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延平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30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曾為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A04曾對A03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9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A04不得對A03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A03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應遠離A03住所、工作場所(實際地址均詳卷)至少100公尺,因被告斯時之住居所不明,本院家事庭依法於114年9月24日為公示送達,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A04因不滿A03未讓其與2人所生未成年子女劉○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於劉○錡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由A03為之,2人協議A04如欲探視劉○錡應先通知A03)會面,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犯意,於114年11月28日21時許,逕自前往A03住所並要求讓其帶劉○錡逛夜市,A03見A04正在飲酒遂未應允此事,A04即以腳踢踹A03住所鐵門,並對A03稱:如果不讓我接觸小孩,會無時無刻在樓下等你等語,以此實施脅迫方式欲迫使A03配合讓其與劉○錡會面之無義務之事,後因A03隨即報警而未遂,並透過上開方式對A03實施騷擾行為及未遠離A03住所至少100公尺,因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64、70、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證述(見偵卷第11至1

4、78至7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及本院國內公示送達公告(見偵卷第17頁正反面、89頁正反面)、114年11月28日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8頁正反面)、被告與告訴人之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1頁)、劉○錡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強制未遂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之強制未遂罪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

,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強制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與效力,卻不思以理性處理與告訴人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事宜,而以上開方式脅迫告訴人行使無義務之事及違反本案保護令,藐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包含強制未遂部分),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6-01-27