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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琮峪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譯正與被告黃琮峪(起訴書誤載為黃琮裕,應予更正)為兄弟(起訴書誤載被告為兄,告訴人為弟,應予更正),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5日上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前,因故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左手臂上方,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5年3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2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7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犯罪所得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查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本院卷第58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