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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與A03素不相識,雙方在水果行因細故發生爭執,A04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2日12時40分,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前,徒手毆打A03之腹部、抓住A03之右手臂,致A03受有右側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出處均詳見附件證據清單。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A04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去買鳳梨,告訴人A03一直伸手進去拿鳳梨皮,店員請告訴人等一下,告訴人還是一直伸手,伊善意提醒告訴人不要撿,她還是聽不懂,還拿塑膠桶蓋朝伊揮過來,伊用手去擋,伊因為告訴人連續攻擊,才會基於正當防衛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云云。

經查:

㈠證人A03於警詢中稱:伊於114年7月12日在新北市○○區○○街○

段0號的水果行買水果,發現店內有果皮,因伊有製作有機堆肥就向店家詢問是否可將果皮帶走,店家同意後,伊走向果皮收集桶,因為桶子太深伊拿不到,伊請員工直接將果皮削進伊自備的容器,但員工要伊直接在桶子拿,當時員工正在為別的客人削水果,在等水果削好的客人(被告)覺得伊很煩吧,所以向前靠近站在伊的右側,伊跟被告說伊在跟店員講話,不關他的事,被告又繼續向伊靠近,伊感覺到壓迫,被告伸出手指指著伊,幾乎碰到伊的臉說「你這樣不對,在這邊拿免費的東西,不要在這邊擾亂人」要驅逐伊離開,伊便拿起伊自備的容器蓋子阻擋對方繼續靠近,問被告如果伊這樣用是不是也很沒禮貌,被告就抓住伊的右手,出拳攻擊伊的腹部,被告又繼續拉扯伊的右手,直到其他路人制止被告並報警,被告才鬆手拿著他的水果離開現場等語(偵字卷第8、9頁),此核與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影像暨截圖(本院卷第32至34頁、第41至53頁),勘驗結果略以:自畫面時間12時39分54秒起,可見告訴人與水果行店員交談,被告站在員工後方並加入化,12時41分4秒起被告情緒激動地不斷用手比劃與告訴人交談,甚至激動到揮手將其頭戴帽子掀起又再戴回去,於12時41分35秒,可見員工將削完水果裝進袋內,此時被告與告訴人依舊爭執中;自12時41分41秒起告訴人以其右手拿起容器蓋子向上揮起,揮動過程中靠近被告臉部位置(但未碰觸到被告),被告則激烈地說話,且用手先指著告訴人手上容器蓋子,再指向告訴人臉部,而告訴人則是邊說話邊用右手舉起容器蓋子至被告臉部揮動,於12時41分46秒起,被告以右手揮拳擊向告訴人腹部,隨後被告以左手抓著告訴人右肩膀、其右手抓著告訴人右前臂,同時激動地說話,告訴人試圖掙脫被告,被告則緊抓著告訴人不放,兩人前後拉扯,之後有路人出現介入二人紛爭,路人抓住被告右手,使被告放下其右手,惟被告仍以左手抓著告訴人手臂,之後被告一邊說話,邊以左手抓著告訴人手臂拉扯,路人再次伸手制止後,被告才放下告訴人手臂,不再處碰告訴人,拉扯過程中告訴人均未對被告出手或攻擊;於12時42分6秒起,被告仍情緒激動說話,隨後又有其他路人出面制止被告,被告又用手比劃交談一會兒後,才拿起物品轉身離開等旨相符,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在水果行發生激烈爭執,告訴人數次舉起手上容器揮至被告面部位置後,被告因情緒激憤而徒手揮打告訴人腹部後,有持續拉扯告訴人之肩膀,直至路人阻止之後才停手。

㈡告訴人於案發後,於同日13時36分前往仁愛醫院急診,經診

斷有右側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勢,有上開醫院114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偵字卷第12頁)可佐,是告訴人經診斷之傷勢位置與被告毆打及拉扯告訴人之位置相符,是告訴人之上開傷勢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㈢被告明知其徒手毆打告訴人腹部,又拉扯告訴人手臂,將導

致告訴人成傷,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顯有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無訛。

㈣至於被告固辯稱係遭告訴人拿蓋子揮到,才用手擋住,並沒

有揮到告訴人腹部,當時係基於正當防衛方與告訴人有肢體衝突云云(本院卷第31頁、第34頁),惟查:

1.被告於本院為上開爭執後,本院當庭再次勘驗告訴人與被告間肢體接觸之影片,勘驗結果仍認告訴人只有持容器蓋子往被告臉部揮動,並沒有碰觸到被告,而被告隨後確有往右下方揮及告訴人腹部,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34頁)可佐,是被告上揭辯詞,均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2.再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正當防衛,係出於人類自我防衛本能,而成為自然法上之權利行為。但自另一方面言,基於法治國原則,國家具有避免人民受不法侵害,而保障其法益及維持法秩序之任務,故原則上禁止私人以自力救濟之方式,排除侵害,祇在急迫之情況,才不得不例外允許之。是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爭吵後,告訴人固持手上容器揮向被告臉部位置,然並未碰觸或攻擊到被告,而被告揮擊告訴人腹部後,抓住告訴人之肩膀時,告訴人欲脫離被告之掌控始與被告發生拉扯之肢體碰觸,而直至路人出現制止被告行為前,告訴人均未有任何攻擊被告之行為,難認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若被告真係意在防衛,而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思,應係朝告訴人手持容器蓋子之手部進行阻擋,以排除侵害,當無必要朝告訴人腹部揮擊並拉扯手臂,又豈會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是被告辯稱係基於正當防衛毆告訴人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毆打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在水果行

收集果皮,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誠屬不該;衡以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對告訴人所生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經告訴人以書狀表示案發後其飽受精神折磨,認為被告犯後無反省之意,希望從重量刑等旨,有陳述意見狀在卷(本院卷第55頁)可佐;暨兼衡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需照顧生病的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證據清單卷宗對照清單

一、114年度偵字第39927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4年度審易字第3690號卷,下稱審易卷

三、114年度易字第2275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A04】之供述㈠114年07月15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6至7頁反面)㈡114年09月12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26頁正反)㈢114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審易卷第57至5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A03】之證述114年07月12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8至9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4偵39927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卷第10至11頁)㈡仁愛醫院114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12頁)㈢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字卷第13至16頁)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