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邹達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邹達輝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邹達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北大門市內,趁晚班店員陳俊昕未注意之際,竊取包裹自取櫃內之包裹5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元),未結帳即攜出店外,旋遭陳俊昕發現追回上開包裹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邹達輝經合法傳喚後,於115年3月19日之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屬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且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包裹攜出店外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跟店員說等一下,因為我朋友叫的車到了才走出店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結帳即將前揭5件包裹攜出店外等情,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超商店員林淑慧、陳俊昕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及照片10張在卷可稽,自堪先認定上開部分之事實。
㈡證人林淑慧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早班、晚班都有來,第
一次沒有偷成功,因為早班店裡人比較多,被告好像準備要把東西拿走,所以店員有跟被告提醒還沒有結帳,但後來他又沒有要結帳,東西放著就走了,我們就有跟晚班人員交代要注意這個人等語;證人陳俊昕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早班人員有提醒我們晚班人員,晚班被告來的時候人潮比較多,我就請他拿著包裹到旁邊稍等,我幫下一位客人結帳,被告就拿著包裹跑出去,我就追出去跟他說包裹不能帶出場,被告就說他有朋友要來載他,但我沒有看到他朋友,而且已經把包裹拿回來,所以當下沒有報警,是後來大夜班他又來一次我們才報警等語。互核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堪認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數度進入前揭超商欲伺機將包裹帶出店外行竊,惟因晚班店員發現而未遂。至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係因趕著上其太太幫忙叫的計程車,偵查中又改稱係朋友在計程車上等,於本院訊問程序復改稱係要找計程車司機,其包包在車上等語,是被告各次辯詞前後矛盾,益徵被告所辯應係推託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止於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犯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吳子毅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