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婉宜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婉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沈婉宜前與趙敏惠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分租套房,其等因細故而生嫌隙。詎沈婉宜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5時至同日16時許,前往趙敏惠所居住之房間門口,將棉被、爽身粉、鑰匙數支、水果刀1把及木材等物,堆置在趙敏惠之房門外,並在門外向趙敏惠恫稱:要放火燒房子及趙敏惠等語,以此方式將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通知趙敏惠,使其心生畏懼且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趙敏惠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沈婉宜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先於警詢時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3頁),復
於偵訊時,雖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放置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在被害人房門前並向其稱要放火燒房子等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辯稱:我只是嚇唬被害人,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我有長期服用精神藥物云云(偵緝卷第35至37頁)。經查,被告有於被害人所居住之房間門口,堆置棉被、爽身粉、鑰匙數支、水果刀1把及木材等物,並向被害人恫稱要放火燒房子,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感到人身安全受到威脅乙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被害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9至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5至29頁)、現場刑案照片5張(偵卷第33至35頁)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堆置水果刀、木材等物並以放火燒房威嚇被害人,並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乙情,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固辯稱無恐嚇之犯意云云,惟觀諸被告向被害人聲稱
要放火燒房並堆置木材、棉被等易燃物在被害人房門口,並無端放置尖銳水果刀1把在被害人門外,綜合此情狀,倘被告無恐嚇被害人之犯意,何須製造上開令人陷於遭放火恐懼之場景?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歷次均陳述要嚇唬被害人,並自陳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只是懷疑被害人係惡整伊之人,顯見被告係基於主觀上認為被害人針對伊,故而生欲使被害人恐懼之意思,而為前揭行為,被告之所為自係基於恐嚇之犯意。被告與被害人並非熟識好友,被告亦明知此等行為將造成被害人受驚嚇,卻仍蓄意為此,被告之所辯,礙難憑採。另被告辯稱有服用精神藥物乙事,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得完整陳述,甚至為自己辯護,顯然精神疾病並未影響被告之辨識或控制行為能力,此僅得作為量刑因子,不礙被告主觀上具備恐嚇犯意。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與
被害人之糾紛,竟向被害人恐嚇稱欲放火並堆置易燃物、水果刀在被害人房門口使其心生畏懼,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之態度,復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33頁)、被告自陳患有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沒收。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5年1月27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明細等件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7、19、25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處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肅宇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