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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怡瑄

鄭溢秀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怡瑄共同犯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溢秀共同犯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怡瑄與鄭溢秀係男女朋友,黃怡瑄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受僱於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保全公司),經該公司指派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大漢街口之「板橋帝景2」工地擔任保全員,負責該工地安全維護、門禁管制之工作。黃怡瑄於114年1月29日在該工地上班,同日12時許該工地因不詳原因停電,其便聯絡鄭溢秀幫忙送午餐至該工地,嗣其於同日14時許見放在該工地地下1樓內之舊外套及木板遺落在該處,竟與斯時送午餐至該工地之鄭溢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意聯絡,由黃怡瑄徒手撿拾該舊外套及木板(已發還)後,將之交予鄭溢秀帶離該工地,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怡瑄、鄭溢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慶豐保全公司襄理劉忠宜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巿板橋區環河西路與大漢街口「板橋帝景2」工地內、外之監視器影像擷圖、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含外套及木板照片)、勞動契約書(114.01.01修訂版)(含勞工名冊、身分證及IC健保卡及存摺帳號影本、勞務約定同意書及勞僱雙方協商調整國定假日同意書、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禁止工作場所職場暴力之晝面聲明)影本、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就「板橋帝景2」工地內、外監視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含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然證人劉忠宜於114年2月7日警詢、114年4月2日偵訊及115年3月17日本院審理時均陳稱:

被告黃怡瑄在上開工地擔任保全之工作內容為工地安全維護、門禁管制等語,是被告在上開工地擔任保全員之工作內容,是否包含管領該工地內之所有物品,實非無疑。況且,一般施工中之建築工地,會因工程進度之不同,有不同之建築材料或物品進入工地,而施工之進度並非保全人員所能掌控,是負責工地安全及門禁管制之保全人員,在無從確認工地內實際有何建築材料及物品之情況下,如何管領工地內之所有物品,亦非無疑。而依證人劉忠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們保全的工作有包括管理工地裡面所有的東西嗎?)以工務所的立場,我們盡量輔助他,我跟工務所說沒辦法做到物品的管制。」、「(問:我的問題是工地很大對不對,依照他蓋的狀況不一樣,有些在開挖,有些已經蓋好,裡面會有各種不同的機具、材料,這些東西,在工地裡面的東西,你們保全的部分既然是負責安全跟門禁管制,裡面的東西都算你們管的嗎?工地裡面所有東西的保管責任都是你們嗎?)當然是沒有,可是有些工務所會認為這個東西是需要我們協助看管,我也跟他說我們沒辦法看那麼細。」、「(問:你們協助的部分,就是你剛才講說,有東西進出時你們就拍照登記,保全能做到的部分就這樣子而已,並不是說工地裡面所有東西都歸你們管?)對。」等語,足認上開工地保全人員之工作內容並不包括管領該工地內之建築材料及物品等,是公訴意旨認上開舊外套及木板係屬被告黃怡瑄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品,被告鄭溢秀係與具有業務身分之被告黃怡瑄共同為上開犯行,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變更後罪名,並無礙於被告2人之訴訟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貪圖小利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上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惟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依證人劉忠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上開舊外套及木板,被告黃怡瑄已於事發後拿至上開工地之工務所歸還等語(見本易字卷第77頁、第78頁),是上開舊外套及木板,雖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然暨已發還,則毋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施元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