會把錢還他,大概4、5天後我有陪「阿宏」拿錢去還李永瑜,當天我並沒有動手打李永瑜,也沒有跟李永瑜拿錢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李永瑜於113年11月18日21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西盛公園內,因遭被告及另名男子(即被告所稱之「阿宏」)毆打索討金錢,並稱若不給錢就要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交付20元予「阿宏」,被告、「阿宏」至此始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永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920號卷第13至15頁),且告訴人所指遭人毆打及因而交付金錢等情,亦與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公園內監視器影像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案發當時公園內監視器影像所見,於113年11月18日21時23分2秒時,被告以右手揮向告訴人頭部方向,及於113年11月18日21時27分33秒時,告訴人將手中物品交給站在其前方之「阿宏」等節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第2263號卷第61至65、75至87頁、偵字第5920號卷第32至34頁),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確有交付金錢予「阿宏」,足見告訴人上開指述情節非虛,被告辯稱其未動手打告訴人一節,已難採信。

㈡又被告雖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由勘驗結果可見,被告、「

阿宏」自113年11月18日21時22分開始與告訴人接觸後,被告均係坐在告訴人左邊,「阿宏」則係或坐、或站於告訴人之右邊或前方,期間被告除有以右手揮向告訴人頭部方向外,被告、「阿宏」並均有不斷朝向告訴人說話之動作,告訴人亦有從袋中拿出物品及不斷翻找身前袋子之動作,迄113年11月18日21時27分33秒時,告訴人將手中物品交至「阿宏」右手,「阿宏」低頭觀看後,將告訴人交付之物品移至左手並放入口袋,其後被告、「阿宏」並未離去,繼續或坐或站於告訴人身旁,仍有朝向告訴人說話之動作,告訴人亦有不斷翻找身前袋子之動作,直至113年11月18日21時31分17秒畫面結束時,被告、「阿宏」仍分坐在告訴人左右兩側,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第2263號卷第61至65、75至87頁),足見被告、「阿宏」停留於告訴人身邊之時間長達至少9分鐘以上,過程中被告並非單純之旁觀者,其與告訴人間非但有所交談,其亦有以右手揮向告訴人頭部方向之舉,顯非如其所稱僅係搭載「阿宏」前往西盛公園而已;況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阿宏」一開始跟李永瑜說要跟他借錢,但「阿宏」說東、李永瑜就回答西,「阿宏」就生氣對李永瑜大小聲,內容就是要跟李永瑜拿錢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263號卷第22頁),可見「阿宏」向告訴人拿取金錢之過程並非平和,「阿宏」更係無視告訴人之意願,執意要求告訴人交付金錢,並有對告訴人大小聲之情形,則在上開長達至少9分鐘以上之停留期間,被告既已看見此等情狀,當無不知「阿宏」係在對告訴人強索財物之理,若其無與「阿宏」共同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意,被告自應勸阻「阿宏」或迅速離去現場以免將來遭到牽扯為是,惟被告竟全然未為上開舉措,始終近距離坐於告訴人身旁,直至告訴人交付金錢予「阿宏」後始騎機車搭載「阿宏」離去,顯見被告就「阿宏」對告訴人索討金錢之行為非但知悉,且具有犯意之聯絡甚明;再佐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跟對方二人都不認識(見偵字第5920號卷第9頁、本院易字第2263號卷第60頁),於警詢時更稱:我平時是睡在西盛公園的遊民等語(見偵字第5920號卷第9頁),衡情,以告訴人為遊民之經濟狀況及與被告、「阿宏」素不相識之關係,其等間何來出借款項之說,所謂借款不過係被告、「阿宏」為脫免刑責之說詞而已。因之,綜合以上各情以觀,堪認告訴人確係因遭被告、「阿宏」以毆打及告以如不交付款項即要毆打等手段相脅,迫於無奈始交付金錢予「阿宏」。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以本件告訴人雖係將金錢交付予「阿宏」而非被告,然被告於上開過程中全程在場,近距離坐在告訴人身邊,除無任何阻止「阿宏」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之行為外,更曾出手揮向告訴人頭部等情,已如前述,告訴人前於警詢中亦明確證稱是二名男子過來跟我要錢,說如果沒有錢就要打我等語(見偵字第5920號卷第9頁),足認對告訴人施以將來惡害通知之人非僅「阿宏」一人,被告與「阿宏」間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打我的不是被告等語,然以告

訴人至本院作證之時間距離案發已超過1年,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案發當日之情形多答以不記憶,足見告訴人確已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混淆不清之情形,是告訴人於審理中所述與警詢中不符之處,自應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為可採,則告訴人於審理中所為之此部分證述,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所稱「阿宏」事後已歸還告訴人500元款項一節,並無任何事證可佐,告訴人亦始終證述該二人是找我要錢,不給錢他們會打我,而未曾提及被告所稱借貸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亦無可採。又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係交付200元予「阿宏」,惟告訴人於113年11月18日22時14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即明確指述其係交付20元予「阿宏」(見偵字第5920號卷第9頁),是時距離案發時間尚不到1小時,衡情,告訴人當無就此記憶錯誤之可能,且由現場監視器影像尚無法看出告訴人交付之確實金額,自無從僅憑被告之單一自白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就告訴人本案遭恐嚇取財之金額應認定係20元,均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與「阿宏」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同為恐嚇取財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而被告侵害告訴人之自由及財產等權益,雖有不該,惟其於本案尚非居於主導之地位,且所取得之財物僅20元,並係由共犯「阿宏」收取,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此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第2263號卷第58頁),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此與恐嚇取得鉅額財物卻未彌補被害人任何損失,因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之情形尚屬有別,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故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與共犯「阿宏」共同以上開不法手段獲取財物,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觀念偏差,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並未分得財物,業據其自陳在卷,且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就該等財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晏綺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