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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明賢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775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明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㈠家庭暴力通報表(民國114年11月13日)2紙,㈡本院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5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1紙,㈢被告江明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下稱恐嚇

罪)。被告先後傳送恫嚇性文字、圖片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且對峙情境同一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僅成立一恐嚇行為。又被告與告訴人古素貞、江明俊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於告訴人2人故意為恐嚇之犯罪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

㈡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恫嚇告訴人古素貞、江明俊2人,而

觸犯數恐嚇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嚇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因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犯罪緣由、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2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其僅因告訴人2人不順從己意,即任意對告訴人2人以恫嚇行為相向,足以彰顯其漠視法規範秩序及他人權益之輕忽心態,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蔬菜運送工作,月所得約新臺幣5-6萬元,離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未同住)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原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反省悔悟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本案傳送恫嚇性文字、圖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具,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衡諸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日常生活中對外聯繫所用之通訊設備,僅因被告隨身攜帶之便而被偶然用於本案之犯罪用途,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尚淺,較諸開啟沒收、追徵程序所可能消耗之勞費,該行動電話之沒收可認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思慧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