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俊傑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俊傑所犯各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卻因排隊問題互有齟齬,率持鐵棍敲擊彼攤玻璃櫥櫃破損兼恫嚇致生危害於安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物流」月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須扶養其母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09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供本案犯罪所用鐵棍1條,未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既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不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680號被 告 邱俊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傑因前與林雅慧有口角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林雅慧所設攤位,手持鐵棍做勢對林雅慧恫稱:
「我要讓你生意做不下去!」等語,復以鐵棍砸毀林雅慧所有之玻璃櫃,造成玻璃櫃破損,足以生損害於林雅慧,並以此加害於林雅慧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使林雅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雅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俊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手持鐵棍並砸毀告訴人林雅慧所有之玻璃櫃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講「我要讓你生意做不下去!」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雅慧於警詢 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圖3張、現場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損壞他人之物罪處斷。未扣案之鐵棍,固係被告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損壞他人之物犯行所用之物,然究屬何人所有尚屬不明,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所有,或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彥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