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瑋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宏瑋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宏瑋前為古亭搬場有限公司(下稱古亭公司)之搬家司機,負責代客搬家、收取款項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陳宏瑋明知代公司向顧客收取價金後,應於每日工作完後交付予公司負責人蔡澤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3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完成搬家業務並代古亭公司收取顧客支付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現金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未交付予古亭公司負責人蔡澤宏。
㈡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11月5日12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完成搬家業務並代古亭公司收取顧客支付之3,000元現金,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完成搬家業務並代古亭公司收取顧客支付之3,000元現金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未交付予古亭公司負責人蔡澤宏。
㈢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1月6日15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之2,向古亭公司員工劉建廷佯稱:伊要離職,這期薪水還差5,000元云云,致劉建廷陷於錯誤,將其所管領、應交付予古亭公司陳宏瑋負責人蔡澤宏之搬家款項5,000元交付予陳宏瑋。
二、案經古亭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地完成搬家業務並代告訴人古亭公司收取上開款項後,未將該等款項交予古亭公司負責人蔡澤宏;有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向古亭公司員工劉建廷稱要離職,這期薪水還差5,000元云云,使劉建廷因此交付該等款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犯罪事實㈠㈡之款項是蔡澤宏答應要借給我的,犯罪事實㈢之款項也是蔡澤宏答應要給我的薪水云云。惟查: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地完成搬家業務並代古亭公司收
取上開款項後,未將該等款項交予蔡澤宏;有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古亭公司員工劉建廷稱要離職,這期薪水還差5,000元云云,使劉建廷因此交付該等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9、21頁反面-22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46-47、94頁),核與證人蔡澤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曾新銘、劉建廷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20-23、50-53頁、本院易字卷第82-90頁),並有通訊軟體相關頁面暨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11、29-39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既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地完成搬家業務並代古亭
公司收取上開款項後,未將該等款項交予蔡澤宏;有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古亭公司員工劉建廷稱要離職,這期薪水還差5,000元云云,使劉建廷因此交付該等款項等情,而以前詞辯稱,則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蔡澤宏是否曾同意將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款項借予被告,又關於犯罪事實㈢,古亭公司是否於被告欲離職時尚積欠被告5,000元薪資,並同意被告自行向劉建廷拿取。證人蔡澤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搬家業務完成後,都是由現場搬運人員向客戶收取款項後,直接交給我或用ATM存到我帳戶,我沒有口頭答應要將犯罪事實㈠㈡之款項借予被告,被告就錢拿著、打電話說要借,我說不行,我沒有要借,也沒有因為被告欲離職,答應將犯罪事實㈢之款項作為剩餘薪資直接發給被告,公司是每月5日領前1月的薪水,我也沒有積欠被告薪資;我也有在通訊軟體上告知被告該等款項均為公款,沒有要借他,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我電話跟通訊軟體都很堅決、清楚的和被告說不行,被告就直接到我家跟我借錢,我說不行等語(見偵卷第3-5、20頁反面-21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82-90頁)。是依證人即蔡澤宏之證述,其均未同意出借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款項予被告,告訴人古亭公司未積欠被告薪資,蔡澤宏亦未同意被告逕自向劉建廷拿取犯罪事實㈢款項。又觀諸被告於113年11月3日15時28分傳訊息「明天能再(誤為「在」)借個一萬修車跟繳電話費」予蔡澤宏向蔡澤宏借款,蔡澤宏則以「我身上現金跟帳戶不夠錢發薪水給阿超阿昇了」、「我沒有欠你工資」等語拒絕被告,被告亦有答稱「我知道」;被告於蔡澤宏在113年11月5日19時54分許向其詢問犯罪事實㈡之搬家款項去向時,向蔡澤宏表示「不然這一萬先借我」,即遭蔡澤宏拒絕,蔡澤宏並表示「公款必須繳回來,不能夠借給你,也不能夠借給你,你強占著不繳,是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款喔」;嗣蔡澤宏113年11月6日18時1分傳送訊息「11/4㈠萬華長泰街搬中和新生街公款4000元沒繳回。11/5㈡萬華長泰街搬中和新生街公款3000元沒繳回。11/5㈡仁愛路二段搬杭州南路一段公款3000元沒繳回。11/6搶奪阿超公款5000元」予被告,並將該等訊息記入通訊軟體記事簿內,而被告均未對該等訊息有所反駁,有被告與蔡澤宏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39頁)。依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見蔡澤明從未同意將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款項借予被告,告訴人古亭公司亦未積欠被告薪資,蔡澤明更未同意被告逕自劉建廷處取走犯罪事實㈢所示之款項,與證人蔡澤宏前揭之證述內容一致。足認蔡澤宏從未同意出借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款項予被告,告訴人古亭公司未積欠被告薪資,蔡澤宏亦未同意被告逕自劉建廷處取走犯罪事實㈣所示款項。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古亭公司或蔡澤宏同意,即將其代古亭公司向客戶收取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搬家費用納為己用,未繳回古亭公司,自已該當侵占犯行,又明知古亭公司未積欠其薪資,蔡澤宏未同意其逕自劉建廷處取走5,000元,仍對劉建廷佯稱要離職,這期薪水還差5,000元云云,使劉建廷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等款項,亦已構成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未將113年11月5日2次代古亭公司向客戶收受之搬家費用繳回古亭公司之舉,應論以2次侵占犯行。然依證人蔡澤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完成搬家業務後代古亭公司向客戶收取之費用應當日交付給蔡澤宏(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意即被告應當日一次交付該日代收之所有搬家費用。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犯行,固先後分別2次向客戶收取搬家款項,然卷內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將上開2次款項侵占入己花用之時間(意即無證據可認被告係於113年11月5日12時許向客戶收取搬家費用後即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花用,抑或係於同日19時30分許向客戶收取搬家費用後,再一併將2筆搬家費用侵占入己花用),則參酌證人蔡澤宏前開所述被告應交付搬家費用之時間方式及依有利被告解釋原則,應認被告就113年11月5日代古亭公司收取之2筆搬家費用,係於該日19時30分許收取第2筆搬家費用後、應將2筆搬家費用一併繳回告訴人古亭公司前,將該等款項一次侵占入己花用,而應論以1侵占行為。是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113年11月5日侵占犯行應論以2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古亭公司對其之信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將其代古亭公司向客戶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又對古亭公司同事劉建廷施以前揭詐術,使劉建廷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和解但尚未屆期而未履行之情(見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12號調解筆錄),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並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分別侵占之4,000元、3,000元、3,000元,及被告就犯罪事實㈢詐取之5,000元,分別為其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沒收,亦未發還告訴人古亭公司,是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初怡芃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